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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照事实的说明,写中国法制史,似乎确实是一件难事。二三十年来,出版问世的,一起不过五六本,而多半不合需要。它们一般的缺点,是略其所应详,而详其所可略。二三十万字,八九十万字的书,对于两汉的春秋折狱,魏晋间的肉刑之议,宋神宗时王安石、司马光等关于自首的论战,有的只是略略提起,有的简直连提起过都没有;但是它们却讨论到汉朝有没有“格”,元朝有没有“例”,和春秋时代有没有“律师”和“证人”的制度。它们详于田粮货币,而把官制官规忽略了。尤其是它们都缺乏系统性的整理和讨论,而大多只是一朝代一朝代,一件事一件事的平铺直叙,没有提纲挈领,没有指出重心。初学者读过之后,但觉万花扰眼,而没有得到一个成形体的印象。而且错误也非常之多:一生反对肉刑的孔融,和父子两代主张肉刑的陈群,硬被派成了同志;苏子由有句诗:“读书万卷不读律”,因而竟有人说东坡“对于此道全是外行”(实则东坡对于法律甚是内行),却忘记了子由下面还有一句,是“致君尧舜终无术”!有人把Machiavelli写作Michiavelli,因而译为“米奇维里”的;北魏常景议律,是在正始元年(504),有人把它提前到太和十九年(495);太和五年(481),高闾所修的律,被人写在正平元年(451)高允的账上;明朝的六赃和唐朝的六赃,中间大有分别,而谈者竟忽略过去;宋高宗绍兴十三年(1143)的“申明刑统”,和太祖建隆四年(963)的“重定刑统”,明明是两部书,而被人当作了一部。诸如此类,不一而足。写中国法制史,真如是其难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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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自知学识浅陋,又兼目前在台湾不易找参考书,哪里敢妄谈著作。只因为这一门学问之重要,和这一门书籍之缺乏,又经不起朋友的鼓励,乃大胆写成此一小书。不知能使读者对于我们过去的法制源流,遂稍知其大略否?对于如何鉴往以知来,也稍微多得一些理解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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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这本小书里的叙述和论断,有许多地方,和别的书不同。我没有一一的举出来加以解说。因为对于研究法制史的,他们略翻原始材料,是非马上自明,无须我在此叨叨。对于不是研究法制史的,在一些琐碎的小问题上,打考据官司,在他们面前啰嗦,我认为不须要也不应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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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中一定不少粗心和误解的地方,希望读者多多指教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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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3年4月2日 徐道隣识于台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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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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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法律制度,可分两个时期。光绪二十八年(1902),清室命沈家本伍廷芳等,参照外国法律,改定律例,是中国法律欧化的一个新时期的开始。在这个时期以前,是中国固有法律制度的一个很悠长时期。我们现在要叙述的,就是这个时期里的中国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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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法律制度,若是从周秦说起,到了清末,前后不下两三千年。时间虽长,但是它有非常健全的发展,很灵活的适应了和控制了这个时期的社会。最可注意的,它和很多的其他文化系统不同,它始终维持了非常高度的纯一性(Homogeneity),它所受的异族文化的影响,可以说是微乎其微。所以在中国许多文化产物中,都有名种时期或朝代的特色,而中国的法律系统,是始终维持其一贯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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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这里叙述制度时,同时检讨其在思想上的依据,有时谈到思想,则先考究其在制度上的影响,不然,或为空虚之谈,或属偶然之事,治史学者所不取也。至于叙述的体裁,在各朝代中,择取其最重要及最具代表性之事实述之,如讲律书内容则取唐,讲辩狱则取宋,讲官制官规则取清,这样采取重点(Schwerpunkt)的方法,在写法制史,还是尝试。是否适当,仍待读者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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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春秋(770B.C.—404 B.C.)及战国(403B.C.—221 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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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古史材料缺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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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是一个民族,经由原始社会,形成一个有组织的国家,必定有它的一套法律制度在发生作用。因之所有民族的原始法律,都有它们的共同和类似之点。关于原始法律的研究,是社会学、民族学、法律哲学的,而不是法律学的课题。有些治中国法制史的,每每喜欢从“法”字、“律”字的研究开始,而去在《易经》、《说文》等书上去下功夫。这是以不适当的工具,从事于不必要的工作,做起来很勉强,结果并无价值。[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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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谈中国古法律的,必定谈到书经中的吕刑(吕侯是周穆王的司寇“作吕刑”951 B.C.?)。《书经》是否为汉人伪造,姑且不论;即使我们认定吕刑是西周的文字,但是除了“五刑之属三千”,“大辟二百”等几个笼统的数目字,和“五辞”、“五刑”、“五罚”、“五过”等几个“五”字起头的名词以外,它并没有什么有关法律的内容。[3]但是因为自从汉魏以来,凡是讨论法律的人,在写文章的时候,总是欢喜用引它一两句,以饰词藻,因之遂享有大名。实则吕刑对于中国的法律思想和制度,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过多大的影响。[4]本来没有法律性的东西,怎么能发生法律上的作用呢?此外还有春秋时郑国子产的“刑书”(《左传》昭公六年,538 B.C.),晋国赵鞅的“刑鼎”(《左传》昭公二十九年,513 B.C.),也是法制史课本上常见的项目。[5]但是除去举出来当时知识分子中有力人物(叔向、孔子)之不以为然,而间接的说明了当时一般风气之不看重成文法。