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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敛所监临财物馈遗人者,虽不入己,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职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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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有受乞借贷役使卖买有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职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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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官而受旧官属士庶,若乞取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职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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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则官吏方面,对于公物的爱护,有特别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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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乘驿马,一匹徒一年。应乘驿驴而乘马者减一等。”(职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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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驿马枉道者,一里杖一百,五里加一等,经驿不换马者,杖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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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驿马赍私物(谓非随身衣仗者),一斤杖六十,十斤加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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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官船,听载衣粮二百斤,违限私载,若受寄,及寄之者,五十斤及一人,各笞五十。”(杂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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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请官物,讫事过十日不还者,笞三十。”(厩库,谓威仪卤簿帐幕毡褥之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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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若贷人,及贷之者,以盗论(厩库)。以官物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笞五十。”(贷谓消费,借指使用,官物谓衣服毡褥帷帐器玩之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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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给传送(马匹)而强取者,笞四十上加罪三等。主司给与,亦与强者同罪。”(杂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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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吏们处理公事,有一定的限期。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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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文书稽程,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职制)依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以以上狱案辨定须断者。三十日程,其通判及勾,经三人以下者,给一日程,经四人以上,给二日程,大事各加一日程。若有军机急速,应了不了,亦准稽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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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断狱,不能延滞过久,到宋朝以后,更有明确的规定。兹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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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官断狱负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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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我们过去司法制度的特色。唐律的规定,是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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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司入人罪者(或虚立证据,或妄构异端,舍法用情,锻炼成罪),若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其出罪者,亦各如之。即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断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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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裁判官绝对负责的制度,对于现在一般人的法律观念,到现在还是印象甚深的。现在再把唐朝的司法制度及程序,简单的说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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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杖罪以上县决之,徒以上县断定,送州覆审。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断徒,申省覆审,大理寺及诸断流以上,皆连写案状申省,即封案送,或案覆申奏。”、“死罪囚应行刑者,皆三覆奏讫,然后下决。”就是说,杖罪断于县,初审即可执行。徒以上必经覆审。经县者申州,流以上皆须申奏,死罪则三覆奏始能处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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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制徒断于州,杖断于县的,因为州府都有专门司法人才。州有司户参军事和司法参军事(上中州二人,下州一人)。府有户曹参军事法曹参军事(上中州二人,下州一人)。户曹和司户参军“掌判断人之诉竞,凡男女婚姻之合,必辨其族姓,以举其违,凡井田利害之宜,必止其争讼,以从其顺”。法曹和司法参军“掌律令格式,鞫狱定刑,督捕盗贼,纠逖奸非之事,以究其情伪,而制其文法。可见当时民事刑事,已经是分庭办理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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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再把唐时拷讯的制度说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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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覆考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立案取见在长官同判,然后拷讯。)(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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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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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拷囚限满不首,反拷告人。其被杀被盗及家人亲属告者,不反拷。拷满不首,取保并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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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一种疑罪(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旁无证见,或傍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则各依所闻,以赎论。也可以说是不失为一种没有办法中的办法。而所谓疑狱,是法官执见不同议律论情,各申异见。则听其各为异议,但议不得过三。然后听上级的裁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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