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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22 据笔者作为伦奎斯特大法官的法律书记官的观察,这在很大程度上与他的经历相一致。通常,一名大法官对多数意见中的一个要点足够关注以至于要单独写一个意见,通常都会首先试图协商在多数意见中进行修改,正如伦奎斯特所说的那样(导致了上面论述的委员会问题)。然而,有很多事项,一个加入的大法官并不强烈反对,或者没有注意到,或者试图改变的努力没有成功,于是没有加以评论就加入多数人的意见(与钢铁扣押案不同),虽然并不完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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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24 案件或者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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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26 案件或者争议的限制是一个宪法上的问题,根据的是《宪法》第3条的规定,“司法权应当扩展到”各种“案件”和“争议”。正如布雷尔梅耶(R. Lea Brilmayer)曾经指出的那样,“第3条的言语表述传统上被理解包括解决抽象法律问题的权力,包括宪法问题,但是只能是作为解决个人之间特定争议的必要的副产品。”【21】最高法院声称,它“遵守了解决宪法问题的严格的必要性政策”【22】(也就是说,它将仅仅解决这样的问题,如果这样的决定对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绝对不可缺少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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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28 这是一个不同寻常的限制,考虑到批准调卷令的目的,正如最高法院已经指出的那样,不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而是为了决定“联邦法律的一个重要问题,还没有被最高法院解决,但是应当由最高法院解决。”【23】批准调卷令的目的,换句话说,实质上就是立法——宣布宽泛的可以适用于全国的政策。正如达尔(Robert Dahl)指出的那样:“最高法院是一个政治制度,既然是一个制度,就是对于全国性政策的争议问题作出决定。”【24】因而最高法院,认为它自己主要是一个制定政策的机构,只能在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时候附带制定政策。它必须坐等和希望双方当事人提出它想决定的问题。【25】解决这样的案件并不必然使它确立普遍性的原则,对普遍性原则的陈述受到该具体案件的限制。这种限制导致了几个可能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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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30 首先,当最高法院越权决定案件中没有提出的问题时,可能构成对案件或者争议原理的违背。例如,在美国诉利昂(United States v. Leon【26】)案件和马萨诸塞诉谢泼德(Massachusetts v. Sheppard【27】)案件中,最高法院判定,如果警察是基于“善意”而犯错误,那么违反宪法的搜查所获得的证据不应当被排除。然而,持反对意见的史蒂文斯大法官指出,至少在利昂【28】案件中的搜查,根据上一个开庭期伊利诺伊诉盖茨(Illinois v. Gates【29】)判例中宣布的标准,是符合宪法的。因而,没有必要决定某些非法搜查是否属于“善意的例外”,因为争议中的搜查是合法的。史蒂文斯大法官指责最高法院“伸出手去决定一个无疑是关于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问题,而没有事先确认该问题是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的事实所提出的并且是必须解决的。”通过这样做,最高法院必然制造了不确定性,不仅关于“案件或者争议”的限制范围,而且关于新的例外包含哪些种类的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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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32 除了决定未提出的问题以外,最高法院还可能会歪曲争议问题以便于使该案变得是正当的。例如,在泰勒诉路易斯安那(Taylor v. Louisiana【30】)案件中,一个叫泰勒的男人,对女人不能参加陪审团这一点提出了挑战。