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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7930 在这些早期判例中,最高法院对警察讯问策略表示遗憾,使一些人相信,供述被排除的理由是为了震慑这些讯问策略在将来的使用。但是,在1941年的理森巴诉加利佛尼亚(Lisenba v. California【38】)判例中,最高法院判定,那并不是这些判例中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其目的是促进“法庭上的公正审判”。使用强迫获得的供述是不可靠的,可能会影响“公正审判”目标的实现。与之相对比,在理森巴案件中对被告人的羁押违反了该州的制定法,即要求把他带到一名法官面前,并且被告人没有被允许在讯问的最后阶段之前向其律师咨询。在认定了这些对州法律的违反既没有致使供述不可靠也没有导致审理程序其他方面的不公正,最高法院维持了定罪。根据理森巴判例,标准应当是争议中的州的行为,是否剥夺了被告人“对于正义的观念而言至关重要的公正性”。【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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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7932 然而,在20世纪40年代作出的一系列判例【40】中,最高法院超越了理森巴,承认非法的警察行为在特定的案件中可能剥夺被告人基础性的公正,即使并没有导致审理程序不公正。在一篇1954年发表在斯坦福大学法律评论上的文章中,保尔森(Monrad Paulsen)对最高法院的立场进行了归纳:“联邦的供述规则将被用来阻却非法的警察行为,而不仅仅是防止错误的定罪。但是,这些判决都没有准确界定什么样的讯问行为是被禁止的。”【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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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7934 例如,正如杰克逊(Jackson)大法官在阿什克拉夫特诉田纳西(Ashcraft v. Tennessee 1944)判例的反对意见中指出的那样,如果像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判定的那样,36个小时的讯问将被认为“固有地具有强制性”,那么35个小时,30个小时呢?除了1945年的马林斯基诉纽约(Malinski v. New York)案件中脱光衣服以外,还有哪些有辱尊严的行为是被禁止的?什么样的行为属于“破坏对抗制的”并且摧毁了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42】最高法院通过一案一判的方式在非法警察行为的案件中排除证据,同时意识到两个相互矛盾的方面:它不是一个制定规则的机构,同时它又必须是一个制定规则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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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7936 问题在于,人们通常相信除了最高法院以外,没有哪一个机构,更不用说更合适,有权在全国范围内宣布这样的规则。唯一的希望是,各州根据最高法院在20世纪30年代和40年代的判例,制定它们自己的刑事诉讼法典并且训练和约束它们自己的警察,以便于消除威克沙姆委员会和最高法院已经发现的广泛存在的权力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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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7938 但是这并没有发生。实际上,即使今天,大多数州还没有规范警察讯问的法典。在一篇1946年发表在德克萨斯法律评论上的文章中,麦考密克(Charles McCormick)指出:“似乎逼供行为在我国的很多地方仍然盛行。我们的宗教信仰、宪法和政府哲学建立在尊重个人公民的价值这样的原则上,而逼供行为构成了对这些原则的背叛和嘲弄。”【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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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7940 在接下来的十年里也没有什么变化。在莫兰(Roy Moreland)于1959年出版的刑事诉讼专著中,他写道:“关于逼供(third degree)已经有很多文献了。【44】对于一个了解刑事程序的人来说,最为明显的事情就是下面两个方面的不一致:一方面,对这种行为强烈谴责;另一方面,法律实施官员在努力获得供述或者证据时向被羁押人施加了非法的压力。对待这个问题的通常方法——无论是法官们还是学者们——都谴责这种行为,说是野蛮行为,违反法律,不应当被允许——然后对不断重复发生的事实以及正在审理的案件中的行为眨眼睛——除非该特定场合的情形是如此的令人触动以至于特别厌恶。”【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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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7942 最高法院继续它的努力。在联邦法院系统,它判定第六修正案要求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为贫穷的被告人指定律师。【46】并且,为了进一步阻却联邦官员使用逼供技巧,它于1943年判定,如果口供是在逮捕和初次出庭之间过分延误中获得的,那么即使口供本来是自愿的,也必须在联邦审理中予以排除。【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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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7944 最高法院在20世纪40年代晚期和50年代对各州进行规范的努力更加复杂。在1949年的沃尔夫诉科罗拉多(Wolf v. Colorado【48】)判例中,它把第四修正案的保护扩展到各州,但是拒绝将威克斯判例中的排除规则适用于各州的审理,这样就鼓励各州忽略最高法院的第四修正案判例,事实上很多州确实这样做了。就在沃尔夫判例拒绝扩展排除规则3年之后,在罗琴诉加利佛尼亚(Rochin v. California【49】)判例中,最高法院命令排除在一次特别残忍和侵犯性的搜查中获得的证据。理由是,在该案中的警察行为“震撼良心”。排除证据并不是因为该搜查属于第四修正案中规定的“不合理”的搜查,而是因为“正当程序”要求“不能通过‘违反正义感’的方法获得定罪”。但是,正当很多学者开始感觉各州可能受予联邦机构实质上一样的约束时,最高法院在1954年的欧文诉加利佛尼亚(Irvine v. California【50】)判例中再次确认了双重标准,在该案中警察侵入嫌疑人的住宅安装窃听装置,这种行为被描述为严重的和故意的不当行为(即构成了对第四修正案的违反),但是最高法院拒绝排除该证据,理由是没有达到罗琴判例中确定的“震撼良心”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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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7946 在供述领域,最高法院在布朗诉密西西比判例之后,努力消除州机构的逼供行为。最高法院制定的标准,取决于供述是否可以被认为是“自愿”的。这一系列判例的结果被拉菲伍(Wayne LaFave)和伊斯雷尔(Jerold Israel)归纳为:“在排除供述领域,最高法院……谴责这样的行为,诸如鞭打或者殴打嫌疑人,不给食物、水或者不让睡觉,脱光衣服或者关在小囚室,用枪指着头部,或者威胁让暴民打他。另一个非常重要的考虑,是被告人是否受到长期的监禁性讯问(以及讯问时间有多长,强度有多大)”。【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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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7948 自愿性标准的问题是,这等于没有标准。它并没有告诉警察他们应当怎样做和不能怎样做,它也没有告诉审理法院什么时候应当排除供述。持续了8个小时的羁押性讯问获得的嫌疑人供述是否有效?这取决于嫌疑人的教育水平和健康状况,警察说了些什么,以及其他很多因素。