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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106 4. 七出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夫妻得请求离婚……,二、与人通奸者。……四、妻对于夫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七、有不治之恶疾者。即唐律七出中二淫佚,三不事舅姑七恶疾之遗意也。(户婚四十,妻无七出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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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108 5. 父权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父母得于必要范围内惩戒其子女。唐律:“违犯教令,依法决罚,邂逅致死者无罪”,(斗讼二十,殴詈祖父母条疏)“依法决罚”,即当时必要之“范围”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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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110 6. 扶养 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直系血亲相互间,互负扶养之义务。唐律:“子孙供养有阙者徒二年”,(斗讼四十七子孙违犯教令条)即此条之所本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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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112 7. 家长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家置家长。唐律: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户婚十三卑幼私辄用财疏)即家长之义。故脱户漏口,皆“家长”坐其罪也。(户婚一,脱户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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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114 乙、刑法部分(依民国二十四年一月公布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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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116 1. 论刑从轻 刑法第二条: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裁判时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唐律:有官犯罪,无官事发,有荫犯罪,无荫事发,无荫犯罪,有荫事发,并从官荫之法。(名例十六无官犯罪条)又:犯罪时未老疾,事发时老疾,依老疾论。……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幼小论。(名例三十一,犯时未老疾条)并此条渊源所自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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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118 2. 重伤 刑法第十条:称重伤者谓下列伤害……云云。略同唐律:以佗物殴伤人内损吐血为“伤重”之义,(斗讼十八九品以上殴伤重条疏)惟加重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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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120 3. 过失 刑法第十四条:行为人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唐律称过失者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斗讼三十八,过失杀伤人条)颇足互相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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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122 4. 老残废疾 刑法第十九条:未满十四岁人之行为不罚。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满八十岁人之行为,得减轻其刑。第十八条:心神丧失人之行为不罚。唐律: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除反逆杀人,盗及伤人皆勿论。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死罪不加刑。(名例三十,老小废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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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124 5. 从犯 刑法第三十条:帮助他人犯罪者为从犯。唐律: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名例四十二,共犯罪造意为首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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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126 6. 没官 刑法第三十八条:下列之物收没之:一、违禁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唐律:彼此俱罪之赃,及犯禁之物没官。(名例三十二,彼此俱罪之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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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128 7. 并合论罪 刑法第五十一条:数罪并罚,死刑及无期徒刑,执行其一。本唐律“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之意也。(名例四十五,二罪从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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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130 8. 法律竞合 刑法第五十五条: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结果之行为,犯他罪名者,从一重处断,即唐律所谓“当条虽有罪名,所为重者自从重”也。(名例四十九,本条别有制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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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132 9. 连续犯 刑法第五十六条:连续数行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论。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略同唐律“频犯者累科倍论”之意。(名例四十五,二罪从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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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134 10. 自首 刑法第六十二条:对于未发觉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减轻其刑。唐律: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名例三十七,犯罪未发自首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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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136 11. 加不至死 刑法第六十五条:无期徒刑,不得加重。此本唐律“加不至死”之义。(名例五十六,称加者就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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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138 12. 数满乃坐 刑法第七十二条:因刑之加重减轻,而有不满一日之时间,或不满一元之额数者不算。此唐律所谓“加者数满乃坐”也。(同上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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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140 以上仅就刑法总则编举例,至分则编可与唐律比照条文,更仆难数,兹不备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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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142 就上所述,唐律在现行法典中,犹不失为轨范,灼然甚明。至实行法中,若大理院判例及解释,最高法院及司法院法律解释,其折衷于唐律者,更往往可见。唐律之徽音遐采,其犹有继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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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144 四、唐律之与东亚诸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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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146 近世比较法学兴,而中国法系在世界各种法系中之价值日显。而中国法系之中心,固唐律也。故唐律在东方各国之影响,不可不述。兹分论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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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148 (1)朝鲜 朝鲜法制,至高丽王建立国时(918)渐可详考。而其一代之制,大抵仿唐,刑法尤采唐律。盖即于此十二篇中,取其七十一条。虽简易未足资治,而唐律之基础于是定矣。至朝鲜建国(1392)李太祖采用大明律。明律遂为李朝四百余年之大法。即至光武九年(1905)修订刑法大全,亦仍系参酌大明律而成。明律之于唐律,异其面目而存其精神,则虽皆名离于唐而实亦不能去于唐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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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150 (2)日本 日本律令之最古最著者,当推近江(668)大宝(701)及养老(718)律令。三者皆直接脱胎唐律,其后弘仁(820)贞观(869)延喜(907)删定格式,举循唐旧。盖自天智天皇(668)至醍醐天皇(907)皆遵唐成制者矣。自幕府专政至明治维新,此数百年中,诸藩制法,皆以明律为本,如纪州藩国律,新发田藩在中御条目,熊本藩御刑法草书,弘前藩御刑法牒,名古屋藩御定书,其著者也。即至明治即位,其三年颁布新律纲领,六年之改定律例,亦仍无不以大明律为蓝本。则此时日本之私淑唐律,正与李朝时之朝鲜同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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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152 (3)琉球 琉球自尚穆时(1786),始有法典,厥名“科律”。内容全用清律。盖律臣自称“大清律四百三十六门之中,所采用之科律,凡一百三条”。日本大藏省所编之冲绳法制史谓科律不过为大清律之拔萃缩写而已,殆不虚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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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154 (4)安南 安南久属中国版图,后虽独立,制法仍宗中朝。而黎氏一朝典章(1428—1777)更复直绍有唐,其载诸“历朝宪章类志”者,皆可得而征也。自阮氏建国(1778)乃径以明清律为蓝本。自1909沦为法属后,则并采用法国律矣。(以上所述,大体据杨鸿烈《中国法律在东亚诸国之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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