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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0570 明太祖(朱元璋)深知道法律对于国家的重要性,又亲眼看见元朝条格的支离破碎,“使吏得为奸,民不得治”,所以在吴元年(至正二十七年,1367),平定武昌之后,就已经议定律令,令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总其事。李上言:“历代之律,皆以汉九章为宗,至唐始集其成,今制宜遵唐旧”,从之。十二月,书成,凡为令一百四十五条,律二百八十五条。又命大理卿周植等训释其义,颁之郡县,名曰《律令直解》。洪武元年(1368),又命儒臣四人,同刑官讲唐律,日进二十条。六年(1373)冬,诏刑部尚书刘惟谦详定大明律,每奏一篇,命揭两庑,亲加裁酌。及成,翰林学士宋濂为表以进,里面说:“臣以洪武六年冬十一月受诏,明年二月书成。篇目一准于唐:曰卫禁,曰职制,曰户婚,曰厩库,曰擅兴,曰贼盗,曰斗讼,曰诈伪,曰杂律,曰捕亡,曰断狱,曰名律。采用旧律二百八十八条[134],续律百二十八条[135],旧令改律三十六条,因事制律三十一条,掇唐律以补遗百二十三条,合六百有六条。分为三十卷,或损或益,或仍其旧,务合轻重之宜。”二十二年(1389),刑部言,“比年条例增损不一,以至断狱失当,请编类颁行,俾中外知所遵守”。遂命翰林院同刑部官,取比年所增者,以类附入。这时中央的官制,早已经废除中书,政归六部,于是更定大明律,亦以六曹分类,而一千年来古律的面目,至此一变。这部新律,共三十卷,四百六十条,其篇目条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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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0572 名例律一卷 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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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0574 吏律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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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0576  职制十五条 公式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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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0578 户律七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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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0580  户役十五条 田宅十一条 婚姻十八条 仓库二十四条 课程十九条钱 债三条 市廛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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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0582 礼律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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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0584  祭祀六条 仪制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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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0586 兵律五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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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0588  宫卫十九条 军政二十条 关津七条 厩牧十一条 邮驿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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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0590 刑律十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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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0592  贼盗二十八条 人命二十条 斗殴二十二条 骂詈八条 诉讼十二条 受赃十一条 诈伪十二条 犯奸十条 杂犯十一条 捕亡八条 断狱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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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0594 工律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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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0596  营造九条 河防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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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0598 后来太孙先请更定了五条,后请更定了七十三条,自此遂成定本,这就是施行有明一代二百七十几年的大明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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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0600 到了孝宗(祐樘)弘治五年(1492),这时离开定律的时候,已经一百多年,鸿胪少卿李鐩请删定问刑条例,刑部尚书彭韶等议曰:“刑书所载有限,天下之情无穷,故有情轻罪重,亦有情重罪轻:往往取自上裁,斟酌损益,著为事例。盖此例行于在京法司者多,而行于在外者少,故在外问刑,多至轻重失宜。宜选属官,汇卒前后奏准事例,分类编集,会官裁定成编,通行内外,与《大明律》并用。应事例有定,情罪无遗。”[136]从之,十三年(1500)二月,三法司奉诏看详历年“问刑条例”,定经久可行者,条具奏请。帝以狱事至重,下诸司大臣同议之,议上二百九十七条,帝谪其中六条,命复议已,乃布行,这是“例”的第一次的编纂,也是律例并行的正式开始。世宗(厚熜)嘉靖二十八年(1549)顾应祥等议定,增至二百四十九条[137],三十四年(1555),何鳌又增入九条。