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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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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投资公司有股东5人,股东甲欲对外转让其所持有的6%公司股份,他书面通知了其他3名股东,但没有通知股东乙。股东会形成了决议,同意甲将其股份转让给丙,并随后在工商局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此后,乙以该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对外转让的股份比例很小,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且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不愿意购买甲转让的股份,因此,法院驳回了乙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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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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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属于股东的意思表示,就如同自然人的意思表示一样,股东会决议也可能存在瑕疵,包括内容上的瑕疵和程序上的瑕疵。如果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属于无效决议,比如股东会作出决议抽逃公司注册资本、非法剥夺某股东权利、恶意逃避债务等;如果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则可请求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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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是请求撤销决议,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超出该期限其撤销的请求将不受法律保护,而且该60日期限为不变期限,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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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判决撤销该类股东会决议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综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对其他股东的损害、股东起诉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时效性等因素进行判断,而非一定撤销决议。比如,案例中由于甲未通知乙,侵害了他作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在审理时乙表示不购买甲对外转让的股权,其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实质上并未受到损害,再结合本次股权转让的比例太小、受让人已在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等因素,所以法院驳回了乙的诉讼请求。再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有的股东以晚了一两天收到通知为由要求撤销,但如果有证据表明,虽然未满足提前15天的通知要求,而股东通过其他渠道早已周知会议事宜,那么股东会会议正式通知虽然晚了一至数日,不至于影响股东的权利,法院仍会判决股东会决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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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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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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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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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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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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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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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不可不知的法律常识 64.“驰名商标”能否用于广告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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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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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服饰公司的注册商标于2011年11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该公司在外地的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一楼门口上方自设的电子显示屏上发布含有“中国驰名商标”内容的广告。接到群众举报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分公司立案查处,并根据商标法对其作出责令改正、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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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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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大众的理解中,一个商标知名度很高,达到了公众熟知的程度,有良好的信誉,消费者对它产生了一种信赖,就会被授予“驰名商标”。而法律上的“驰名商标”并非如此,实际上它是一个保护的制度,就是当特定的案件出现以后,一般的商标在相同的商品或者说有类似关系的商品上才有保护,而驰名商标由于其知名度高,如果在其他产品上看到和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时候,可能会产生混淆,所以法律给予“驰名商标”更大范围的保护。本质上,驰名商标认定的法律意义仅限于处理特定的纠纷,让在特定纠纷中的相关当事人依法获得特殊保护措施或待遇。驰名商标不是授予商标所有人或持有人或其产品或服务的荣誉称号,并不体现商品质量和品牌美誉度,与产品质量、品牌美誉度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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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资格认定驰名商标的只有三个机构: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实行个案认定和被动认定,并不是像评选“中国名牌产品”那样面向大范围的商家进行普遍的集中的评选认定,所以驰名商标的认定仅具有个案效力,并没有普遍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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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其法律给予其的受保护的范围越广,因此驰名商标延伸出了一种广告功能,这也激发了众多商家申请驰名商标的欲望。一些商家“剑走偏锋”,故意制造纠纷,以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的目的。因为很多企业误将驰名商标当作了一种荣誉称号,认为这个“称号”可以为企业的市场影响力加分,是一种很好的“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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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打着驰名商标名义的各种各样的商业广告,在市场竞争中,有些高知名度的商标被他人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从而误导社会公众,使人误认为商标使用人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这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令普通消费者难以分辨“驰名商标”的真伪及“含金量”。很多商家在做广告时将“中国驰名商标”作为一大卖点大肆吹嘘,这有悖于驰名商标的立法初衷。所以,2013年国家第三次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禁止“驰名商标”用于广告宣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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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规定,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其持有人应承担违法责任,由其住所地工商部门查处。住所地以外的工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的,移送其住所地工商部门查处。住所地不在中国境内或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国家工商总局指定的工商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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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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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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