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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韩大元:《由〈物权法〉的争论想到的若干宪法问题》,载《法学》,2006(3),24~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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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31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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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参见张千帆:《宪法学导论》,2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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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韩世远教授曾明确地指出:“中国民法典的政治使命就是促进中国民主政治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实现”。韩世远:《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载《法学研究》,1995(4),24~33页。与此类似的观点可参见邱本,催建远:《论私法制度与社会发展》,载《天津社会科学》,1995(3)52~57页;王利明:《我国民法的基本性质探讨》,载《浙江社会科学》,2004(1),104~111页;郭明瑞:《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及其对我国民法的启示》,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4),425~430页;梁慧星:《靠什么制约公权力的滥用?》,载《时代法学》,2004(3),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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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笔者并不否认私法对国家权力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只有当国家机关以私法主体的身份活动时,它才直接受到私法的约束。而国家权力对私法的尊重与保护义务主要是通过以宪法为主导的公法来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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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关于宪法对私权之争的效力问题,学界有“直接效力说”与“间接效力说”之争。有关讨论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100~10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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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See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p. 349~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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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127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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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127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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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Julian Rivers: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and the British Constitution,See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translated by Julian Rivers,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p. xi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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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凯尔森虽然认为实质意义上的宪法主要是由为立法提供权威的程序性规范构成,但是仍然认为宪法既可以决定未来法律的内容,又可以消极地决定未来法律必须不要某种内容。这种见地无疑是非常深刻的。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143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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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参见巩献田:《一部违背宪法和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物权法(草案)〉——为〈宪法〉第12条和86年〈民法通则〉第73条的废除写的公开信》,载《经济管理文摘》,20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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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韩大元教授认为:“在基本法律上写不写‘根据宪法’并不只是形式问题”。韩大元:《由〈物权法〉的争论想到的若干宪法问题》,载《法学》,2006(3),24~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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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第九章 宪法序言与“看不见的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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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中国宪法学来说,人们关于宪法序言是否重要或是否必要的争论隐含着如下无法轻而易举就能打发的问题:我们的宪法究竟指什么?宪法典中的宪法序言是宪法的必要组成部分吗?宪法典构成宪法的全部吗?除了宪法典,还有什么也必须被视为我国宪法的组成部分?它们是在何种意义上构成宪法的必要组成部分?它们与宪法典之间存在怎样的互动关系?追问这些涉及宪法之本体的问题绝非庸人自扰,它关系到我们打算如何建构中国宪法学的体系以及最终决定如何实施我们的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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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序言研究 第一节 宪法序言奠定宪法的政治法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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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宪法序言是否必要的争论[1]虽然尚未结束,但是由于该论题关系到我们对何谓宪法之整体的认定,因此,只有将其中隐含着的问题清晰地表述出来,我们才能准确地把握宪法序言在整部宪法中的地位和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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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教义学[2]的角度看,任何否认宪法序言之存在必要性的观点很难在法学上成立。立宪者或修宪者将宪法序言作为宪法典的组成部分,并非随意之举。我国宪法序言并非空洞无物的形式化宣言,其中包含诸多需要细致研讨的实体性内容,它们乃是立宪者真实意志的表达。将这些重要内容故意抹去,只能说明言说者不恰当地肩负起代替立宪者“重新立宪”的重荷了。的确,世界上还有许多国家的宪法没有宪法序言这个组成部分,而且这样也不影响其宪法典的完整性,但是从这样的事实中推论出我国宪法也没有必要规定宪法序言的结论,似乎已经触动了将宪法这个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任凭个人好恶随意拿捏的学术底线了。从方法论的角度上看,这种学问只能算作是“在中国的宪法学”,而不是“中国的宪法学”,因为它离开了中国实然的宪法规范和制度,其“所揭示的规范依据与规范原理,大多可能来自于其他特定国家的宪法,而不是中国内生出来的,即在中国宪法上并没有规范基础。”[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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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到宪法序言是必要的是一回事,而解释清楚它在何种意义上重要则是另一回事。老一辈宪法学家均一致认肯宪法序言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理由是宪法序言包含着整部宪法的指导思想,即“四项基本原则”。[4]从方法论的角度看,这些宪法学家在学理上的进路属于林来梵教授所言的“政治教义宪法学”,其特点如下:“一是科学性,即认为自己坚持的是马克思主义的研究方法,是科学的。而从今日的视点来看,它确实将宪法现象理解为一种社会现象,为此偏向于从社会科学的立场去加以把握;二是解说性,即它的主要任务是对宪法条文进行解说性的诠释,力图说明其立法原意及立法背景,并予以正当化,作为补强现体制正当性的一种根据;三是政治性,即明显具有一定政治意识形态的话语色彩和功能。”[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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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是老一辈宪法学家在学术理路上的上述特点决定了他们对待宪法序言的态度,即宪法序言不仅必要,而且很重要,因为它为整部宪法奠定了政治基调,“四项基本原则”的意识形态是这种政治基调的完整表述。它们具有双重特性,即一方面它们在宪法序言中出现,因而是宪法的,或者如果从体系化思考的法教义学立场上看,也是规范的;另一方面,更为要紧的是,它们与政治现实高度的契合,因而又给人“社会科学”之必然结论的印象。在此,政治现实与宪法规定之间既是相互佐证的,又是密不可分的关系。规范与事实似乎顺理成章地熔为一炉。这种宪法言说方式实际上是传统哲学思考方法的延续,因为它“是一种在很大程度上(虽然不完全),不知区分事实与价值、描述与评价有何意义的方法……在这种思想传统中,(a)有关自然现象或社会现象的相互关系的描述性规律或解释性规律和(b)用来确定个人怎样行为的道德规范或政治规范,很少区分或不加区分。”[6]很显然,与其说我国老一辈宪法学家所建构的宪法学是法学的分支,倒不如说它更像是政治学的分支,因为包括宪法学在内的法学从本质上是一门研究规范主义规则(与物理性规则截然不同)的学科[7],其关注的焦点并非“是”(is),而是“应当”(ought)。[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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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序言具有事实性陈述与规范性陈述之语句上的复杂构成。对作为规范性陈述之核心内容的“国家根本任务”进行体系化思考可以视为对宪法序言进行真正意义上的法教义学研究的初步尝试。[9]老一辈宪法学家对“四项基本原则”之意识形态的论述从学科性质上看只能算作是政治学的,尚未进入法学的规范领域。然而过分地要求受到特定政治条件限制的学术前辈乃属不当之举。如果从积极的意义上看,他们的见解在一定意义上揭示了宪法的政治法特性。宪法序言所彰显的政治法维度可以帮助我们全面打开审视宪法的视域,它是我们把握宪法序言与宪法正文(即完整的宪法典)、宪法典与“看不见的宪法”(构成宪法之不可或缺的宪法典之外宪法部分)之间的联系性的纽带。它是中国宪法学在系统化建构的路途中必须正视的“敏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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