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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蒂芬举了一个非常形象的比喻用以说明强制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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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人类的生活,就像水流一样,它被河堰、水槽、堤坝引向这个或那个方向。不同的水流,其流量和性质各不相同,因此疏导水流的工程设计也各不相同,但是人们的生活就是通过这些工程,也就是说通过各种各样的习俗和制度进行管理的。这些习俗不仅从本质上说是各种限制,而且他们是由极少数人的意志施加的限制,多数人心甘情愿地接受了这些限制,在他们看来,这些限制已变得如此自然,以至于并不把它们当作限制。(P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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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无论是宗教、道德还是法律的强制都无法通过穆勒简单的自卫式自由观的筛查。穆勒非常反感他所处时代流行的基督教加尔文宗教义,认为这种教义是对人的束缚,与自由完全不相容,无助于对真理的发现,让人没有个性,缺乏创造力。[89]穆勒的这种看法如果不是故意歪曲,也可能是一种无知所致的偏见。斯蒂芬令人信服地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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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这种教义说成是灭绝人的本领、能力和感受力的压迫势力,只能表明一个人的无能,他无法把神学和经院哲学外壳中的谷粒剥离出来,正是这些谷粒,养育了那些曾在人世间走过一遭的最勇敢、最辛苦、最具活力的人。如果有一种理论要求我们相信,像约翰·诺克斯这样的人是没有自己意志的可怜虫,这种理论不可能是正确的。(P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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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斯·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一书中也清晰地描述出加尔文宗教义让人在天职中追求卓越,对资本主义精神有着至关重要的促进作用。难怪就连对穆勒敬佩有加的以赛亚·伯林也指出:历史的证据倾向于显示,统一性、对真理的爱以及炽热的个人主义,至少在有严格纪律约束的共同体中,如在苏格兰或新英格兰的加尔文清教徒中,或在纪律严明的军队中,或者在比较宽容与冷漠的社会中,同样能成长起来;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穆勒的自由是人类天才成长之必要条件的论点就是站不住脚的。[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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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由只具有工具性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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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蒂芬把自由看作一种工具,本身并不具有内在的价值,而要服务于社会福祉,因此他也并不反对穆勒所倡导的功利主义,只是他认为穆勒的自由观是对自身功利主义的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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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视自由为工具并不意味着轻视自由,更不是威权主义,斯蒂芬只是认为自由像人类生活的其他一切社会要素一样,也有着自身的利弊。人类社会存在许多美好的价值,自由只是其中的一个价值,不能为了这个价值,而牺牲所有其他美好的价值。如果我们关心的是社会福祉,那么当自由弊大于利的情况下,就不能盲目支持这种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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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功利主义,斯蒂芬提出了著名的关于强制的三原则。强制在以下情况中是有害的:(1)强制的目的是有害的,比如强迫一个人杀人;(2)目的正确,但强制手段不适合达到目的,比如对坚持某种特定的宗教观点进行惩罚,即便强制的目的正确,但手段也不适合达到目标;(3)目的正确,手段也能达到目的,但付出的代价太大。(P36)比如预先安装严重危险性的防卫装置保护自己的财产就是错误的,因为它造成的危害远远大于它试图避免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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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刑法学者,斯蒂芬特别提醒读者,刑法只能施加于最严重的事情,而且要防止滥用。如果司法调查成本很高,可能侵犯许多人的隐私,那么就不得以犯罪论处。这是不能将恶习普遍视为犯罪的决定性原因。(P103-104)斯蒂芬特别看重人的隐私权,他说:确实存在着一个地方,尽管我们不可能划定他的边界,在这里,法律或舆论都是侵害者,很可能带来更多的伤害而不是益处。试图用法律或舆论的强制去调整家庭内部事物、爱情或友情关系,或其他许多同类事务,就像用钳子从眼球中夹出人的睫毛一样,这会把眼球拽出来,但绝对得不到睫毛。(P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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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之下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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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主社会的三大信条中,平等最有声势,同时也最模糊。斯蒂芬认为,“平等”这个词的含义十分空泛而含糊,本身几乎没有意义。(P140)它可以指人人应当平等服从适用于所有的人的法律,也可以指应当公平执法,还可以指社会的全部收益应当平等分配。在斯蒂芬看来,最后一种平等在大多数情况下仅仅反映着无产者对有产者的嫉妒。这种嫉妒主要是一种模糊的情感。斯蒂芬把平等视为当时民众最强烈的感情,同时也是最低贱、最有害的感情。有鉴于此,斯蒂芬对穆勒在《论妇女地位的屈从》一书中所提及的平等观念进行了批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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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勒认为:在不发达的社会状态下,人们很难认识到他们之间的平等关系。要平等,就要成为敌人……然而,命令和服从仅仅是人类生活中不幸的必需品,平等的社会才是它的正常状态。现代社会生活越是进步,命令和服从越会变成生活中的例外……(P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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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斯蒂芬看来,穆勒的观点是完全错误的,它的基础是一种错误的历史观,错误的道德观和荒唐的、扭曲的事实观。