为了认定泰勒有资格,最高法院必须把第六修正案的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定义为陪审团的成员应当是“社区各个群体的代表”(泰勒显然没有得到这样的陪审团),而不是一个无偏见的且中立的陪审团(显然泰勒得到了这样的陪审团),这个定义引起了激烈的争议,正如伦奎斯特大法官在反对意见中指出的那样。【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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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34 通过对未提出的问题进行判决,或者通过曲解已经提出的问题,目的是避开案件或者争议原理的限制,最高法院使已经决定的问题变得令人迷惑,并且增加了这样的可能性,即将来的判决中可能对法院第一次判决时的意图作出不同的解释。在利昂和谢泼德之后,对于什么构成“善意”的错误就不明确:是仅仅包括根本就不是违法的错误(像在这些案件中那样),还是也包括警察违法行为的更加明显的例子?如果未来的最高法院想要限制这些案件,它将很容易地说善意的错误的定义非常狭窄,虽然这似乎并不是利昂和谢泼德判决意见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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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36 最后,最高法院可能会拒绝对需要解决的问题作出判定,仅仅因为当事人并没有提出该问题、因为该问题无实际意义或者因为当事人缺乏提出该问题的资格。例如,在德福尼斯诉奥迪加德(Defunis v. Odegaard【32】)判例中,最高法院拒绝对这个问题作出决定,即法学院优先招收黑人学生的政策是否构成了对白人平等保护权利的侵犯。最高法院判定,原告人的诉讼主张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原告人本人已经被法学院录取并且即将毕业。又过了4年,最高法院才收到关于这个问题它认为有理由作出判决的案件。【33】在其他案件中,例如上面讨论的密歇根诉莫斯利案件中,最高法院因该案的事实必须对一个狭窄的问题作出判决,而最高法院可能愿意解决一个更加宽泛的问题。在莫斯利案件中最高法院处理的问题是,一个嫌疑人在接受米兰达警告之后主张沉默权。他之后被讯问,在两个小时以后并且重新给予米兰达警告之后,由另一个警探针对另外一个罪行。最高法院认为再次讯问是合法的,但是这样做并没有解决更加常见的问题,即它批准调卷令可能是要解决的问题:在主张沉默权之后,警察能否针对同一罪行再次讯问嫌疑人。在米兰达判例25年后,这个讯问法中至关重要的问题仍然未被最高法院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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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38 对未提出的问题进行判决的必要性,就像谢泼德和利昂案件那样,或者回避正当性问题,像在泰勒案件那样,或者因为正当性问题而不对一个案件或者问题进行判决,像在德福尼斯和莫斯利案件那样,影响了最高法院解决关于联邦法律重要问题的争议的能力。然而,一案一判方法的最大问题,是它并不预见未来的问题。它并不允许最高法院像一个通常的规则制定机构那样,预见将来的案件,并且在考虑这些案件的情况下制定规则及那些规则的例外。这样,最高法院一直处于宣布不完整规则的位置,例如,米兰达规则以及莫斯利案件中关于在嫌疑人主张沉默权的时候讯问必须停止,这样就未能充分地解决将来遇到相关问题的案件中的绝大部分。再加上由于最高法院除了解决刑事诉讼法问题以外还有别的工作,在它进一步考虑一个问题的时候可能已经过去了几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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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40 遵循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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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42 当一个立法机关打算颁布新的法律,或者改变旧的法律,它可以直接这样做。没有必要考虑已经通过的类似的法律从而对新的法律进行解释,或者解释为什么新的法律与以前的法律是相一致的。但是,最高法院就不是这样了。当最高法院制定法律的时候,要遵守“遵循先例”原则。遵循先例被认为是赋予司法过程稳定性和合法性的原理,正如卡多佐大法官指出的那样:“法官的工作将会增加到不可忍受的程度,如果每一个过去作出的判决都可以在每一个案件中被重新争论,就像一个人不能在前人打下的稳固的地基上垒上自己的砖的话。”【34】当然,法官和律师们知道遵循先例原则受到如上所述的尊重,但是,正如戈德堡大法官曾经谦逊地指出的那样,这个原则至少“通过给出显得无私、一贯和说理的判决意见,增强了公众对法院系统的信心和公众对单个判决的接受。”