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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565 唐朝对于司法人才的选拔,也很注重。当时每岁的贡举,都有“明法”一科。考试的项目,是试律令各十帖,试策共十条(律七条,令三条)。全通为甲,通八以上为乙,自七以下为不第(通与卷十五)。此起“明经”、“秀才”各科,都有甲乙丙丁四第者,可说是选拔的标准,更为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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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567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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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569 以上所述,是唐朝法律制度的大概。至于实际上执行的情形,是否和制度的理想,能相去不远,这就要看整个的政治情形为断。大体说来,太宗(627—649)代宗(762—769)宪宗(806—824),都是宽仁恩恕之君,这时候的司法情形,都是为当时及后世所称道的。武后(684—705)最称滥刑,天下之人,为之侧足。玄宗(712—756)初尚宽仁,晚年屡兴大狱。懿宗(860—873)以后,无可称述者矣。[22]沈家本说,“法之善者,仍在有用法之人。苟外其人,徒法而已……大抵用法者得其人,法即严厉,亦能施其仁于法之中。用法者失其人,法即宽平,亦能逞其暴于法之外。此其得失之故,实筦乎宰治者之一心。为仁为暴,朕兆甚微。若空言立法,则方策具在,徒虚器耳。”[23]这句话正说中了任何时,任何地,整个“法制”和“法治”的关键所在,更不限于唐律,或中国一国的法制史而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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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571 [1]《中国文化论集》第一集,中国新闻出版公司发行,195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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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573 [2]刘孚京:《唐律疏议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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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575 [3]沈家本:《汉律摭遗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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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577 [4]参见拙著《唐律中之中国法律和制度》(《大陆杂志》第五卷第一期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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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579 [5]详见拙著《开元律考》(《新法学》第一卷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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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581 [6]指出妻与妾的关系,等于夫与妻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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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583 [7]指出诬告期亲卑幼减所诬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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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585 [8]妻为夫之卑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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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587 [9]夫诬告妻,减所诬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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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589 [10]妻诬告妾应同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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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591 [11]在礼教的法律观中,人与人的关系重,所以社会为本位,而刑法为中心,而行政法官吏法次之,而可以不斤斤于条文。在权利的法律观中(罗马法系),人与物的关系重,所以个人为本位,而债权法为中心,而继承法诉讼法次之,而自然走向形式主义。详见拙著《唐律通论》,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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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593 [12]虽十恶之罪,有的还是可以官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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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595 [13]德国中古法中,斩是光荣的死罪,绞是不光荣的死罪,与此可以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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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597 [14]坐赃之罪,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杂律》坐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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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599 [15]上条“贷”指消费,本条“借”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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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601 [16]赎罪、死刑,铜一百二十斤,流刑,八十至一百斤,徒刑二十至六十斤,杖刑六至十斤,笞刑一至五斤(名例,笞刑至死刑各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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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603 [17]失火者笞五十。于官府廨院及仓库内失火者徒二年。故烧官府廨舍及私家舍宅若财物者徒三年(杂律非时烧田野条、官府仓库失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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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605 [18]狱官所疑,法官执见不同者,得为异议讲裁(断狱,疑罪条)。按法无罪依礼应罚者,可上请听裁(名例,老小废疾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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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607 [19]杖皆节去节目,长三尺五寸,讯囚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常行杖,大头二分七厘,小头一分七厘。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五厘(断狱,决罚不如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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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609 [20]决笞者腿、臀分受,决杖者背、腿分受,笞以下愿背、腿分受者听(同上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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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611 [21]以上两敕,并见《旧唐书·刑法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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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613 [22]沈家本:《刑制总考》卷四,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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