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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引用文字参差 律疏引用前后文,每从简略,殊不似断狱律“具引正文”之旨。(断狱十六,断罪引律令格式条)如名例五十五称日者以百刻条疏称:“断狱律云:七品以上,犯罪不拷,皆据众证定罪”云云,实则较本条(断狱六,八议请减老小条)大为简略。名例五十一称乘舆车驾条疏称:“依卫禁律,车驾行冲队者徒一年”,实即卫禁律之本文也。(卫禁十七,车驾行冲队条)而律文及注与疏,又统称为“律”。如名例十七以官当徒条疏:“问曰,律云,若去官未叙亦准此”。所称律,实是律注。名律五十七称道士女冠条疏:“贼盗律云,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绞”,所称律乃律疏之文也。(贼盗六,谋杀期亲尊长条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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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分卷无深意 唐律十二篇,先后次序,皆有取意,详各律篇首疏。惟其各律分卷,则无所取。如卷九与卷十,卷十二与卷十三,卷二十一与二十二,卷二十三与二十四,义尚相属,卷帙已分。殆纯以篇幅为断者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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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间或陷于形式主义 户婚律,许嫁女,已报婚书,而辄悔者杖六十。虽无许婚之书,但受娉财亦是。娉财无多少之限,酒食者非。(户婚二十六,许嫁女报婚书条)疏称:“娉财无多少之限,即受一尺以上,并不得悔。酒食者非,为供设亲宾,便是众人同费,所送虽多,不同娉财之限。”实则供设亲宾,许亲之约已信,何异娉财?而酒食财娉之分如此,唐律亦有时陷于形式主义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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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有两处矛盾 唐律一部书中,有两处似近矛盾。职制律云,在礼及诗,妻同卑幼。(职制三十,匿父母夫丧条)斗讼律亦称妻义同于幼,(斗讼二十四,殴伤妻妾条)及妻义与期亲卑幼同。(斗讼四十六,告缌麻卑幼条)而贼盗律乃称:“妻服虽是期亲,不可同之卑幼。”(贼盗四十七,略卖期亲卑幼条)此其一也。贼盗律:奴婢部曲,法为主隐,其有私和不告,得罪并同子孙。(贼盗十三,祖父母夫为人所杀条)斗讼律则云:“奴婢部曲非亲,不同子孙之例。”(斗讼三十四,祖父母为人殴击条)此其二也。此与奴婢被强盗杀伤,偶同良人之例不同。(贼盗三十四,强盗条)似未可以,“当条见义,亦无一定之理”解之也。(名例十八,十恶返逆缘坐条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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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近人批评 近人对唐律作批评者,董绶经曾举其特色六点。一、化外人有犯,分同类异类,开国际适用先例。二、断罪无正条,设举重举轻,示断狱适用决事之方法。三、渎职之罪,于监临主守,特设重科。四、夫妇平等。五、于若干重条,人民负告密义务,为后世预防犯罪权舆。六、维持家庭团体。(早稻田法学会志第二号,475~480页)朱方在其《中国法制史》中,则称道其目的主义、人格主义、感应主义、人道主义,及术语精密诸端。(158~161页)其统论中国法者,巴系佛尔特(J.W.Bashford)列举十大特点。一、每种犯罪皆定有身体刑。二、科罚严厉,但执行时又可减宥。三、条理异常清晰,每一特别案情,可得确切判决。四、在本国区域内,有无上权力。五、司法管辖受地方自治政府限制。六、皇帝敕力,较地方规程为优越。七、缺少辩护规定。八、司法管辖特点,在诉讼程序的方法上。九、社会对犯罪须负责任。十、司法机关大弊,在司法权行政权为同一官吏所掌握。(China pp.274~283)。浅井虎夫谓要点有三。一、私法规定少而公法规定多。二、法典所规定者,未必即现行法。三、中国法多含道德分子。(中国法典编纂研草史,陈重民注本)。王世杰则分为五点。一、道德与法律的界限,没有十分画清。二、法典范围虽宽,而法律存诸习惯者仍众。三、科比之制,相传未变。四、律外多例,而例每效高于律。五、法典律文,未必皆为现行法。(北京大学社会科学季刊三卷一号)薛祀光称法律和道德非常接近,及刑罚非常繁重,为中国法系之两种特征。(中国法系的特征及其将来,见社会科学论丛一卷四号)。黄秉心于保持纲常外,特指出:一、法官责任,二、亲属容隐,三、自首制,四、犯罪细别,五、保辜制,为中国法律特色。(中国刑法史,419~429页)论清律者,爱丁堡评论(The Edinburgh Review)盛赞其规定近情理,条款简洁,意义显霍,文字平易(Vol XVI,1820 p.476)。论中国法系之将来者,韦格穆尔(J. H. Wigmore)谓“中国法制,虽经朝代之变动更迭,仍巍然存在于一精力旺健之四万万人国家中”,(Panorama of the world’s Legal Systems vol. I. p. 201)并志于此,以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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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书局。1946年版。编者按:本文注释格式为文中夹注,保持原貌,不予更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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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道隣法政文集 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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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制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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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唐律的编制唐律中的礼教观念唐律中的伦常制度唐律中的社会法制唐律中的司法制度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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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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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法律制度,可分两个时期。光绪二十八年(1902),清室命沈家本、伍廷芳等,参照外国法律,改定律例,是中国法律欧化的一个新时期的开始。