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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们能摆脱法学者的思维习惯,而像人类学者那样去观察美国宪制的历史和实践,我们可以发现,美国宪制一以贯之的“神”就在于宪法信仰。列文森就将美国宪法比作美国社会的“公民宗教”,美国人相信或者愿意相信这部起草于1787年的宪法是“我们的宪法”,服从宪法就是服从我的意志,宪制也因此与民主自治得以和谐共存。在此可以说,美国宪制的根基就在于宪法信仰这一“软实力”。但宪法信仰在美国从来都不是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它是一种经由公民教育培养出来的政治态度,一种在历史叙事中生成的政治信念,简单地说,宪法信仰是一种“制造出来”的迷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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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现行宪法是1787年费城会议所制定的宪法,至今已经走过了两百多年的历程,这两百年的神话一方面构成了宪法信仰的源头活水,正如宪法之父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内所指出的,时间可以赋予万事万物以尊严。但另一方面,既然生活在今天的美国人并没有对这部建国宪法表示过社会契约理论家所说的同意,为什么21世纪的美国人要遵守一部18世纪的法典呢?这可以说是美国宪法理论所必须要回答的根本问题。具体地说,为什么信守建国之父的先定承诺并不会造成“死去的白人男性有产者”的统治?为什么在21世纪根据制宪者原意去解释宪法不会造成“死人之手的统治”?更进一步讲,如果说美国宪制就是对写入宪法的先定承诺的遵守,那么宪制是否与自治政府构成了不可调和的对立?这些问题可以说是美国宪法学讨论的一条时隐时现的主线,但我们对它的理解却总是被以法院为中心的职业主义叙事遮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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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9年9月6日,来自法国大革命的现场,杰斐逊在一封写给麦迪逊的信中就提到这一问题:“地球总是属于活着的那一代人”,“死去的人对之既无权力,也无权利”,因此杰斐逊主张,随着代际的轮换,每经过19年就要重新制定宪法,否则的话,宪制就不是每一代人的自治,而是祖宗成法的专制。(99)有宪法学者将杰斐逊的这封信称为“第二次独立宣言”,这一次是独立于时间的宣言书。(100)杰斐逊所提出的每19年重新制宪的主张虽然荒诞不经,但他的论述确实让宪制的时间性难题得以浮现出来:既然生活在当下的美国人不可能有人参与过宪法的制定,那么为什么要信仰、尊重和服从这部我没有表示过同意的宪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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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制的正当性问题也在很大程度上设定了美国宪法学的议程。当然,不同的学者在其理论体系内会用不同的概念去表达美国宪制的这一根本紧张,比如麦克尔曼所说的“法治政府”和“自治政府”,列文森的“基本法理念”和“人民主权”,以及鲁本菲尔德的“时间延展的自治”和“活在当下的政治”。而在此问题上,最经典的表述还是比克尔所提出的“反多数难题”,根据比克尔本人的论述,美国宪制的悖论是非民选的法官和代表多数的政治分支之间的对抗,但比克尔本人或许都未能自觉意识到,法官在解释宪法时是一种代表“往昔”的力量,而政治分支的民选代表所表达的却是“当下”的意志,因此司法审查的反多数难题也可以说是美国宪制的“反当下”难题,既然宪法是对先定承诺的书写,那么宪制就是对制宪者写入宪法的先定承诺的信守。(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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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到此可表述为,美国宪制作为对先定承诺的信守,为什么在美国政治文化中没有造成“死人之手的统治”,反而形成了一种“历时性”的自治,答案就在于美国人民的宪法信仰,相信这一部起草于1787年费城会议的宪法仍是当下我们的法律。(102)如前所述,宪法信仰本质上如同埃德蒙·摩根在讨论人民主权时所说的“使相信”,(103)而“我们人民”之所以可以被“使相信”,就取决于政治文化中是否存在着一种有关“我们”的历史叙事。换言之,美国宪制的文化基础就是要建构起有关政治共同体的历史叙事,根据故事的主线,美国人民经由共同的奋斗、牺牲、记忆、讲述和想象而结成一个共同体。这是一个不仅由地理空间所定义、更在时间维度内绵延的共同体。正是在这种生生不息的共同体叙事中,曾在美国21世纪反恐战争中流血牺牲的美国人,与曾在18世纪的独立战争、19世纪的南北战争、20世纪的两次世界大战中流血牺牲的美国人,共同构成了同一个“我们人民”。也是在这种历史叙事中,在革命之后生活的每一代美国人才会相信1787年宪法也是“我们的”宪法,正是因为这部宪法是“我们的”,宪制才能成为法治和自治、根本法和人民主权或者宪法政治和常规政治的一种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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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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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制是一种历时而存在的自治,它的成功实践取决于共同体内每一代人对所继承宪法的信仰,而这种信仰的生成又取决于该共同体的政治文化中是否存在着可以让我们共同起来的历史叙事。由此可见,美国宪制的成功实践,关键不是联邦最高法院的九人政治,而在于每一代、每一位美国公民都能将林肯的葛底斯堡演讲熟记于心,或者有关美国宪法共同体的史诗叙事可以对“我们人民”成功地实现“洗脑赢心”,这就是宪制建设的文化基础。在此意义上,美国宪制的幸运之处就在于它起始于18世纪,早在我们所生活的文化造反时代到来之前,美国宪制就已通过一个半世纪的实践积累并储备了丰厚的文化资本,到如今,两百年前的祖宗成法虽然渐次失去神圣的光环,但那种无可名状的权威却仍生生不息。