从经验主义出发,斯蒂芬认为人与人在实质上是不平等的,很多时候,人们的平等情绪只是为了把强者拉到与弱者同等的程度。然而“服从真正的权威,顺应真正的必然因素,尽可能从好的方面利用它,是一切美德之中最重要的美德——这种美德是取得一切伟大而持久的功业的要素”(P121),“命令和服从并不是‘不幸的必需品’,而是站在人生的入口处,掌管着人生最重要的部分”(P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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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斯蒂芬看来,如果说平等有实际意义的话,那也只是一种法律之下的平等,也即法治所赋予的平等——同等情况同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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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结果平等的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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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下的平等绝非结果的平等,每个人都有机会来改进自己,但结果平等的观念是荒谬的。平均主义的道德观会破坏私有财产和社会道德。既然人在天赋和能力上是不平等的,社会就会把这些差异体现出来。如果没有财富和社会地位的差异,人们将失去工作的动力。[91]因此,平等既可以成为自由的最佳补充,也可能成为它最凶恶的敌人。托克维尔认为,平等是一个诱人的理想,同时又是太容易堕落的理想。均贫富、等贵贱,这种对平等的追求挑动着无数人的激情,激情所致的生灵涂炭,在历史上一而再、再而三地重复。人们越是致力于争取更大更多的结果平等,人们就越有可能陷入等级、特权和专制主义的泥塘。[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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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斯蒂芬特别强调财产权的重要性,基于法国大革命的残酷教训,斯蒂芬以一种最强烈的激情谴责对财产权的漠视,并认为这会导致自由的彻底丧失,带来灾难性的后果。“把‘自由’解释成‘民主’,建立一个民主政府,通过平均分配财产承认天下一家”,“当这样使用自由时,还应该加上‘不然就是死亡’的说法”,自由于是彻底丧失。“这是一种以最激烈的方式表达全部痛苦和怨恨的学说——可以假定,人类中大多数落魄的妒忌者和残忍的复仇者心中,都充满了这种痛苦和怨恨,它所针对的是那些他们视为压迫者的人。”穷人会把富人视为压迫者,他们会对富人说:“通过建立自由——意思是民主——制度,我们现在是主人了,既然人人都是兄弟姐妹,有权平等地分享共同财产,所以我们要剥夺你,不然你就得死。”(P128)回首20世纪的人类历史,不能不佩服斯蒂芬洞见。遗憾的是,正如黑格尔所告诉我们的,人类从历史中唯一得到的教训就是从来不接受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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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平等与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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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下的平等反对结果平等,它更多是一种过程的法律适用平等。但是,鉴于人类在起点上存在天赋、财富、个性、教育、性别、种族等各方面的不同,因此法律下的平等并不反对区别对待。但是如何确定同等情况与不同情况,进行合理的区别对待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当代的读者可能很难接受斯蒂芬认为男女不平等的结论。在斯蒂芬看来,“男性在每个方面都强于女性。男性的肌肉更发达,力气更大,智力更好,性格上更有活力”(P149)。因此,法律和舆论应该承认这些差异,在兵役法、婚姻法等法律制度上考虑这种差异,进行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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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蒂芬坚持认为,这种区别对待对女性有利。我们也许很难接受这种结论,但是,斯蒂芬提醒我们,如果把婚约双方视为平等,那么婚姻就可以像其他合伙关系一样随意解除。如果这种观点成为法律,会使妇女变成丈夫的奴隶。与男人对女人失去吸引力相比,女人对男性失去吸引力要早得多。女性与男性相比,她与子女的关系更加密切。因此,如果丈夫可以随意终止婚姻,那么一个容颜不再、已为人母的女人,十有八九会完全受到丈夫的摆布。(P151)所以,斯蒂芬赞同不可解除的一夫一妻制度,法律应当以最严厉的方式管制人类最强烈的激情、最冲动的欲望,这种控制的结果对女性普遍有利。这种见解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值得我们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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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蒂芬曾是梅因的学生,深受梅因思想的影响,他非常熟悉梅因有关身份到契约的发展趋势。梅因说:“迄今为止的社会发展,就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化。”但是斯蒂芬却清醒看到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并不一定有利于平等的转变。服从和保护是相对的,取消一方,另一方也会随之消失,契约法之下的暴力要比身份法之下的情况严酷百倍。(P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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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的超验权威与世俗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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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下的平等要求法本身是正义的,因此斯蒂芬反对奥斯丁的实证法学派,认为世俗政府不是法律的最高权威,在人定的实在法背后还有更高级的法,或是神意,或是自然法。“有些权利不是法律所创设的,它们存在于法律之外,而且先于法律;侵害这些权利的法律是不正义的;虽然没有侵害它们,但带来的害处大于好处的法律是不恰当的。”(P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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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斯蒂芬的见解,法律和道德密不可分。法律只是道德的载体,权力意志不能任意产生道德法则,道德在法律之上,法律及立法者的意志在道德之下。法律的超验权威不是人的理性所创造的,而是写在历史、文化、传统和习俗中,写在活生生的社会生活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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