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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361 这条敕文,也许就是上项臣僚请求的结果,可是才过了五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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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363 C、淳熙六年(1179)六月,刑部言:昨乾道重修法,增立县以杖笞及无罪人作徒流罪,或以徒流罪作死罪送州者,杖一百。若以杖笞及无罪人作死罪送州者,科徒一年。缘县狱比之州狱刑禁事体不同,止合结解送州,故县不坐出入之罪。今欲依乾道重修法科罪,如系故增减情状,合从出入法施行。从之。[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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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365 这是刑部认为上项规定,对于县官的要求,未免过多。所以它强调县狱之比州狱,“事体不同”,因为它只是“结解送州”,“故县不坐出入之罪”。因之刑部主张仍旧施行以前的“重修法”,而不再使用后来“增立”的条文。就是只有在故意增减情状之下,才把县官按出入法论罪。其余非故意而把轻罪当作重罪,或把重罪当作轻罪解州者,概不问罪。也就是说,县官对于审问徒流以上罪名所负的责任,大体上又恢复了一百四十年前宝元二年(1039)所定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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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367 (二)拷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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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369 县官之审问徒流死罪,虽然只是一种预审的性质,但也得“勘结圆备,方得送州”。因之有时候就免不得要用刑取供,即所谓“拷讯”是也。依照唐宋律的规定,官法之判决犯人,本来并不是一定要口供的。唐律四七六(讯囚察辞理)条的后半段说的很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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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371 “诸应讯囚者……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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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373 不过在习惯上,法官总是要设法取得口供的。但是有一点我们必须特别注意,就是用刑取供,在唐宋时有许许多多的先决条件和限制,到后来都被忽略了。唐律四七六条上半段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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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375 “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违者杖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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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377 什么是“审察辞理”?唐狱官令有一条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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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379 “诸察狱之官,先备五听。案周礼云:以五声听狱讼,求人情。一曰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二曰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三曰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四曰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五曰目听,观其瞻视,不直则眊然。”[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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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381 上面这一段,引的是周礼小司寇郑康成的注,正是汉律学的正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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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383 什么是“立案同判”?唐律四七六条的疏文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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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385 “事须讯问者,取见在长官同判,然后拷讯。若充使推勘,及无官同判者,得自别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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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387 可见当时用刑取供,不但要问刑官立案说明,同时还须要得到他长官的许可,和约请另外官员来一同讯问。宋太宗在雍熙二年(986)下令:“诸州讯囚,不须众官共视,申长官得判乃讯囚。”[26]可见在此以前是必在“众官共视”之下,才可以刑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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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389 再则拷讯的使用,主要的是以贼盗重案为限。太祖建隆三年(962)十二月六日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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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391 “宜令诸道州府,指挥推司官吏,凡有贼盗刑狱,并须用心推鞫。勘问宿食行止月日去处,如无差互及未见为恶踪绪,即须别设法取情,多方辩听,不得便行鞭拷。如是勘到宿食行止,与元通词疑异同,或即人证分明,及赃验见在,公然拒抗,不招情款者,方得依法拷掠,仍须先申本处长吏指挥。”[27]到了明朝,则差不多所有的罪行,没有不可以施用刑讯的了。[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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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393 在唐朝,问刑官对于若干人,有“回避”的规定。狱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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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395 “诸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其受业师,经为本部都督,史县令,及有雠嫌者,皆须听换推。经为府佐国官,于府主亦同。”[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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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397 刑讯有一定的限度,就是拷讯只许用杖——讯杖长三尺五寸,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30]——不许用任何其他的工具。而且“不得过三度,总数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数过者,反坐所剩。”唐律四七七(拷问不得过三度)条。所谓三度者,狱官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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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399 “每讯相去二十日,若讯未毕,更移他司,仍须拷鞫,即通计前数,以充三度。”(唐律同上条疏引)狱官令还有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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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401 “诸讯囚,非亲典主司,皆不得至囚所听闻消息。其拷囚及行罚者,皆不得中易人。”[31]这和后来元朝杖刑和明朝廷杖“五杖一易人”[32]的规矩相比,相去何啻天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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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403 从上面所说的一切,我们可以看出来关于刑讯的滥用,唐朝人作了多么周密的防范。难怪在宋朝文献中,我们再也找不出多少改善的规定。宋会要,刑法三,勘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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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405 真宗大中祥符五年(1012)十月二十五日诏……今后按鞫罪人,不得妄加逼迫,致有冤诬。[33]宋会要里有关刑讯的诏令,此外恐怕很难发现出什么别的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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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407 (三)录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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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3409 对于滥施刑讯的防范,宋朝有一项加强的措施,就是把犯人的口供,由另外一人予以证实,即所谓“录问”是也。这个制度发展的经过,大约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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