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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其受业师,经为本部都督,史县令,及有雠嫌者,皆须听换推。经为府佐国,官,于府主亦同。”[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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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有一定的限度,就是拷讯只许用杖——讯杖长三尺五寸,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26]——不许用任何其他的工具。而且“不得过三度,总数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数过者,反坐所剩”唐律四七七(拷问不得过三度)条。所谓三度者,狱官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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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讯相去二十日,若讯未毕,更移他司,仍须讯鞫,即通计前数,以充三度。”(唐律拷问不得过三度条疏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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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若被拷者棒疮未愈,虽过了二十日,仍不得再拷。否则“有疮病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唐律拷问不得过三度条疏引)。同时,在拷囚之时,只许一个人拷打,中间不许换人。[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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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移司别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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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唐律的规定,法官在宣读徒宜罪由判决书时,只要被告表示不服,案子就自动的要人重审,唐律四九〇(狱结竟取服辩)条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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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狱结竟,徒以上,各呼囚及其家属,具告罪名。仍取囚服辩。如不服者,听其自理,更为审详。违者笞五十,死罪杖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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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说“更为审详”,大概是另派法官或送附近另外一个机关去重行推问。当然重推不能是无限度的。唐长庆元年(821)十一月五日条敕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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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犯诸罪,临决称冤,已经三度断结,不在重推限。自今以后,有此色,不问台及府县并外州县,但通计都经三度推勘,每度推官不同,囚徒皆有伏款,及经三度结断,更有论诉,一切不在重推问限。其中纵有进状敕下,如是已经三度结断者,亦请受敕处闻奏执论。若是告本官典受贿赂推勘不平,及有称冤事状,言讫便可立验者,即请与重推。如所告及称冤无理者,除本犯是死刑外,余罪请于本条外,更加一等科罪。如官典取受有实者,亦请于本罪外,加罪一等。如囚徒冤屈不虚者,其第三度推事官典,伏请本法外,再加一等贬责。其第二第一庭官典,亦请节级科处。”[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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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了后唐明宗天成三年(928)七月十一日的一条敕,又改作如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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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道州府,凡有推鞫囚狱,案成后,逐处委观察、防御、团练、军事判官,引所勘囚人,面前录问。如有异同,即移司别勘。若见本情,其前推官吏,量罪科责。如无异同,即于本案后,别连一状,云所录问囚人,与案款同。转上本处观察、团练、刺使。如有案牍未经录问过,不得便令详断。”[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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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说,徒流以上的案件,在各州县断结后,全都要在上级机关所派的判官面前,再录问一次。如囚人接受判决,即将原案转上级机关去核定。如囚人不服,判官就把案件移送另外一个机关[30]去重行推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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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宋朝审判制度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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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京师法司分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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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概为了贯彻“分司别勘”的原则,宋朝在他们的京城——开封府——设置了“左右军巡判官”各二人,分掌京城争斗及推鞫之事。[31]如果犯人对于一个军巡院的判决不服,判官就会自动的把案子移送到另一个军巡院去重审。《宋史·刑法志》记载着,太宗雍熙元年(984),开封府一个寡妇,诬告她丈夫前妻之子王元吉要毒死她。先在右军巡审问,没有结果,就移到左军巡去重审[32],就是这个制度的早期实例。这两个军巡院,各有自己的牢狱,和开封府司录参军的牢狱,鼎足而三。[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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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在开封府的府衙门本身里,设有“左右厅,置推官各一员”。显然也是要在犯人翻异时,左右厅的推官,可以“互送”重勘的意思。神宗元丰四年(1081)新官制实行之后,似乎这两位推官,就改成共同处理公事——术语谓之“通治”。[34]到了哲宗元祐六年(1091),知开封府事王岩叟,因为“二人分左右厅,共治一事,多为异同,或累日不竟,吏疲于咨禀”,因之“创立逐官分治之法,自是著为令”。[35]宋史职官志说:“王岩叟言:左右厅推官公事词状,初无通治明文,请事系朝省,及奏请通治外,余虽据号分治”。[36]所谓“据号分治”,大概是各人对于挨着号码次序分派到的公事,各人自己单独负责处理之意。绍圣二年(1095)[37],知开封府事钱勰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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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祖宗以来,虽分左右厅,置推官各一员,近年止除推官。元祐中虽令分治,请依故事,分左右厅,各置推官一员,作两厅,共治职事。”[3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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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概元丰以后,“左右厅”的名称,久不见用,所以钱勰要求恢复这个名称,以便“分治”。至于他说的“共治职事”——他这里用字太不谨严了!——意思是说“让他们大家都来办公”,而非使“二人共治一事”之谓。[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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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体制上仅次于开封府的应天府——即归德府——“判官推官,止设一员,其左右军巡,悉同开封”。[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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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渡以后的临安府,即杭州,因为是临时京城的关系,设置有左司理参军和右司理参军各一员。[42]司理参军的衙门,也可以称作“院”。[43]他们各有自己掌管的牢狱,和临安府衙门的牢狱,也是鼎足而三。[44]这正是在维持北宋时代开封三狱的体制。[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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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鞫谳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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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审判制度中,最特殊,也最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把“审”——推问事实——和“判”——依法断刑——划分开来,而交付两个不同的机关或官员去分别办理。[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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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这一点,高宗时代的汪应辰——绍兴五五年(1145)的状元[47],在他绍兴二十六年(1156)作吏部右司郎中时上奏的一个剳子里[48],讲得最为透彻。他指出宋朝过去的制度,在京城的狱讼,是由开封府或御史台去审问,而由大理寺和刑部去判刑。这为的是“鞫之与谳之者,各司其局,初不相关。是非可否,可以相济,无偏听独任之失”。本来在唐朝,一切死刑的案件,都是要经过大理寺和刑部两个机关的先后审核,才能决定。[49]那原不过是格外谨慎之意。这一点在大理寺的组织沿革上,表现得最为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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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来大理寺的组织,在唐朝虽然也设有两员“少卿”,但是并没有职务上的区别。[50]而且到了宋初,还裁去了一员。[51]可是在元丰改制(1081)的时候,不但把“少卿”增为二人,而且指定“一以治狱,一以断刑”。[52]宋史职官志说:元丰时代的大理寺里面,“凡职务分左右,天下奏劾命官将校,及大辟囚以下,以疑请谳者,隶左断刑。……若在京百司事当推治,或特旨委勘,及系官之物应追究者,隶右治狱”。[53]而右治狱之下,又设有“左右推”,“主鞫勘诸处送下公事及定夺等”。[54]后来在哲宗元祐元年(1086),一度把左右推并为一司,两年之后(1088),索性把整个右治狱取消了。可是过了七年——绍圣二年(1095)——“复置右治狱,置官属如元丰制,左右推事有翻异者互送。再有异者,朝廷委官审问,或送御史台治之。”[55]南渡以后,朝廷裁并了不少的机关,“惟大理寺不并”。[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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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鞫谳分司的制度,在大理寺和刑部之外,应当还在不少的机关内存在。至少我们有“检断官司”的一个实例。就是在神宗时(1068—1085),一个颍州万寿县令刘献臣判案子出了毛病,提刑司巡历到县,检点发觉,于是调来本州宛丘县令张尧夫和司法参军周琳去“检断”,当时是牒请张尧夫“录问”,周琳“检法”的。[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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