[6]此外在法制法理方面,它们并没有供给我们任何一点具体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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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国的法家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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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国时的“法家”——《汉书·艺文志》所称的李悝、商鞅、申不害、慎到、韩非之外,后人又加上管子和尹文子——在中国思想史上,久矣夫不为正统派学者所推崇,而在最近三四十年来,却甚为时髦,在许多法制史书上,都占着重要的篇幅。但此中有好几个误解存在,我们不能不予以辨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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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所谓“法家”,并不包括李悝。李悝是魏文侯的老师,造的《法经》六篇(约400 B.C.),后来商鞅传之于秦,萧何用之于汉,从此两千四百年的中国法律,再也脱离不了他的系统。称李悝为中国法律之祖,实在一点也不夸大。不过李悝的法经,除去一部分内容,寄生在后来的法典中,它本身久已失传。[7]所以后人所称的法家,李悝并不能被包括在内。而李悝对于中国法律的关系,也就并不代表法家对于中国法律的关系。此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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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法家乃政治家而非法律家。这些法家的著作,其全部的内容,无不是在说明如何取得国王的信任,如何把国家弄得安定富强,如何治国第一必须重用法律,而不是对一些实质的法律问题[8],有若何深刻的探讨。他们是一群政治家,法律哲学家,而不是法律家;至少他们的书,是讲权术的政治学,间或略带一点法律哲学,而不是法律学。“法家”(Legists)并不就是“法律家”(Jurists)。[9]此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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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法家理论,有许多与儒家相同。法家特别注重法律,所以对于法律的讨论也比较多。有些学者,曾经举出好几点,认为是他们的特殊见解。实则儒家们的法律见解,有许多和他们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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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宜公布。韩非子:“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商君书:“诸官吏及民有问‘法令之所谓也’于主法令之吏,皆各以其‘故所欲问之法令’明告之;故天下之吏民,无不知法者,吏明知民知法令也,故吏不敢以非遇民”。[10]然而这就是孟子所强调的“明其政刑”的“明”(《公孙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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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重综合名实。韩非子:“正名覆实,不罚而威……是非随名实,赏罚随是非。”[11]然而“正名”之重要,正是孔子所最强调的一点,而曾经明白地指出“名不正则……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子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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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法宜客观。韩非子:“释法术而心治,尧不能正一国,去规矩而妄意度,奚仲不能成一轮。”管子:“为人君者,弃法而好行私,谓之乱。”[12]可是孟子也说过,“不以规矩,不能成方圆”,和“遵先王之法而过者,未之有也”(《离娄》)。也都是说明了法律之不宜主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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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宜进化。韩非子:“治民无常,惟治为法,法与时转则治。”商君:“治世不一道,便国不法古。”[13]然而孔子号称圣之“时”者:“行夏之时,乘殷之辂,服周之冕”(《卫灵公》),正说明他不是死守一个时代的成规。所以有时候他固然违众从礼,有时候他却肯舍礼从众(《子罕》),儒家并不是不讲进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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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还有人说到法家认为任法可以无为而治,如管子所说“法立而不用,刑设而不行”[14];和法家认为法律有最高效率,如李斯所说“罪轻督深……民不敢犯”[15]。但这都是他们形容法律作用的夸大,而不是他们对于法律内容的主张,我们无须加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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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法家对于法律的理论,有一点十分值得我们的注意,即法律的平等性是也。如韩非子:“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避匹夫”;商君:“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策,乱上制者,罪死不赦”;管子:“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16]这是法家和儒家讲法律最不相同的地方。从法律思想的进化观之,不能不说是比儒家法律观念高明的一点。此外他们还说明法律应当一致:韩非子,“法莫如一而故”;应当安定:韩非子,“执一以静,使名自命,令事自定”;应当有高度的强制性:商君,“有敢剟定法令,损益一字以上,罪死不赦”,管子,“宪法布,有不行宪者,谓之不从令,罪死不赦”。[17]也都比儒家们说的更为透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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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法家和儒家的分野,在礼和法的关系。我们详读法家各书,可以看出来,他们和儒家的真正分别,完全在他们对于“礼”和“法”二者的看法。原来法家之不是不注重礼,和儒家之不是不注重法,正是一样。管子说:“礼义廉耻,国之四维”(《牧民》),商君说:“贤者更礼”(《史记商君传》)。这是法家之说到“礼”。孔子说:“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子路》);又说:“君子怀德,小人怀刑”(《里仁》);又说:“谨权量,审法度,修废官,四方之政行焉”(《子张》)。孟子说:“上无道揆,下无法守,国之所存者幸也”(《离娄》);又说:“入则无法家拂士,国恒亡”(《告子》)。可见儒家更是常常谈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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