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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又略有变更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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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1178)七月,右司员外郎曾逢言:如提刑躬亲置司根勘,依前翻异。不问系与不系提刑案发,并从本路转运指定闻奏。如转运司官系是两员,公共指定。从之。[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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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了六年,又有补充。宋会要,职官五,三司推勘院,庆元四年(1198)九月十二日条有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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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罪人翻异,或家属声冤,皆移司别推。已经五推,提刑亲勘,转运指定之后,复行翻异,已有淳熙十一年(1184)七月六日指挥:具录翻词闻奏,听候指挥施行。[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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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年后,又有一项关于五推制的诏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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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熙十三年(1186)三月诏:翻异之狱,已经五推,依前翻异者,须管提刑躬亲鞫勘,不得委官代勘。案成,依条差官审录。如依前翻异,即仰本路转运取索前后案款,尽情参酌。指定所勘情节,是与不是实情。所翻词理,系与不系避罪妄行翻异。分明果决指定,不得称为疑虑。具诣实保明闻奏。刑寺据案拟断,申取朝廷指挥断遣施行。[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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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说:五推之后,就到提刑司。仍有翻异,就由转运司作结论呈报皇帝。一面,大理寺也向朝廷贡献他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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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宗创立的这一个五推制,似乎在他孙子宁宗治下的初年,曾经一度被取消。宋会要,职官五,三司推勘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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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定二年(1209)三月十九日,臣僚言:乞今后县解公事,或有情节未圆,不许将罪人往复押下。止许追承勘人吏,一案勘结。其州郡狱事,州勘不圆,申提刑司。即选择清疆官吏,前去推鞫,责令必得其实。若更有翻异,即委自提刑司取索案牍看详,亲往审实予决。无待诸司邻郡差官,以为文具。从之。[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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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段文字,在轻描淡写之下,推翻了二百五十多年翻异别勘的传统制度。它的规定是:所有刑狱,凡是在州县衙门于结案时翻异的,不再须要本路监司差官别勘,马上就申请提刑派员覆审。如果仍然翻异,即由提刑司亲往覆审判决,不再麻烦其他监司和邻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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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宋会要在同卷内又有下面这一段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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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定)十四年(1221)六月九日,知处州孔元忠言:在法囚禁未伏则别推。若仍旧翻异,始则提刑司差官,继即转运司、提举司、安抚司或邻路监司差官,谓之五推。若使推勘官之来,照其翻异之词,一一与之究证,对辨得实,囚将何辞。或果冤枉,则与平反,亦何必至五推而不决。然今之被差勘鞫者,循袭为常。终一入院,惧其留滞推狱,示意于囚,使之供状略无异辞。至录问官之来,即使之翻异。故囚利其无所拷讯,所差官则谓得讫事便回。殊不知无罪于累者,终岁牵连,损财废业,彼实无辜。乞今后应被差鞫狱之官,须要照元翻款,一一对证得实,方始供状申圆。其官吏合支券食,则与挨日批支。即不许便听囚人伏罪,却令就录问翻异。如仍前灭裂,他时所经差勘之官,州点检申提刑司,提刑司申上,一并取旨责罚。从之。[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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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这一段文字看来,五推制在嘉定十四年依照实行。那么是不是嘉定二年(1209)的改革,中途又被取消了呢?或者是一直没有能够顺利推行呢?可惜文献不足,我们无从臆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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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异别勘之一再改制,最初从多到少,是因为没有限制,容易“滋长弊幸”;[45]中间又从少到多,则是怕“吏非其人……不无失入”[46],最后又再度从多到少则是因为不管制度如何好,日子一久,自然弊生。关于这一点,高宗绍兴九年(1139),就有人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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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人易于翻异,多缘奸吏之所教令。每一移推,旋改情节。或自招伏,而令家属称冤。或故为不圆,以使监司疏驳。或沉溺递角,以致奏案不到。迁延岁月,以待按发之官去任。或徒伴有死亡者,然后计嘱官司尽脱其罪。[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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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宗隆兴二年(1164)二月初一日,中书门下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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访闻广州县鞫狱,推吏受赃,往往指教罪人翻异移司别勘,累岁不决。使干连无辜之人,枉被刑禁,间有死亡,甚失朝廷好生(钦)恤之意。乞令本路提刑司常切觉察。如违戾去处,具当职官吏姓名按劾闻奏。从之。[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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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道九年(1173)闰正月二十六日,两浙东路提点刑狱郑兴裔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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狱者所以合异同之词。差官置勘,正欲得其实情。今之勘官,往往视为常事,出入其罪,上下其手。及至翻异,则又别勘。或后勘驳正所犯,不至前勘之重。或前勘已得实情,而后勘却与出脱。虽在法有故出故入失出失入之罪,徒为文具。欲望明诏有司,俾之遵守。诏刑部检坐见行条法申严行下。[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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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都是批评别勘制的流弊。前面所引孔元忠语,推官每每示意囚犯,教他在问案时先招认,等到录问时再翻案。如此犯人可以免拷讯,勘官可以早回家。用意深长的五摧制,到此成了犯人和推官大家方便的办法,可见如果“吏非其人”,不管三推或五推,有限制或无限度,没有一个是真正的好办法。所谓“有治人,无治法”,荀子的这一句话,真千古名言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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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宋律中的上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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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律中的翻异别勘制,就等于朝廷自动的代替人民申请上诉。但这并不是说人民自己没有上诉的权利和主动。相反的,只要人民真有冤枉,他的上诉权,并不因为判罪执行而消灭。不过上诉是有期限的。宋会要,刑法三,诉讼,有下列三项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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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仁宗嘉祐)四年(1059)十月十二日诏:应今日以前,因过犯经断,有司引用刑法差误。后来为碍条贯:三年外不许理雪,致久负冤抑者,并仰经所在投状以闻。当议别委官司定夺改正。[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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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说,在这段时间里,法定上诉时效,本是三年。不过仁宗特予放宽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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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高宗绍兴)五年(1135)二月二十八日,尚书省言:勘会绍兴令文:事已经断而理诉者,一年内听乞别勘,法意盖谓元勘不当,负冤抑之人。近来命官诸色人,不论元勘当否,陈乞别勘。致奸赃之人,干请行赂,动终岁月,不能结绝。诏应命官诸色人陈乞别勘,在条限内者,行在令刑部,在外提刑司,先行责限,委不干碍官体究诣实。如委涉冤抑不当,即分明开具事状申尚书省,下所属依条别勘施行。[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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