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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927 1. “诸置司[5]鞫狱不当,案有当驳之情,而录问官司[6]不能驳正,致罪有出入者,减推司罪一等……本州录问者,减推司罪三等。”[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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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929 反之,如果录问官吏,能够予以驳正,则依其所驳正的罪名和驳正者的身份,各得如下的奖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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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934 死罪案件,虽然经过提刑司“举驳”[8],但是如果“不议大情”,则驳正赏格和没有经过举驳的一样。其举驳时“虽议大情,而止作疑似,或因疑似举驳,及翻异称冤而驳正者,则二人照一人计算,止一人者,命官‘免试’,吏人‘指射优轻差遣一次’”。[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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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936 2. 录问已毕,在行刑前到州府衙门过堂“审问”(亦称“引问”)[10]的时候,这位“审问官”当驳不驳,则得到“减推司罪三等”的处罚。[11]至于那些依法驳正的,是否有赏,条法事类里没有说明。但照道理推测,似乎应该和“录问”的官的赏格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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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938 3. 死刑案件被举驳,不议大情,当职官(即知州、通判和幕职官)在“定夺”(即“核准”)时,能予以驳正者,其赏格和上面所说,“录问”官,“审问”官一样,“即一人减磨勘二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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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940 4. 死罪案件,未给举驳,而当职官能以议状驳正者,比照非当职官推赏奏裁。[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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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942 以上这些规定,只涉及录问官,审问官,当职官,而没有提到检法官。太祖建隆二年(96l)九月的一道诏书曾经规定“若检法官……举驳别勘,因此驳议从死得生,即理为‘雪活’”。[14]大概这一项规定,后来不适用了。而其理由,是因为鞫谳分司制度之逐步严格化,检法官只许照书面上的口供,提供法律条文,而不许过问审讯时情节的缘故。[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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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944 (二)推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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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946 《庆元条法事类》里所谓“推正”,全都指着那些经过“别推”而得到纠正的官事而言。[16]所谓“别推”者,就是在州级法院里,犯人不肯招供,或者已经招供,但是在“录问”时又翻了供,于是法院就得把案子送到另外一个州级法院去重新审问之谓(术语亦称“移司别推”)。[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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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948 “推正”也是有赏格的。但是因为凡是“别推”,都是已经发现了有问题的案子——“驳正”则是在尚未显著时去发现问题——所以(推正)的赏格,照条法事类的规定来看,只是“驳正”赏格的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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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953 “驳正”和“推正”,是一切冤狱最早的补救机会,所以宋朝十分鼓励一切司法官吏之注意“推驳”。为了证明官吏有“推驳”的功劳,以便得到奖赏,条法事类里载有下列两种保证书的法定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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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955 1. 保明推正驳正入人死罪酬赏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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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957 某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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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959 据某处勘到:某人系死罪,某官姓名推正或驳正,准令格云云,合具保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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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961 右将元勘案款,看详得,某处于某年月日,勘到某人招犯禁事结案,及检断某罪。(具引元用敕律及指定绞斩之类,未经检断者不具)经历某官姓名,见得推鞫或检断不当,如何驳正或推正,某某人已如何结正及检断。(亦具敕律及所断刑名,或无罪,亦具之。其所驳元不议大情或作疑似,或因翻异称冤,而别推推正,或定夺驳正者准此。)入罪官吏姓名,取到伏罪状,已如何施行讫。检准令格,该某酬赏。保明并是诣实。其元勘及检断并推驳壹宗公案等,实封随纳。谨具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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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963 尚书吏部伏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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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965 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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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967 年月日依常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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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969 推驳正叁人以上奏裁并当职官以议状驳正应比类奏裁者仿此开具余依奏状式。[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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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971 2. 保明推正县解死罪酬赏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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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973 某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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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54975 据某县解到某人系死罪,某官姓名推正,系杖笞或无罪。检准令格云云,合具保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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