(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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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我们却要在一个文化变革后的时代去建设宪制,这是中国宪制建设所面临的根本挑战。在这样一个祖先污名化、道德扁平化、历史当下化和神圣世俗化的时代,世俗且量化的政治科学,后现代的杂多文化主义,以当下偏好为准据的经济学理论,由下至上的社会史新书写,早已成为学术界的潮流、主流,甚至学术的政治正确。由此气候的影响,学界尽是为失败者的翻案风,为参差多态的杂多背书,以碎片化的叙事为美,因此中国宪制能否建设出坚实的文化基础,一定程度上在于宪法学者能否逆流而上,在政治文化中建构出有关宪制的整全历史叙事,最终让我们的宪法信仰能够脚踏实地地落实在我们的现行宪法之上,为此,我们不仅需要“送法下乡”,还要“教鱼游泳”。(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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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往以为序章:中国宪法的制度展开 写在“八二宪法”而立之年的思考——我们到底做对了什么?(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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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是“八二宪法”颁行30周年。按照中国人的传统,这部在1982年制定的宪法马上就要进入它的“而立之年”。如果我们回顾一种文本形态的中国宪法史,则可以看到,“八二宪法”不仅是共和国历史上成功的一部宪法,同样是中国在重新进入“世界”后所确立宪法中最具生命力的一部。但吊诡的是,在一些宪法研究者看来,我们的这部“八二宪法”却从来就没有“立”起来过。当我们将美国的1787年宪法称为一部“活宪法”时,我们的言下之意就是“八二宪法”并未能“活”起来,或者说它一诞生就进入休眠状态,需要一种司法化的机制将其唤醒,因此就有了弥散在当下宪法学界的一种失败论调:宪制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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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重要的是,“八二宪法”不仅自身是一种成功,而且在这部宪法的颁布后还发生了在人类历史上注定要留下一篇华彩乐章的中国崛起故事。因此,失败论必须解释一种逻辑悖论:一方面,宪制被设定为一种理想的政治形态,中国虽有一部看上去很美的宪法,但距离宪制还有一段距离;另一方面,虽然我们还没有“宪制”,但中国在过去30年中却取得了那些西方国家不可想象的社会经济成就。在当下,通行的论述策略是将政治体制和社会经济成就进行切割处理。我们现在经常可以碰到这种论调:中国虽然有了经济意义上的崛起,但如果不能实现宪法之治,现在的成绩就只能是昙花一现。但在我看来,简单的切割无法取代艰巨、严肃和体系化的学术建构工作。宪法研究者只要抛开那些时常充斥着傲慢与偏见的有色理论眼镜,跟随着常识和逻辑来观察我们的实践,就应当承认,我们在“八二宪法”治下的30年内一定做了且做对了很多事,否则就不可能有今天的成绩。由此出发,我们应当同意,宪法学者应该从实践出发去发展理论,而不是用未经反思、缺乏根基的理论来规定实践,也不应总是动辄以独立性为由来进行碎片化的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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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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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曾提到中国宪法学界存在一种学术迷思,由于这一学术迷思的影响,宪法学内部弥漫着一种“预备”宪法学的心态。有时候,宪法学者会“自嘲”为屠龙术的演习者。但中国宪法的研究者或许未能意识到一种更为隐蔽的破坏作用:很多时候,我们已经失去了对自己研究议程的控制力。长期以来,我们的前沿研究看似追随欧美宪法学在当下所讨论的话题,却很少自觉思考如何回应中国宪制实践所提出的问题、所取得的进步和所陷入的困境。当然,信息传播技术的跃进也极大地降低了这种“前沿”研究的成本,同时让我们的宪法论述更碎片化、即时化,很多时候无异于新闻摘要或简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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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纪念“八二宪法”30周年的时刻,宪法研究者应当在内心深处油然而生出一份厚重的历史感。但很多时候,中国宪法研究所欠缺的就是这种历史感:我们只是在消费“八二宪法”,自己却并没有生活在这部宪法中。预备心态让我们向前看,学习心态让我们向外看,我们从一开始就是站在“八二宪法”之上和之外来旁观中国宪制实践。在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十多年后,可以确定的是,中国宪法并没有司法化,但我们的宪法学却基本上被司法化了。司法化的范式一方面遮蔽了由现实政治所提出的、应予理论回应的真问题;另一方面认定中国的宪法问题应当得到一种“司法化”的解决,否则就是“反宪制”的,而无视司法化在“八二宪法”体制内本身即可能是反宪法的。我们应当承认,人类宪制的历史尚未终结,中国一部分“反宪制”理论的政治实践,并不是折射出中国距离理想宪制形态的距离,而是为中国宪法的研究者提供了由实践去检验理论、发展理论的学术富矿,但真正开掘这一矿藏,就要求我们摆脱理论前见的桎梏,直面事实本身,进入“八二宪法”的实践。在此意义上,需要“立”起来的与其说是中国宪法,不如说是中国宪法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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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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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制,这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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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必须首先回答这个问题,从而避免不必要的学术争议。