在这个时期以前,是中国固有法律制度的一个很悠长的时期,我们现在要叙述的,就是这个时期里的中国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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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法律制度,若是从周秦说起,到了清末,前后不下两三千年。时间虽长,但是它有非常健全的发展,很灵活的适应了和控制了这个时期的社会,最可注意的,它和很多的其他文化系统不同,它始终维持了非常高度的纯一性(Homogcucity),它所受的异族文化的影响,可以说是微不足道的。所以在中国许多文化产物中,都有各种时期或朝代的特色,而中国的法律系统是始终维持其一贯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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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要研究中国固有的法律制度,两三千年的历史,从何处说起?但是这里我们有一个简便的方法。就是就唐朝的法律制度加以研究。我们有两个理由要这样做:一、唐律是最能代表中国法律制度的;二、唐律是过去许多朝代中最好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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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比较成了一个系统,有了一部成文法典,应当首推战国时李悝所制的《法经》六篇(约400B.C.)。后来商鞅传之至秦(359B.C.),改“法”为“律”,是为秦律。萧何相汉,加上三篇,为“九章之律”,是为汉律(201B.C.)。后来经过魏律(约227),晋律(268),北魏律(481?),北齐律(564),隋律(583),传之至唐,一脉相传的,都是这一个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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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到了唐代,发达到了最鼎盛的时期,以后就再没有多大的变化。五代及宋,完全是承用唐律。元朝时只有极少的更改。明律(1397)的内容,十之七八,全是唐律,清律(1646)更是因袭明律。唐朝以后的法律,条目间有增损,刑名偶有轻重,但其整个系统精神,基本观念,实在从来没有离开过唐律的轨道一步,所以中国过去的法律制度,唐律是最有代表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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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过去的法典,现在还存在的,应当推唐律为最古。宋朝承用唐律,自己未制律。元律支离琐碎,不成系统。明律严刑峻法,轻其所轻,重其所重,结果是轻罪愈轻而易犯,重罪愈重而多冤。清律是步趋明律的。清末薛允升云阶先生著有《唐明律合编》,沈家本子惇先生著有《明律目笺》,都是一条一条的对照,明白地指出明(清)律不如唐律的地方。后来有人说,三代之后,管理之法式,未有逾于唐律者[2],或者说,古今之律得其中者,唯有唐律。[3]所以说,唐律是过去许多朝代中最好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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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的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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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高祖(618—626)命裴寂等以开皇律为准,撰定律令,于武德七年(624)奏上,是为武德律。太宗即位后,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更加厘改,定律五百条,分为十二卷(637?),是为贞观律。高宗永徽二年(651),长孙无忌、李勣等奏上新撰律十二卷,是为永徽律。三年(652)五月,以“律学未有定疏”,广召解律人,条义疏奏闻,于是长孙无忌、李勣、于志宁褚遂良等十九人,撰“律疏”三十卷奏上,四年(653)十月,颁于天下,计分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等十二篇,共三十卷。后人以疏文皆以“议曰”二字开始,误称之为《唐律疏议》。[4]现传的律疏,其文字中之地名官号及城门名称,曾经各依照着开元(713—741)年间的制度窜改(Interpolation),以致有人认为此乃《开元律》,而非《永徽律》。实则这个说法,既缺乏充分的理,也没有重要的意义。[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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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中的礼教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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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所代表的中国法律思想及制度,其第一个特点,即两汉以来整个控制中国政治思想的礼教法律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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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礼教的法律观,即是认为法律的作用,在辅助礼教之不足。唐律说,“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就是本于孔子“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的说法。而法律之所以为“法”(人民之所以应当遵守的),也就是因为它是礼教的保障,法之所禁,必是礼之所不容,礼之所许,也一定是法之所不禁。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后汉书·陈宠传》),就是这个道理。这种法律观,和春秋战国时法家所主张的以“法者天下之至道”(管子),或“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慎子)者,自然大相径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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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基于礼教的法律观念,表现在制度方面的,有以下四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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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唐律中有许多罪名,专门是为保障礼教规律而设的。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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