【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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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44 无论遵循先例的必要性或者价值是什么,它无疑影响了最高法院解决联邦法的重要问题这一明示的目标。在宪法性判决中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最高法院必须考虑制宪者的意图,同时在某些情况下要考虑两百年来的判例。随着最高法院不断增加判例的数量,问题变得越来越严重。特别是在刑事诉讼领域,明确固定的法律是最为重要的,遵循先例原则使这种明确固定变得完全不可能。史蒂文斯大法官指出:“判例的数量每年都在增长,原理上的不一致可能会迫使最高法院偏向一个判例而拒绝另一个判例的可能性必然相应的增大。”【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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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46 然而问题比史蒂文斯大法官承认的还要严重。不仅仅是原理上的不一致会迫使最高法院拒绝一个判例而接受另一个判例,而且这还有可能导致根本无法确立任何明确的规则。因为一个“新”规则必须使用先前判例中那些不明确且经常冲突的词语,在一开始该规则就是不精确的。这些因素进一步加大了起草明确规则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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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48 考虑一下上面讨论过的米兰达系列判例。米兰达判例中的反对意见可能是有道理的,即“那种认为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禁止未经多数意见中所写明的警告对处于羁押状态的人进行讯问的观点……在该特权的历史中或者第五修正案的语言表述中都找不到有力的支持。”【37】无论如何,多数意见根据先前的一系列案件作出了这个决定。【38】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米兰达“并不是我们法学理论中的创新,而是对一些长期被承认并且已经适用于其他场合的原则的适用。”【39】之后最高法院列举了一些通常的先例——英国的权利法案、科恩斯诉弗吉尼亚(Cohens v. Virginia)以及更近的判例中节选的段落——来支持这样的主张,即米兰达是先前判例的直接的、几乎是不可避免的结果。持反对意见的大法官引用了同样令人印象深刻的一系列判例来证明米兰达判决是对先前判例的激进背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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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50 在米兰达判决作出几年后,最高法院的人员构成发生了改变,这时多数大法官不同意米兰达中的判定。如果他们不受遵循先例的限制,他们可能会已经推翻了该判例,但是这种情况并没有发生,斯通(Geoffrey Stone)分析了其中的原因:“当最高法院的多数大法官认为一个先前判例是严重地被误导或者存在更加严重的问题时,法院的任务永远都是困难的。当该先前判例是最近作出的、高度争议的并且深深扎根于公众的意识中的时候,这种困难大大增大。在这种情况下,简单地直接推翻似乎不是一个好办法,因为这样做不可避免地会引起对司法程序的廉正性和稳定性的强烈怀疑。面对这样的难题,法院可以试图避免或者推迟对该不喜欢的判例的直接推翻。然而,这种冲突的存在本身,可能会对法院正确处理该判例带来的问题的努力,产生相当大的限制。这似乎就是伯格法院在关于米兰达判例问题的目前的困境。”【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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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52 因而,最高法院没有推翻米兰达,而是在一系列的案件中对它进行狭义地“解释”。在哈里斯诉纽约(Harris v. New York【41】)中最高法院判定,尽管米兰达判决中的语言清楚地表明相反的观点【42】,被告人未经恰当警告而作出的陈述可以被用来反驳他在审理中的证言。米兰达判决中的相反表述被视为法官附带意见而非法院判定。【43】然而,哈里斯法庭因遵循先例原则,被迫承认“米兰达判决禁止控方在主诉中使用这样的陈述,如果该陈述是被羁押的被告人在获得律师帮助或者有效地放弃律师帮助权之前作出的话。”【44】在密歇根诉塔克(Michigan v. Tucker【45】)判例中,最高法院认定,尽管米兰达判决中明确有相反的判定,未能给予应当给予的警告并不违反第五修正案,而仅仅是违反“为了保护该权利而发展出来的预防性规则”。最高法院的判决清楚地表明,这个判定并不是因为对米兰达判决的错误理解,而是根据最高法院对第五修正案和米兰达判决以前的判例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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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54 遵循先例原则是如何导致米兰达判决之后的案件的不确定性的呢?