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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刑狱之制,非常薄罚而慎杀。累犯笞杖,决之不得过二百。累犯流刑,流不过三千里。累犯流徒,役不过四年(名例,犯罪已发条)。死刑不出绞斩,废除过去种种不人道的酷刑(名例,死刑二条)。缘坐入死,限于父子,再无族诛之事(贼盗,谋反大逆条)。而其笞杖的粗细长短,有一定的限制。[92]背、腿、臀分受,有明白的说明。[93]捶人而滥施大杖,徒流应送配所而稽留不送者,都有严格的制裁(断狱,监临以杖捶人条,徒流送配稽留条)。而且秋分以前,立春以后,正月五月九月(断屠月),一日,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至三十日(禁杀日),皆不得决死刑。一年之中,能杀人的,算起来一起还不到八十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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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对于狱讼之淹迟不决,也想过控制的办法。一般的规定:职制,稽缓制书条,“依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以上狱案,办定须断者三十日程。其通判及勾,经三人以下者,给一日程,经四人以上,给二日程,大事各加一日程,若有机速,不在此例。”后来宪宗元和四年(809),敕“刑部大理,没断罪囚,过为淹迟,足长奸幸。自今已后,大理寺检断,不得过二十日,刑部覆下,不得过十日。如刑部覆有异同,寺司重加不得过十五日,省司量覆不得过七日。如有牒外州府节目,及于京城内勘,本推即日以报牒到后计日数。被勘司却报不得过五日。仍令刑部具遣牒及报牒月日。牒报都省及分察使,各准敕文勾举纠访。”穆宗长庆元年(821),牛僧孺奏:“天下刑狱,苦于淹滞,请立程限:大事,大理寺限三十五日详断毕,申刑部,限三十日闻奏。中事大理寺三十日,刑部二十五日。小事,大理寺二十五日,刑部二十日。一状所犯十人以上,所断罪二十件以上为大。所犯六人上,所断罪十件以上为中。所犯五人以下,所断罪十件以下为小。其或所抵罪状并所结刑名并同者,则虽人数甚多,亦同一人之例,违者罪有差。”[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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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制徒以上罪,不断于县而断于州府者,因为州府都设有专门司法幕僚:州有司户参军事及司法参军事,上中州各二人,下州各一人;府有户曹参军事及法曹参军事,上中府二人,下府一人。户曹及司户参军,“掌判断人之诉竞,凡男女婚姻之合,必办其族姓,以举其违;凡井田利害之宜,必止其争讼,以从其顺”。法曹及司法参军,“掌律令格式,鞫狱定刑,督捕盗贼,纠逖奸非之事,以究其情伪,而制其文法”(唐六典卷三十)。可见当时民事和刑事,不是完全没有分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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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对于司法人才的选拔,也很注重。当时每岁的贡举,都有“明法”一科。考试的项目,是试律令各十帖,试策共十条(律七条,令三条)。全通为甲,通八以上为乙,自七以下为不第(通典卷十五)。比起“明经”、“秀才”各科,都有甲乙丙丁四第者,可说是选拔的标准,更为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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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所述,是唐朝法律制度的大概。至于实际上执行的情形,是否和制度的理想,能相去不远,这就要看整个的政治情形为断。大体说来,太宗(627—849)代宗(762—879)宪宗(806—820),都是宽仁恩恕之君,这时候的司法情形,都是为当时及后世所称道的。武后(684—705)最称滥刑,天下之人,为之侧足。玄宗(712—856)初尚宽仁,晚年屡兴大狱。懿宗(860—873)以后,无可称述者矣。[95]沈家本说,“法之善者,仍在有用法之人,苟非其人,徒法而已……大抵用法者得其人,法即严厉,亦能施其仁于法之中。用法者失其人,法即宽平,亦能逞其暴于法之外。此其得失之故,实筦乎宰治者之一心。为仁为暴,朕兆甚微。若空言立法,则方策具在,徒虚器耳。”(历代刑法考,刑制总考卷四,页三)这句话更说中了任何时、任何地,整个“法制”和“法治”的关键所在,更不限于唐朝一朝,或中国一国的法制史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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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五代(907—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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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末年,司法的制度虽然中衰,但是无害于“律疏”本身的完美,它确实是称得起“捐彼凝脂,敦兹简要,网罗训诰,研核丘坟,实三典之隐括,信百代之准绳”。[96]无怪乎唐亡之后,天下五易其主,而一代一代的差不多全都是捧着唐律作为他们的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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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梁(907—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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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太祖(朱温)称帝之后,曾经修改过唐朝的法律,和焚毁过唐朝的法书。