很多时候,问题的关键不在于研究者来自规范宪法学还是政治宪法学的阵营,因为宪法必定有其规范性,同时也有其政治性。有学者近期提出政治宪法学内部的左右之争,但这也并非问题的关键:因为对于宪法而言,我的“左”或“右”是不重要的,真正的宪制主义者只能对宪法忠诚,而不应将自己的道德理想和价值偏好混入宪法中,他们只能发现“宪法中的最好”,而无权自行推行“最好的宪法”。因此,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定义宪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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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学界的迷思来自一种舶来以至于普适的宪制观,它将宪制理解为司法审查或者宪法的司法适用。也就是说,当且仅当有一种司法性的机构进行宪法解释并有权宣告违宪立法无效时,宪制才得以确立。我们在此没有必要批判这种司法化宪制的范式。就我个人的判断而言,这种韦伯意义上的自动售货机式的宪制设计,我们的宪法问题从入口处输入,在出口处即得到解决,一方面是对欧美国家宪制发展史的误读和浪漫想象,另一方面也不适当地简化了中国宪制问题,事实上,宪法的司法化在中国体制内可能并不能解决宪法问题,它本身就是一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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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制的定义其实可以很简单:所谓宪制,就是最高的政治。这或许是一个司法化论者难以接受的判断,但更重要的问题还在于宪制何以“最高”。如果只是因为宪法是高级法和根本法,宪制就是高级、更高乃至最高的政治,那么这只能说是一种同义反复的论证,而且很容易再次陷入宪制即司法审查的误区。在我看来,作为最高政治的宪制可以从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上加以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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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制的时间维度:宪法不是“管一时”而是“管长远”的法律,因此宪制就是一种长时段内的政治,宪制决策也就是在为子孙后代进行立法,其决策的效力不仅会发生在决策者的有限任期内,它所写下的是那些常规政治无权加以改变的根本法则。马歇尔大法官在著名的美国银行案中对此有过精彩的阐释:“宪法被设计去经受漫长岁月的考验,因而必须适应人类事务的各种危机。”(107)但“多长才算长”,这是一个问题。在中国宪法论述中,邓小平对香港人做出的“五十年不变”的承诺就是一个经典例子。“一国两制”要求香港在回归后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而邓小平和香港基本法第5条又为这种不变加上一个期限即著名的“五十年不变”。在此意义上,“五十年不变”构成了《基本法》的“基本法”,它一方面限定了中央政府对香港基于一国之主权的决策权,另一方面也限定了港人在两制之高度自治范围内的决策权。更重要的是,“五十年”当然是邓小平所无法看到的时间界限,但从来没有人因此担心邓小平“五十年不变”这一“诺言”的实效。在中国宪法体制已经形成代际政治模式后,宪制作为最高政治在时间维度内就表现为那些超越代际而不变的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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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制的空间维度:1978年11月,就在中央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夕,邓小平在出访新加坡时曾经对李光耀感慨道:“如果我只管上海,我也许能让它迅速改变面貌,可是我得管整个中国。”1978年12月,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邓小平作为中国最高领导人的地位。1979年3月,邓小平在北京会见香港总督麦理浩,会谈结束时,邓小平告诉麦理浩一句话:“你如果觉得统治香港不容易,那就来统治中国试试。”(108)在改革开放起步之时,在面对作为亚洲四小龙的香港和新加坡这两个城市型地区或国家时,邓小平的两句肺腑之言生动地展示出宪制的空间维度。在这里,宪制的空间维度基本上表现为“管全局”,而不是“管局部”,而且,中国作为大国所具有的时空差异性也最大程度地强化了宪制的空间维度。马歇尔大法官在美国银行案中也曾阐释“全局”(the whole)和“局部”(a part)之间的关系。邓小平作为中国最高政治的决策者,他个人的空间感来自数十年革命战争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历练。傅高义写道,邓小平“在土地革命战争期间曾领导江西苏区一个小小的县,抗日战争初期又领导太行山区的几个县,抗日战争胜利后则领导数省交界处的边区,1949年后领导整个西南大区,直到最后领导全国”。(109)更重要的还在于,邓小平不仅是一步一个脚印,而且在每一职位上都是独当一面、统领全局的领导人。这种由政治历练所形成的空间感并不是短期内走马观花所能速成的。这也可以告诉我们,顶层设计有时候不是什么人都可以谈的,它要求“通盘考虑”的能力和“顾全大局”的责任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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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宪制作为最高政治,是相对于一时一刻或一时一地的政治而言的,在中国的政治运转中,它基本上表现为那些超越代际而不变,并且在多元格局内一体适用的法则。我们所要发现的中国宪制,也就是存在于这种时间和空间尺度内的最高政治,它管长远而不是管一时,管全局而不是管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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