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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911 “不应给传送(马匹)而强取者,笞四十上加罪三等。主司给与,亦与强者同罪。”(杂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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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913 官吏们处理公事,有一定的限期。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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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915 “官文书稽程,一日笞十,三日加一等。”(职制)依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以以上狱案辨定须断者。三十日程,其通判及勾,经三人以下者,给一日程,经四人以上,给二日程,大事各加一日程。若有军机急速,应了不了,亦准稽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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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917 法官断狱,不能延滞过久,到宋朝以后,更有明确的规定。兹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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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919 四、法官断狱负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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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921 这是我们过去司法制度的特色。唐律的规定,是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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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923 “官司入人罪者(或虚立证据,或妄构异端,舍法用情,锻炼成罪),若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其出罪者,亦各如之。即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断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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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925 这是裁判官绝对负责的制度,对于现在一般人的法律观念,到现在还是印象甚深的。现在再把唐朝的司法制度及程序,简单的说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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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927 唐律,“杖罪以上县决之,徒以上县断定,送州覆审。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断徒,申省覆审,大理寺及诸断流以上,皆连写案状申省,即封案送,或案覆申奏。”、“死罪囚应行刑者,皆三覆奏讫,然后下决。”就是说,杖罪断于县,初审即可执行。徒以上必经覆审。经县者申州,流以上皆须申奏,死罪则三覆奏始能处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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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929 唐制徒断于州,杖断于县的,因为州府都有专门司法人才。州有司户参军事和司法参军事(上中州二人,下州一人)。府有户曹参军事法曹参军事(上中州二人,下州一人)。户曹和司户参军“掌判断人之诉竞,凡男女婚姻之合,必辨其族姓,以举其违,凡井田利害之宜,必止其争讼,以从其顺”。法曹和司法参军“掌律令格式,鞫狱定刑,督捕盗贼,纠逖奸非之事,以究其情伪,而制其文法。可见当时民事刑事,已经是分庭办理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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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931 现在再把唐时拷讯的制度说一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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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933 “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覆考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立案取见在长官同判,然后拷讯。)(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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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935 “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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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937 “拷囚限满不首,反拷告人。其被杀被盗及家人亲属告者,不反拷。拷满不首,取保并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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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939 至于一种疑罪(谓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或事涉疑似,旁无证见,或傍有闻证。事非疑似之类)则各依所闻,以赎论。也可以说是不失为一种没有办法中的办法。而所谓疑狱,是法官执见不同议律论情,各申异见。则听其各为异议,但议不得过三。然后听上级的裁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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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941 五、自首制 本人十余年来,逢人便道,现行法把我们过去的自首制取消,我不知道好处在那里。唐律中的自首条文是这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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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943 “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即事发逃亡,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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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945 “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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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947 “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其余应是应坐之属,悔过还主者,听减本罪三等坐之。即财主应坐者,减罪亦准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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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949 “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应其罪。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赃人亦原之。其断罪失错已行决者,不用此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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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951 自首免罪的制度,在我们有一两千年的历史,本人认为是一个很好的制度。我们现行法,却把它的作用大为减轻,只算它除一佣减科罪刑的条件之一。所谓舍己从人,本人认为未免失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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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953 以上所说,拉杂不成片段。内容十分浅薄,耽误大家许多时间,非常抱歉,请各位先生,多多原谅和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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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1955 [1]《大陆杂志》第五卷第一期,1952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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