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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再谈“推勘”名称之不限于中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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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宗端拱元年(988)十二月二十七日,兖州判官刘昌言:“窃见外州府推勘刑狱”云云。[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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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化二年(991)四月十一日诏:“……并转运司差官推勘”。[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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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神宗以前“推勘”不限于中书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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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宗宣和二年(1120)九月二十三日诏:“诸路监司郡守,奉旨推勘公事”。[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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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宗绍兴六年(1136)七月八日,右司谏王缙言:“窃见诸处推勘奸赃之吏”。[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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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神宗以后推勘不限于中书之例。实在说起来,照宋会要的记录看,两宋推勘公事,事出中书之例,是少而又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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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管推勘的各路监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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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州县狱讼之推勘,属于各路监司,最初是转运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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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运使在唐玄宗开元二十六年(738)最初设置时,本是专管漕运的,到了宋朝,同时兼理民政,而成了本路各州府的正式长官(监司)。[39]所以北宋初期,地方刑讼案件,须要派员推勘时,都是由转运使差派。[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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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宗淳化二年(991)五月,在各路转运使之下,设置了一个提点刑狱,——简称提刑司——专管狱讼案件。由淳化四年(993)到真宗景德四年(1007)的十四个年头,一度中断。[41]等到真宗大中祥符九年(1016),它开始和转运使并提(“诸路转运,提点刑狱”),而号称“两司”。[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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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此提刑司的地位,日见重要——它事实上已经成为一路里最高的司法长官——仁宗宝元二年(1039)五月一日的一道公文里,说到“转运或提刑司”。[43]在司法职权上,他显然取得了和转运使同等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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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宗元符元年(1098)六月四日,朝廷规定:翻异称冤的案件,凡是经过“录问”的,都要由提刑司审察,也就是说,从此地方上所有须要推勘的案件,一待是由提刑司主办。只有到犯人在提刑司仍行翻异时,才轮到转运司去处理。[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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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宗绍兴元年(1131)四月十九日,朝廷颁行了下列一项“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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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后监司郡守按发官吏合行推勘者,如系本州按发,须申提刑司差别州官。本路按发,须申朝廷差邻路官,前来推勘。[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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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说,提刑司推勘“按发”的事件,以本路里州郡所按发者为限。如是经由本路监司按发者,就得申请朝廷另外从邻路派人,这样可以使一路里的同僚们不致有彼此袒护和顾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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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各路的监司官,除了提刑司、转运司以外,还有安抚司。[46]从孝宗乾道六年(1170)起,又加上了一位提举司。[47]一个个都有推勘狱讼的权利和义务。要这么许多不同任务的机关,一同参加刑审,这正是宋朝政府组织里分权的精神啊。(各机关不能专擅以致滥用职权,朝廷易于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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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关推勘的种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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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勘和制勘间的重要分别,只是在形式上:制勘是用皇帝名义交下的案件,推勘则是刑狱有翻异时法定的程序。制勘常常因为查究官员的不法行为,因而追究到他们经办的刑狱;推勘则因为犯人翻异而牵涉到官员们的不法。关于制勘,太宗、真宗、仁宗、徽宗四朝,有十余项防弊的规定,已详前面第二部分。现在再谈有关推勘的若干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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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宋会要的记载,真宗咸平元年(998)三月,大理寺曾经制定一种“推勘条式”颁行内外。[48]大中祥符五年(1012)八月二十九日的一道诏书,还提到过这一项法规。[49]可是以后就不再见提起,大概很早就失传了。所以后来关于推勘制度,不断有零星的规定颁行。现在试予采辑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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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置院 宋朝早期的推勘,似乎多半都设立临时法庭——(术语谓之“置院”或“置司”)——宋会要,刑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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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宗天圣四年(1026)六月二十三日,中书门下言:据安州奏,转运司差荆南府节度推官徐起到州置院,取勘本州官吏,为不觉察参军崔道升衷私逃走归乡事。凡推勘公事,须事理稍大,或钱谷刑狱,或事干两词,须要对定勾追干证者,即合特置院推勘。今详安州公事,情理显然,于理不须差官置院。兼检会今年闰五月八日敕命,条贯分明,欲申明告谕。从之。[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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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中“事理稍大……即合特置院推勘”一段,大概就是闰五月八日敕命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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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要又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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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宗元丰五年(1082)十二月十七日,奉议郎王钦臣言:诸路监司,被制书鞫事,所降指挥,有“差官取勘”者,有“取勘闻奏”者,一例差官。伏缘诏旨,自有区别。伏望申明:自今朝旨称“取勘”者,监司自勘。委勘处或邻近通判录问检断。如干系者众,须当置司,乃得“差官”。从之。[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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