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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当时用刑取供,不但要问刑官立案说明,同时还须要得到他长官的许可,和约请另外官员来一同讯问。宋太宗在雍熙二年(986)下令:“诸州讯囚,不须众官共视,申长官得判乃讯囚。”[26]可见在此以前是必在“众官共视”之下,才可以刑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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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则拷讯的使用,主要的是以贼盗重案为限。太祖建隆三年(962)十二月六日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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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令诸道州府,指挥推司官吏,凡有贼盗刑狱,并须用心推鞫。勘问宿食行止月日去处,如无差互及未见为恶踪绪,即须别设法取情,多方辩听,不得便行鞭拷。如是勘到宿食行止,与元通词疑异同,或即人证分明,及赃验见在,公然拒抗,不招情款者,方得依法拷掠,仍须先申本处长吏指挥。”[27]到了明朝,则差不多所有的罪行,没有不可以施用刑讯的了。[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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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唐朝,问刑官对于若干人,有“回避”的规定。狱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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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其受业师,经为本部都督,史县令,及有雠嫌者,皆须听换推。经为府佐国官,于府主亦同。”[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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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有一定的限度,就是拷讯只许用杖——讯杖长三尺五寸,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30]——不许用任何其他的工具。而且“不得过三度,总数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若拷过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数过者,反坐所剩。”唐律四七七(拷问不得过三度)条。所谓三度者,狱官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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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讯相去二十日,若讯未毕,更移他司,仍须拷鞫,即通计前数,以充三度。”(唐律同上条疏引)狱官令还有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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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讯囚,非亲典主司,皆不得至囚所听闻消息。其拷囚及行罚者,皆不得中易人。”[31]这和后来元朝杖刑和明朝廷杖“五杖一易人”[32]的规矩相比,相去何啻天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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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面所说的一切,我们可以看出来关于刑讯的滥用,唐朝人作了多么周密的防范。难怪在宋朝文献中,我们再也找不出多少改善的规定。宋会要,刑法三,勘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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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宗大中祥符五年(1012)十月二十五日诏……今后按鞫罪人,不得妄加逼迫,致有冤诬。[33]宋会要里有关刑讯的诏令,此外恐怕很难发现出什么别的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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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录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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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滥施刑讯的防范,宋朝有一项加强的措施,就是把犯人的口供,由另外一人予以证实,即所谓“录问”是也。这个制度发展的经过,大约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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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的狱官令中,有关于犯人口供的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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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问囚皆判官亲问,辞定,令自书款。若不解书,主典依口写讫,对判官读示。”[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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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唐人已把原始供词看得很重。到了后唐明宗的天成三年(928),有一道七月十一日的敕文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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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道州府,凡有推鞫囚狱,案成后,逐处委观察、防御、团练、军事判官,引所勘囚人,面前录问。如有异同,即移司别勘。若见本情,其前推官吏,量罪科责。如无异同,即于本案后,别连一状,云所录问囚人,与案款同。转上本处观察、团练、刺使。如有案牍未经录问过,不得便令详断。”[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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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说,州府审问官事完毕之后,要等上级机关派判官来提出犯人,问他们是否承认他们的口供(“录问”)。如若他们承认(“无异同”),案子的处理程序就继续进行。如若他们不承认——“有异同”,宋人谓之“翻异”,明清谓之“翻供”——这件案子就得送交另外一位官员或另外一个机关去重新审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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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继续沿用这个“录问”的制度,而予以更详密的规定,就是凡有徒以上的刑狱,在“推勘”(即包括刑讯的审问)完毕之后,必须经过“录问”,才能进行“检断”(检法断刑)。[36]如果犯人在录问时翻异,就得在原地方另外派一个人重审,这个叫作“别推”。别推的供词,到了第二次录问时又被翻异,这时候就得把案子移送到另一个机关去重审,这个叫作“移推”。[37]宋初对于移推的次数没有限制,因之有时一件案子,经过六七次移推而还得不到结论。[38](后来才发展出“五推”为限的规定。这一点将另外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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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录问官和推勘官之间,有回避“同年同科目及第”的规定。[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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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问官的责任,不只是对证,在相当程度下,他也负有纠正推勘错误的责任。《庆元条法事类》卷七三,推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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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狱敕:诸置司鞫狱不专,案有当驳之情,而录问官司不能驳正,致罪有出入者,减推司罪一等,即审问或本州录问者,减推司罪三等。[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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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会要刑法三,勘狱,有下列一条,我们从中可以略窥当时录问的实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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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宗乾道六年(1170)三月二十六日,权刑部侍郎汪大猷言:窃见诸勘鞫公事,多是翻异别勘,录问官未尝诘问,终间冤,便耴责短状以出。后勘官见累勘不承,虑其翻诉不已,狱情一变,或坐失入之罪,故为脱免。乞特降指挥:自今录问官,遇有翻异,当厅令罪人供具实情。却以前案并翻词,送后勘官参互推鞫。不得更于翻词之外,别生情节,增减罪名。其累勘不承者,依条选官审勘。从之。[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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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聚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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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的刑狱,推勘录问之后,最后还要对众宣判,叫做“聚录”,这是很重要的一幕。文献通考卷一六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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