旧五代史刑法志载,后唐庄宗同光元年,御史台奏“本唐朝法书,自朱温僭逆,删改事条,或重货财,轻入人命,或自徇枉过,滥加刑罚。今见在三司收贮刑书,并且伪廷删改者。兼伪廷先下诸道,进取本朝法书焚毁”云云,可见一斑。又载高祖开平三年(909),诏李燕萧顷等删定律令格式,四年(910)十二月,中书门下奏上新删定令三十卷,式二十卷,格一十卷,律并目录一十三卷,律疏三十卷,见五代会要(卷九)。宋史艺文志有梁令三十卷,梁式二十卷,梁格十卷,而不言律及律疏。我想这大概是因为后梁所用的“律”和“律疏”,根本就有唐朝遗下来的原本,所以不予以重复的记载。前所云删改事条,当时大概皆以格敕行之,而不一定要对律和律疏,加以删改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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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唐(923—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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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唐(李存勖)本来自认为是唐朝的中兴,所以称帝不久[同光元年(923)十二月],就敕定州节度使,所库藏的唐朝格式律令二百八十六卷,写副本进上。三年(925)二月,刑部尚书卢质[97]纂进“同光刑律统类一十三卷”,这大概是唐律以外,一种适应当时需要的编纂。明宗天成元年(926),御史大夫李琪奏请“废伪梁之新格,行‘本’朝之‘旧’章”。同年,御史台刑部大理寺又奏,“开元朝与开成,隔越七帝,年代既深,法制多异。若将两朝格文并行,伏虑重叠舛误。开元格(737)多定条流公事,开成(838)关于刑狱,今欲且使开成格”(见五代会要)。明宗长兴四年(933)龙敏张鹏等又奉敕详定“大中刑法统类”[98],所指大概就是唐宣宗大中五年(851)刘琢等编修的“大中刑法统类”。[99]凡此种种,都可见后唐一代,是完全继续承用唐朝的律令格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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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晋(936—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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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晋石敬瑭之承用唐律,有两个明证。五代会要(卷九)说:“天福三年(938,高祖),中书门下奏,伏睹天福元年(936)十一月敕,唐明宗(926—933在位)朝,敕命法制,仰所在遵行,不得改易”,此其一。五代史刑法志,开运三年(946,出帝)十一月,左拾遗窦俨疏:“臣伏睹名例律疏云,死刑者,古先哲王……”云云,所引用的,正是唐律疏的文字,此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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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汉(947—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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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汉(刘知远)的天下,前后不到四年(947—950在位),始终没有脱离军事时期。史书上没有修订律令一类的记载,大概是因为当时也没有这一类的史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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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周(950—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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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周(郭威,951—959)在制法上,比较前四代都有贡献。五代史刑法志说,世宗(柴荣)显德四年(957),中书门下奏:“今朝廷之所行用者,律一十二卷,律疏三十卷,式二十卷,令三十卷[100],开成格一十卷,大中统类一十二卷,后唐以来至汉末编三十二卷,及皇朝制敕等。律令则文辞古质,看览者难以详明,格敕则条目繁多,检阅者或有疑误……方属盛明之运,宜申画一之规”,于是命张湜,剧可元等编集刑书,五年(958)七月奏上,“其所编集者,用律为正。辞旨之有难解者,释以疏意;义理之有易了者,略其疏文;式令之有附近者次之,格敕之有废置者又次之。事有不便与该说未尽者,别立新条于本条之下。其有文理深古,虑人疑惑者,别以朱字训释。至于朝廷之禁令,州县之常科,各以类分,悉令编附。凡二十一卷。目之为《大周刑统》,欲请颁布天下,与律疏令式通行。其刑法统类,开成格,编敕等,采掇既尽,不在法司行使之限。”可见后周时,唐朝的“律疏”和“令”和“式”,依旧的有效,另外则有一部“刑统”。而刑统也是以唐律的律文为主,不过对于疏文,则有增有减,另外则把一切格敕禁令常科,凡是有关的,一一编纂在一起,完成了一次大清理。只有这四种法书——唐律疏,唐令,唐式,大周刑统——有效,此外则一切过去的格敕等等,一律不得引用。这个办法,不但是后来宋朝以“唐律”、“刑统”并用的先河,也间接的开启了明清两代把“律”和“例”混合编纂的办法。