哈里斯判决是一个简短的法庭判决意见,主要是根据两个先前判例,米兰达判例和沃尔德诉美国(Walder v. United States【46】)判决。为了得出哈里斯判决这样的结果,最高法院发现必须把米兰达判决的一部分视为法官附带意见而不予遵循。这就引发了这样的问题,米兰达那个宽泛的判决意见,或者其他的判决意见,哪些部分属于附带意见。这些问题不仅指向这个特定问题的核心,而且涉及遵循先例原则本身的范围问题。如果米兰达判决中如此至关重要的一个方面,即法院指出“警告的要求对于第五修正案来说是基础性的”【47】,都可以被作为附带意见而不顾,那么人们就会疑惑“判定”中还剩下了什么。【48】这样,遵循先例原则引发了一系列多余的且无休止的关于遵循先例原则本身的争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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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56 作为好律师,认识到一个论点不能基于一个根据(见上面的“律师思维模式”部分),哈里斯法庭还讨论了沃尔德判决。沃尔德判决判定,虽然非法扣押的证据不能被用来反驳被告人对罪责的笼统否认,但是针对被告人所说的积极性谎言则可以。因为哈里斯只是在主讯问中对有罪进行否认,那么看起来沃尔德的例外是不适用的,因而哈里斯的陈述不能够被适用。最高法院得出了相反的结论,实际上正如斯通(Dean Stone)所说的那样,“把沃尔德解释成判定了这一点,即违宪获得的证据永远可以被用来反驳”。【49】哈里斯忽略了阿格尼洛诉美国(Agnello v. United States【50】)判决中的相反规则,沃尔德只是该规则的一个狭窄的例外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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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58 由于哈里斯判决只限于当时最高法院所审理的事实情景,并且由于该判决显然是试图削弱米兰达规则因而需要判例上的支持,最高法院在哈里斯案件中提出了遵循先例的范围问题和米兰达、阿格尼洛以及沃尔德判例的含义问题。当哈里斯法庭的附带论述被放在宪法背景下时,将来的最高法院显然无法精确地说出哈里斯判决究竟是什么意思。通过声称依赖而非推翻米兰达、阿格尼洛以及沃尔德,最高法院在哈里斯案件中作出了一个不明确的判决。事实上,时间已经证明,哈里斯远没有“解决”米兰达判例导致的问题,而是导致了关于哈里斯判例本身范围的一系列新案件。什么样的证言(主询问还是反询问,直接说谎还是一般否认),可以被在讯问的何种阶段(警告前还是警告后)获得的哪一种(非法扣押的证据、不自愿的供述或者沉默)证据反驳?自从最高法院作出哈里斯判决后的几年中,最高法院已经判决了九个案件试图回答哈里斯判决引发的各种各样的问题。【51】自然地,这些案件将会引发进一步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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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60 塔克案件中的判决意见是伦奎斯特大法官执笔的,比哈里斯判决更加复杂,因而也引起了更多的问题。全部列举这些问题将是非常冗长的,但是指出其中的一些将清楚地说明遵循先例原则的影响。塔克法庭在讨论了先前判例和制宪者的意图之后,指出米兰达是第一个判定被告人自愿供述可以在审理中被排除的判决。这有什么关系呢?当然,这对米兰达判决中的判定部分包括哪些内容并没有影响。无论米兰达是第一个还是第十二个这样判定的判决,与塔克判决是否应当遵循该判决没有关系。显然,塔克判决中的这个观点是对遵循先例原则的尊重。实际上最高法院是在说,“我们可以限制米兰达判决,因为该判决与先前判例不一致,我们现在这样判反而是与先前判例是一致的。”这种态度可能是合理的,因为米兰达的多数意见声称他们的判决并没有遵循先前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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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62 在塔克案件中,最高法院认定了与米兰达判决相反的观点,即警告并不是宪法的强制要求,因而判定“毒树之果”原理将不会禁止违反米兰达规则而找到的一名证人的证言。然而,最高法院的该判决部分地基于这样的一个事实,即塔克案件中的讯问是在米兰达判决作出以前进行的。这样,塔克并没有解决在米兰达判决作出以后的案件中的“毒树之果”问题。显然,警察不可能在米兰达判决之前的讯问中遵循米兰达判决中写明的那些具体要求。在讨论排除规则的震慑效果时,最高法院指出:“当官员的行为是以完全的善意进行的……震慑原理就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威力。”