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75264e+09
1702752640 (三)拷讯
1702752641
1702752642 中国的传统审判制度,一直十分着重犯罪的口供——术语曰“招”,“伏”;但是有些凶恶硬汉,就是面对着十分齐全的人证物证,也硬不招认,自然不免引起法官光火,用刑拷打,逼他招认,因而也不免常有“屈打成招”的事情发生。但是就事论事,在唐宋时期的审判制度下,法官之判决犯人,并不是一定须要有口供的。唐律四七六(讯囚察辞理)条的后半段说的很明白:
1702752643
1702752644 “诸应讯囚者……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
1702752645
1702752646 可惜这一项条文,被明律废除了。(但是也并没有加进一条相反的条文,说判决一定需要口供。)所以中国过去六七百年的地方官,差不多没有一个人知道判案并不一定需要口供的这个事实。
1702752647
1702752648 用刑逼供——术语曰“拷讯”——固然是可以的,但是它有种种的先决和限制。唐律四七六条上半段说:
1702752649
1702752650 “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覆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
1702752651
1702752652 什么是“审察辞理”?唐狱官令有一条说:
1702752653
1702752654 “诸察狱之官,先备五听。案周礼云:以五声听狱讼,求人情。一曰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二曰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赦然。三曰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四曰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五曰目听,观其瞻视,不直则眊然。”[17]
1702752655
1702752656 上面这一段,引的是周礼小司寇郑康成的注,正是汉律学的正宗。
1702752657
1702752658 所谓“立案同判”者,唐律四七六条的疏文说:
1702752659
1702752660 “事须讯问者,取见在长官同判,然后拷讯。若充使推勘,及无官同判者,得自别拷。”
1702752661
1702752662 可见当时用刑取供,不但要问刑官立案说明,同时还须要得到他长官的许可,和约请另外官员来一同讯问。宋太宗在雍熙二年(986)下令:“诸州讯囚,不须众官共视,申长官得判乃讯囚。”[18]可见在此以前是必在“众官共视”之下,才可以刑讯的。但是根据元典章的若干记载,“众官共视”的要求,似乎一直被维持到整个元朝。[19]仁宗延祐三年(1317)的秋天,还有一条圣旨说:
1702752663
1702752664 “有罪过的人,指证明白,不肯招合的人,除强盗外,问事的官母,首领官,圆聚着商量了,依着体例。合使什么杖子,打了多少杖数,明白立着札子圆押者!”[20]
1702752665
1702752666 过去中国法官之使用刑讯,在理论上,似乎主要的以贼盗重案为限,至少在宋朝元朝是如此。建隆三年(962)十二月六日敕:
1702752667
1702752668 “宜令诸道州府,指挥推司官吏,凡有贼盗刑狱,并须用心推鞫。勘问宿食行止月日去处,如无差互及未见为恶踪者,即须别设法取情,多方辩认,不得便行鞭拷。如是勘到宿食行止,与元通词疑异同,或即人证分明,及赃验见在,公然拒抗,不招情款者,方得依法拷掠,仍须先申本处长吏指挥。”[21]
1702752669
1702752670 元史刑法志说:
1702752671
1702752672 “诸鞫问囚徒,重事须加拷讯者,长贰僚佐会议立案,然后行之。违者重加其罪。”[22]
1702752673
1702752674 可是到了明朝,拷讯的范围就放宽多了。明律四二〇(故禁故勘平人)条后面头一条“例”说:
1702752675
1702752676 “内外问刑衙门,一应该问死罪,并窃盗抢夺重犯,须用严刑拷讯。其余止用鞭朴常刑。”[23]
1702752677
1702752678 于是死罪,窃盗,抢夺等重犯之外,其他罪行,也无不可施以刑讯(鞭朴),不过在理论上,不许用严刑——夹棍、拶指[24]——罢了。
1702752679
1702752680 唐代,问刑官对于若干人,有“回避”的规定。狱官令:
1702752681
1702752682 “诸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其受业师,经为本部都督,史县令,及有雠嫌者,皆须听换推。经为府佐国,官,于府主亦同。”[25]
1702752683
1702752684 刑讯有一定的限度,就是拷讯只许用杖——讯杖长三尺五寸,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26]——不许用任何其他的工具。而且“不得过三度,总数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数过者,反坐所剩”唐律四七七(拷问不得过三度)条。所谓三度者,狱官令规定:
1702752685
1702752686 “每讯相去二十日,若讯未毕,更移他司,仍须讯鞫,即通计前数,以充三度。”(唐律拷问不得过三度条疏引)
1702752687
1702752688 但是若被拷者棒疮未愈,虽过了二十日,仍不得再拷。否则“有疮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唐律拷问不得过三度条疏引)。同时,在拷囚之时,只许一个人拷打,中间不许换人。[27]
1702752689
[ 上一页 ]  [ :1.70275264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