但是,供述是否自愿确实似乎是问题的核心:是否存在第五修正案所禁止的强迫自证其罪。而且,与第四修正案语境下的“合理性”相比“自愿性”将似乎更难以确定。正如后来发生的那样,在20世纪60年代最高法院选择走向另一个极端,给予警察一个明确的规则以供遵循,但是在很大程度上偏离了这样的问题,即供述的取得方式是否可能被认为构成了强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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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7950 到1960年之前,最高法院已经宣布其有权规范联邦法律实施机构的行为,并且有权制定其宣布的排除救济。至于各州,虽然它已经宣布,第四修正案对不合理搜查扣押的禁止通过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适用于各州,最高法院除了在“震撼良心”的案件中拒绝适用排除救济,意味着在实践层面,最高法院并没有规范州警察和地方警察的搜查和扣押行为。与之相比,最高法院做出了巨大的努力,确保只有自愿作出的供述才能在州法院中使用,根据是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即便它还没有承认第五修正案本身应当归入第十四修正案。警察辨认程序,例如列队辨认,并没有受到最高法院的审查。各州仅仅被要求为死刑被告人提供律师,并且没有被要求为被定罪的被告人提供上诉权,虽然1956年的格里芬诉伊利诺伊(Griffin v. Illinois【52】)判例中已经判定,如果上诉被允许,必须给贫穷被告人提供免费的审理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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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7952 虽然最高法院已经做了很多,但是很多人包括最高法院的多数法官自己,认为最高法院做得还不够。韦弗(John D. Weaver)在首席大法官沃伦的传记中这样描述沃伦的态度:“布朗诉密西西比判例25年后,很多州法院仍然高兴地忽略宪法关于不合理搜查和扣押、自证其罪和律师帮助权方面的强制要求。权利法案保护了富裕的嫌疑人,包括黑社会杀手,但是没有保护贫穷的、未受教育的和精神上有缺陷的人,而所有这些人通常最需要这种古老的保障。”【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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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7954 【1】 American Law Institute, Code of Criminal Proced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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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7956 【2】 R. v. Leathan 8 Cox C. C. 498, 501(1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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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7958 【3】 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相关规定是:“任何州不得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剥夺一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财产;也不得对其管辖权内的任何人拒绝给予法律的平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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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7960 【4】 100 U. S. 303 (1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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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7962 【5】 Rogers v. Peck 199 U. S. 425, 435 (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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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7964 【6】 See Charles Nutting, “The Supreme Court,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 and State Criminal Cases.“在Neal v. Delaware 103 U. S. 370(1880)判例中,最高法院基于正当程序或平等保护理由撤销了一项定罪,因为黑人被法律禁止参加大陪审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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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7966 【7】 116 U. S. 616 (1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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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7968 【8】 201 U. S. 43 (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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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7970 【9】 232 U. S. 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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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7972 【10】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人民的人身、房屋、文件和财产不受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受侵犯;除非根据用宣誓或者誓愿的形式证明了的可成立的理由,并且具体写明搜查的地点、扣押的人身或者物品,不得签发令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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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7974 【11】 232 U. S. 383, at 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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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7976 【12】 251 U. S. 385 (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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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7978 【13】 251 U. S. 385, at 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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