这一个研究到历代法令名称及编纂的问题,当于下面(附录)另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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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宋(960—1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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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宋用唐律,“刑统”及“编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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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三百年间(960—1279),施用的成文法律,凡有三种。一是唐朝的律令格式,一是“刑统”,一是历代的“编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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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之沿用唐律,明载于《宋史·刑法志》:“宋法制因唐律令格式;而随时损益,则有编敕。”王应麟玉海(卷六十六)载,(仁宗)天圣四年(1026),孙奭言,“诸科唯明法一科,律文及疏,未有印本,举人难得真本习读。诏杨安国赵希言等校勘,至七年(1029)十二月毕,镂板颁行。”所说的律,就是唐律,疏就是律疏。玉海又说,“孙奭言,准诏校定律文及疏。律疏与刑统不同。本疏因律生文,刑统参用后敕。虽尽引疏义,颇有增损。今校为定本,须依元疏为正。其刑统衍文者省,阙文者益。以遵用旧典,与刑统兼行。”可见宋朝施用的唐律,不但是包含在刑统内的律,而是真正唐律疏的原本。天圣以前,在理论是如此,天圣以后,经过孙奭的订正,把律疏原来的面目全部恢复,事实上也是如此了。宋史职官志也说:“凡断狱本于律。律所不该,以敕令格式定之。”事实原很明白。而有人说唐律在宋朝,实际上已不再使用,这是不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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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统”的编制,玉海(卷六十六)说:“国初用唐律令格式外,有后唐同光刑律统类,清泰编敕,天福编敕,周广顺类敕,显德刑统,皆参用焉。”、“(太祖)建隆三年(962),明法张自牧上封事,驳刑统不便者凡五条。诏下有司参议。”、“四年(963),工部尚书窦仪言,周刑统科条繁浩,或有未明,请别加详定。乃命仪与苏晓等同撰集。凡削出令式宣敕一百九条,增入制敕十五条,又录律内‘余条准此’者凡四十四条,附于名例之次。并目录成三十卷。”(原注:刑统凡三十一卷,二百十三门,律十二篇,五百二条,并疏令格式敕条一百七十三,起请条三十二[101])太宗端拱二年(989),诏赐宰臣刑统各一部,诏中外臣僚,常读律书。(仁宗)天圣七年(1029),孙奭奉诏校定刑统。[102]玉海(孝宗)淳熙十一年(1184),令国子监重镂绍兴二年(1143),颁行的“申明刑统”三卷(系开宝元符年间“申明订正”刑统的,凡九十二条)。陈振孙直斋书录解题(卷七),称赞庆元条法事类之便于检阅引用,而叹其“惜乎不并及刑统”,皆间接的证明了刑统在有宋一代,是始终施行的。所以沈家本说,“刑统为有宋一代之法制,其后虽有编敕之时多,而终以刑统为本,”[103]这个说法是不错的。近来有人说,刑统在宋朝并不重要,这显然是和事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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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编敕”的习惯,是摹仿后唐(末帝)清泰二年(935),及后晋(高祖)天福四年(939)的编敕。[104](太祖)建隆二年(961)十月,初定编敕二十卷。四年(963),窦仪等奏上编敕四卷,与刑统并颁天下。[105]太宗朝有太平兴国三年(978)编敕十五卷,淳化三年(991)编敕二十五卷;真宗朝有咸平元年(998)编敕十二卷,是一次比较大的清理,“当时便其简易”,后来又有大中祥符六年(1013)编敕三十卷。仁宗朝有天圣七年(1029)编敕,“并诏下诸路阅视,听言其未便者;既而又诏:须一年无改易,然后镂板。至明道元年(1032)乃颁焉”(通考)。继之又有庆历七年(1047)编敕十二卷,嘉祐三年(1058)编敕十二卷;神宗朝初有熙宁(1068?)编敕二十六卷。后来他坦白地说出:“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乃更其目曰敕令格式,而律恒存乎敕之外。”[106]他又下了一个定义,他说:“禁于未然之谓敕,禁于已然之谓令,设于此以待彼之谓格,使彼效之之谓式。”“于是自名例至断狱十二门,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自品官以下至断狱三十五门,约束禁止者皆为令,命官之等十有七,吏庶人之赏等七十有七皆为格,表奏帐籍关牒符檄之类,有体制模楷者皆为式。”[107]从此“敕令格式”,遂代替了以前“编敕”的名称。神宗元丰七年(1084),哲宗元祐元年(1086),徽宗政和六年(1112),南渡以后,高宗绍兴元年(1131)[108],孝宗乾道八年(1172)淳熙四年(1177)宁宗庆元四年(1198)理宗淳祐二年(1242),都有“敕令格式”的修编。淳祐十一年(1251),作第二次修编,是四百三十卷,这是宋朝最后的一次。度宗(1266)以后,遵而用之,无所更改矣。[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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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宋代多明法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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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一代的法治,值得特别提出的,是历任的帝王,大多数都知道以爱民为心,而不失其祖宗以忠厚为本的遗意。并且出了好几位对于法律很在行的皇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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