[138]神宗(翊钧)万历十三年(1585),刑部尚书舒化等奉命重加酌议,他在“重修问刑条例疏”中说:“法因事变,情以世殊,其中(指问刑条例)或有举其一而未尽其详,亦有宜于前而不宜于后。事本一类,乃分载于各条,罪本同科,或变文以异断。至若繁词冗义,未尽芟除,甲是乙非,未经画一。盖立例以辅律,贵依律以定例。律有重而难行,故例常从轻,不无过轻而失之纵;律有轻而易犯,故例常从重,不无过重而近于苛。如此之类……据文既有可訾,于律不无相碍。今臣等所议,必求经久可行,明白易晓,校勘多年,粗有端绪……除各例妥当相应照旧者,共一百九十一条,其应删应并应增改者共一百九十一条。乞容臣等仍将大明律逐款开列于前,各例附列于后,刊刻成书,颁布问刑衙门,永永遵守。”[139]这是《问刑条例》的一次大清理。[140]而且《问刑条例》,以前只是单本刊行,自此才纂为一书,正式刊附律文之后。虽然另外也还有单行本,恐怕就不如律例合刊本的通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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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0602 至于明朝“律”外之“例”,特别发达的缘因,甚为明显。因为明律是太祖亲手制定的法典,自认为所以斟酌损益之者,至纤至悉,是他一生得意之作。后来子孙焉敢妄议?洪武二十五年(1392),刑部言:“律条与条例不同者宜更定”,太祖说:“条例特一时权宜,定律不可改”。二十八年(1395)六月,他御奉天门昭谕群臣:“后嗣止循‘律’与‘大诰’,不许用黥刺剕劓阉割之刑。臣下敢以请者,置重典”。九月,颁《皇明祖训条章》于中外,“后世有言更祖制者,以奸臣论”。[141]成祖(棣)(1404—1424)诏法司问囚,一依《大明律》拟议。宪宗(见深)成化元年(1465),也令有司谳囚,一依正律。这样的更成了一代家法,所以历代相承,对于律文,并不敢稍议更改。但是“刑书所载有限,天下之事无穷”,乃是一个无情的事实,“于是因律起例,因例生例,例愈繁而弊愈无穷”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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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0604 (二)唐明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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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0606 中国法律,自唐以后,五代及宋,以至辽金,全部是以唐律为宗。惟有元律以夷变夏,不肯受唐律的范围。然其支离破碎,终亦不能自成系统。明律最初完全规仿唐律,即篇目亦一无更改。洪武二十二年(1389)的更定,把六百零六条条文,减为四百六十条,又改以六部分篇,而唐律原来的面目,至此为之一变。虽然如此,明律中主要的制度和基本思想,仍然丝毫脱离不了唐律的范围。不过明朝人喜欢自作聪明,在因袭唐律时,往往故为同异,因而率意更张,常常不免弄巧成拙。后来有人批评明律,说明律之更改唐律,常是轻其所轻,而重其所重,结果轻罪愈轻则易犯,重罪愈重则多冤。[142]我们没有唐明两朝狱讼的正确统计,更缺乏两朝教育和经济的比较材料,对此论断,无从加以批评。但是我们若把唐明律拿在一起,一条一条的,相互对照,马上就可以发现明律不如唐律的地方,实在不少。清末薛允升先生(云阶)著有《唐明律合编》,沈家本先生(子惇)著有《明律目笺》,虽然都是在借明律来批评——沿袭明律的——清律,但是明律不如唐律的地方,自此都一一的被明白的指点出来。现在姑举几个比较重要的例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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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0608 (1)唐律,毁大祀神御之物者,以盗论(杂律,弃毁神御之物条),盗大祀神御之物者,流二千五百里(贼盗,大祀神御物条)。明律,毁神御物,改为徒二年,而盗神御物,则改为斩罪(礼律祭祀,毁大祀丘坛条)。同样两罪,一则减轻,一则加重,而相去悬殊如此。[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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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0610 (2)唐律,盗园林内草木者,徒二年半(贼盗,盗园林内草木条)。明律问刑条例,则比照大祀神御物处斩(刑律贼盗,盗园林树木条),以树木而谓之神御物,其理难通,皆不学之故也。[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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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0612 (3)唐律,强盗,不得财,徒二年;一尺,徒二年;二匹加一等,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其持杖者,虽不得财,流三千里,五匹绞,伤人者斩(贼盗,强盗条)。明律不分其持杖不持杖,伤人不伤人,“但得财”者,皆斩(刑律贼盗,强盗条)。受害者仅止些微,到案者遽膺骈戮,情法相准,岂得为平?[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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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0614 (4)唐律无“骂人”罪,以其情轻也。明律增“骂人者,笞一十;互相骂者,各笞一十”(刑律骂詈,骂人条)。甚无谓也。[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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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0616 (5)唐律,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子孙即殴击之,非折伤者勿论;折伤者,减凡斗折伤三等;至死者,依本律(贼盗,祖父母为人殴击条)。至父母为人杀,则子孙不得报复,盖唐律不肯以杀人之权,付诸平民,孟子所谓“为士师则可以杀之”以意也。元律有“人杀死其父,子殴之死者不坐”一条,明律承用之,而分“勿论”及“杖六十”两条(刑律斗殴,父祖被殴条)。周礼,“朝士凡报仇雠者,书于士,杀无罪”。不报官而擅杀,安得无罪?而遽予勿论,是明律导人私自相杀也。[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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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0618 (6)唐有六赃,明亦有六赃。唐以“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强盗”、“窃盗”、“坐赃”为六赃(杂律,坐赃致罪条)。明以“监守盗”、“常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坐赃”为六赃,而无“强盗”及“受所监临”。然计赃之法,“监守”与“枉法”同,“常人”与“不枉法”同,同名为六等,实止四等,不若唐之六赃之确为六等也。唐无“常人盗”而“监主”加凡盗二等,别无计赃之法,故入六赃之内,此唐明之所以异也。[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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