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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吴某系同村村民。2013年11月,由顾某策划、吴某配合,用事先准备好的假警服、假警官证及假手铐等物品,在某酒店宾馆冒充警察,通过拨打客按摩服务电话的方式将2名涉黄女子骗至房间,然后使用戴手铐、拍照、搜查等方式对其进行“查处”,并“没收”两名女子“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被害人立刻报案,公安机关在涉案酒店将两被告抓获。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两人因冒充警察对涉黄女子进行“处罚”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分别被判处2年和1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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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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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摇撞骗罪是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骗取数额较大以上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两个罪名很容易混淆,因为两者都有一个“骗”字,都是使用骗术,编造谎言、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信任,获取不正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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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只要仔细区分,两个罪名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首先,两个虽然都是“骗”,但是行骗的方式方法并不相同。招摇撞骗罪仅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职称进行诈骗,而诈骗罪的行骗手段并不仅限于此,可以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式进行,换句话说,“招摇撞骗”是一种特殊的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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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两者行骗的目的也不相同。诈骗罪获取的是财物,即经济利益,而招摇撞骗罪谋取的非法利益不局限于骗财,还有各种非物质利益,比如骗色玩弄异性,骗取荣誉、政治待遇、服务等。需要明确的是,招摇撞骗罪不排除骗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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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两者构成犯罪的标准也不一样。诈骗公私财物只有数额较大时才能构成刑事犯罪,一般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属于数额较大,而招摇撞骗罪不以金额大小为标准,只要实施了招摇撞骗的行为,都可以构成犯罪。这是因为国家设置招摇撞骗罪的目的不在于骗取财物大小,而是为了打击损害国家机关威信和正常活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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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有上述区别,但在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去骗取财物的情况下,一个行为可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形成一种竞合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一般情况下,如果骗取的财物不多,那么打击的重心是侵犯国家机关威信和活动的行为,法院更多会按照招摇撞骗罪处罚;但当骗取的财物金额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打击的重心就会变成骗取财物的行为,会按照诈骗罪处罚,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可以成为法院加重量刑的一个考量因素。这是因为诈骗罪规定的刑罚比招摇撞骗罪要重,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实践中,一些犯罪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且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如仍按照招摇撞骗罪定罪量刑,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按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更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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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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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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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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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九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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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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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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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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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不可不知的法律常识 100.什么是寻衅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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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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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10日凌晨,杨某在一游戏机室玩游戏时,因争抢游戏座位与贺某发生矛盾。杨某打电话给于某,让他叫人来教训贺某。随后,于某约来4个朋友前往游戏厅帮忙。当贺某和朋友离开时,杨某、于某等6人上前拦截,当贺某强行出门后,于某等人持木棒追赶,贺某连忙跑到自己车里。杨某捡起地上砖头将贺某轿车的挡风玻璃打碎。待贺某下车后,几个人又将其打倒在地,其中于某持刀将贺某的左前臂砍伤。经鉴定,贺某颈部、左上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前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法院经审理,认为6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鉴于6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并积极赔偿伤者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从轻处罚。最终,分别判处6名被告6个月至2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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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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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知道“流氓罪”是一个口袋罪名,“流氓罪是个筐,什么罪都往里装”,但流氓罪规定在1979年刑法之中,1997年刑法修改时,将流氓罪分解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4个罪名:一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是聚众淫乱罪;三是聚众斗殴罪;四是寻衅滋事罪。相比较于前三个罪名,寻衅滋事罪独立成罪后,入罪标准较低,但量刑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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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寻衅滋事罪主要表现为4种:(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但对什么是情节恶劣、情节严重,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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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7月22日起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细化。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主观上讲,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比如医闹、非正常上访等都可能构成这个罪名。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况,属于“情节恶劣”。为了防止这个罪名被滥用,该司法解释还规定,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会被认定为“寻衅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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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或者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都可以按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这个规定更加符合网络时代的要求,比如某网络红人就因为在网络上编造、散布对国家机关产生不良影响的虚假信息,起哄闹事,被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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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有上述规定,但是司法解释中的“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这些表述需要司法人员进行主观裁量和判断,由于认识不一致,造成在适用标准上并不统一,很容易引起非议,进而被胡乱使用。而且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的界限模糊不清,在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过程非常混乱,对相同的案件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的情况时有发生。基于这些原因,有人认为寻衅滋事罪成了一个新的口袋罪名,是“口袋罪中的口袋”,因此有专家建议应当取消这个罪名,不过建议尚未获得国家有关部门的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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