【52】无论如何,最高法院指出,被告人自己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对而言)必须被排除,因为在约翰逊诉新泽西(Johnson v. New Jersey【53】)判例中已经宣告了米兰达具有追溯力。布伦南大法官在塔克案件的判决中写出了赞同意见,争论说约翰逊判决——米兰达判例适用于米兰达判决作出后开始的审理——“并不必然适用于我们的判决”(即属于附带意见)并且不应当适用于“毒树之果”案件因为这将给法律的实施施加太大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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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64 保守派大法官伦奎斯特为什么会同意对约翰逊判决进行宽泛的解读,从而导致米兰达判定更加有力,而自由派大法官布伦南却争论说米兰达应当进行限制因为其构成了法律实施的负担?其原因是遵循先例原则,不是像哈里斯判例等大多数案件那样回顾历史“根据先例”,而是面向未来“确立先例”。伦奎斯特无疑承认,到了1974年作出塔克判决的时候,判定1966年的米兰达判定具有追溯力(但随即拒绝给予被告人救济)将是不重要的,因为很多另外的米兰达判决作出以前的案件出现的可能性不大。另一方面,塔克是一个完美的确立先例的机会,对于后来对沃伦法院的刑事诉讼规则的修改而言。这样,塔克判定米兰达不是一个宪法性判例而仅仅是预防性规则。这一点并没有阻止最高法院判定米兰达判决要求排除被告人未经恰当警告的陈述,但是通过剥夺米兰达判决的宪法性基础,最高法院“似乎当然地为推翻米兰达打下了基础”【54】(虽然事后证明这并没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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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66 至少,塔克为这样的判定打下了一个基础,即违反米兰达规则的行为的附带后果将是不严重的。也许同样重要的是,塔克案件中的这一论断,即警察善意的违法行为不应当成为证据排除的基础,在美国诉佩尔蒂埃(United States v. Peltier【55】)案件中被最高法院重申并且扩展。反过来,佩尔蒂埃判决,为最高法院在十年后的美国诉利昂(United States v. Leon【56】)判决提供了一个有力的先前判例基础。正如上面讨论过的那样,利昂判决判定,排除规则有一个例外,即当非法搜查是根据令状“善意”地进行的时候。只有在最高法院首先认定存在对米兰达规则的违反的情况下,塔克案件中的这些打基础的工作才是可能的——这样就解释了为什么伦奎斯特大法官和布伦南大法官站在似乎不合理的立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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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68 虽然伦奎斯特大法官在塔克案件中证明他可以随意操纵遵循先例原则,但他并没有改变米兰达原理。相反地,正是最高法院对遵循先例原则的坚持,以及对在未来的案件中继续坚持的期望,致使它歪曲了其本来要推翻米兰达的目的。这也导致最高法院歪曲它所依赖的先例,导致在下一个案件中增加更多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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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68770 正如19世纪法院声称“发现”不明确的判例和宪法规定的“真实意思”一样,最高法院实际上是对先例进行操纵以便于符合其目的。这个神秘的过程在今天导致了和1938年一样的愤世嫉俗与混淆,那时最高法院在埃里克铁路诉汤普金斯(Eric Railroad v. Tompkins)案件中,宣布放弃法律可以被“发现”这个说法,而承认法律是“制定”出来的。现在最高法院承认制定法律,但是声称这样做的基础是根据先例,而先例与旧的法律观念一样容易被操纵。结果是,试图善意地了解法律上规定的行为的人们,认为通过查阅或者雇用律师查阅最高法院的判例并找到支持其打算提起的诉讼原因的判例的方法能够了解法律,这是一个幻觉。但是,他们依赖先前的判例是有风险的。正如一代又一代的州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法官们以及联邦最高法院诉讼当事人已经发现的那样,如果该案是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一个判例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观点这一事实,没有多大的价值。最高法院并不把判例看做指路明灯,而是看做模糊判决的政治基础的烟幕。但是,正如上面所讨论的那样,对遵循先例原则的尊重过程,虽然实际上从来都无法决定案件的最终结果,但可能会对判决意见的细节产生重大影响,就像在哈里斯诉纽约案件中那样,最高法院既没有遵循米兰达,也没有推翻米兰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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