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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警官必须告知嫌疑人其被捕的原因……他必须被告知他有权通知警察局之外的某个人他在哪里……他必须被告知他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包括从“值班律师”那里获得免费的法律帮助)。【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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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必须还被告知他有权复制羁押笔录。向嫌疑人提供的信息必须不仅口头……而且是以书面形式。【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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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疑人告知他人其所在地点以及向律师咨询的权利,在“严重的可捕罪”案件中可以延迟至36个小时,如果警司以上级别的警官有合理根据相信这些权利的行使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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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将会导致对证据构成干扰或者损害……或者对其他人构成干扰或身体伤害;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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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将会导致惊动被怀疑实施了这样的犯罪但尚未被逮捕的其他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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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将会阻碍找回通过这样的犯罪获得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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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见律师,不得基于律师可能会建议嫌疑人不回答任何问题而被延迟。……【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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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沉默权并不能使讯问停止【64】(但是接下来的讯问不得是“强迫性”的)。然而,如果请求会见一名律师,就不能继续进行讯问,除非存在紧急情况和某些其他的例外。【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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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警察局进行的任何讯问必须被同步录音【66】,除非这样做不可行,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制作不可行原因的笔录。(新的执行守则现在要求录像)。【67】进行同步录音不可行的情况,例如,嫌疑人如果对谈话进行录音就拒绝说话。然而,警官经常抱怨说记笔记会使讯问变慢,给予嫌疑人更多的准备时间并且导致对话冗长。这些问题在使用录像的方法的时候就不存在了,但是对于未被录像的讯问而言仍然存在。到目前为止的决定表明,保持讯问的无暇思索性的需要并不是未能进行同步录像的充分理由。……【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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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讯问的过程中,通过施加心理上的压力引诱供述这种策略,通常并没有达到导致供述不可采的强迫的程度,[但是这些策略可能会达到这种程度,取决于嫌疑人的生理和心理状态,或者如果警察积极地误导嫌疑人和有义务为嫌疑人提供建议的律师]。【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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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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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读者对这种对英国规则的叙述的反应可能是,“这些规则都很好,但是人人都知道英国并不通过排除这种救济方法来实施其规则。”传统上,英国法院的政策是对警察违反规则的行为视而不见。只有不自愿的供述会被排除,理由是这种供述不可靠。除此以外,如果证据是相关的,“你怎么得到的都没有关系,即使是偷的,也是可采的。”【70】实际上,这句格言,与那个过时的(因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通过)说法,即英国的“规则不要求在任何时候就律师帮助权给予警告”一样,在1986年被司法部法律政策办公室引用,作为美国的保守派把美国的米兰达警告和排除规则描述成不正常的持续努力的一部分。【71】正如上面讨论的那样,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明确要求就律师帮助权进行警告,更加重要的是,事实上给予嫌疑人向律师咨询的权利,而不是像米兰达判决那样仅仅要求警察停止讯问,并且将事实上提供一名律师如果嫌疑人付不起费用(存在上面提到的一个重要的“紧急情况”的例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从来没有走得这样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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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也已经彻底改变了英国法院对把证据排除作为实施规则的方法这一点的态度。费尔德曼(David Feldman)对新的方法进行了总结:“刑事法院和上诉法院的法官们似乎已经背离了这样的传统观念,即对警察进行纪律约束不是法院的任务。他们把对警察行为的规范,当作至少与审理本身的程序公正一样重要的目标。这似乎反映了一种不断增长的关于警察的职业化和自我约束能力幻想的破灭,一种达到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所确定的平衡的决心,一种重新强调的法院系统对法律原则和警察权在法律上负责地行使的理想的决心,以及对警察进行法律控制的其他改革的失败。”【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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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证据排除有四个根据。第76条(2)规定,对下面两种供述强制性排除:(a)“通过强迫”获得的;或者(b)因任何人说的话或者做的事而可能已经致使“不可靠的”。“强迫包括刑讯、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以及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暴力……”【73】一旦主张存在强迫,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需要排除合理怀疑地反驳这种指控。【74】在这些强制排除的规定之外,第78(1)规定:“法院可以拒绝允许控方提出打算依赖的证据……如果认为……该项证据的采纳将会对程序的公正性具有如此的不利影响以至于法院不应当采纳它。”最后,第82条(3)规定:“保留以前存在的普通法的排除证据的权力,当证据的偏见效果超过其证明价值的时候。”【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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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面上看,这些排除证据的根据似乎与旧的制度没有多大差别,虽然把“不可靠”的根据扩展到警察以外的人【76】所做的事是一个重要的增加规定。【77】但是,通过把注意力集中在警察行为的“强迫性”,无论供述的可靠性如何,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已经明确地要求法院系统去“约束警察”。自从该法生效以后,“法官们把自己视为拥有纪律性和规范性的地位,在保持警察权与嫌疑人保护之间的平衡方面。这种平衡是皇家委员会审议以及议会成员在辩论该法草案的各个不同版本时考虑的基础性因素之一。……考虑到议会在确定正确的平衡方面所花的时间,法院系统严肃地对待最终形成的制定法是合理的也是正确的,并且寻找能够确保警察也这样做的方法。”【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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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由于《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规定的权利在逮捕并且到达警察局之前并不生效【79】,警察可能会试图延迟对嫌疑人的逮捕,以便于不经警告而讯问他们。然而,在伊斯梅尔(R. v. Ismail)案件中,审理法官排除了被告人所做的陈述,因为延迟逮捕的决定的目的是为了规避那些保护性的规则。【80】另一方面,在拉加库鲁纳(R. v. Rajakuruna【81】)案件中,嫌疑人没有被正确地警告关于他是嫌疑人这一点,但是“完全知道这一事实”并且放弃了律师的帮助,他的陈述没有被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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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院对于嫌疑人的权利给予特别保护的领域,是警察延迟与律师的会见或者延迟与第三人的交流。费尔德曼(David Feldman)是这样解释的:“根据制定法上规定的延迟的正当理由,必须能够被已知事实合理地支持。这样,警察不能在下面的这些情形中主张可能会惊动一名尚未抓获的共犯并且可能会逃跑,如果逮捕已经被公众所知,例如一名被羁押人是在认识他的人中当众逮捕的并且他的房子已经当着他母亲的面被搜查了【82】,或者在延迟会见律师的决定作出几个小时之前已经电话告知了嫌疑人母亲他被逮捕。【83】……延迟会见律师,警察必须有合理根据相信该特定的律师有可能是不诚实的,或者可能被操纵或者欺骗把信息传递给被羁押人的共同犯罪人。【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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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尔乔沃(David Wolchover)和阿姆斯特朗(Anthony HeatonArmstrong)的结论是:“责任的压力是如此之大,以至于除了某些种类的犯罪以外,现在警察在任何阶段防止会见律师要想被正当化实际上已经不可能了。”【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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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在下列情形下已经命令排除证据:警察未能全面告知嫌疑人权利的【86】,误导嫌疑人认为获得法律咨询是不正常的【87】,在警察掌握的证据的强度方面误导嫌疑人和(或)律师【88】,因先前未经警告的供述而获得的供述【89】,或者未能对讯问制作同步笔录【90】。首席大法官莱恩(Lane)勋爵在后来的案件中总结了法院系统的态度:“如果警察像我们发现的很难相信的那样,仍然不理解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及其守则的重要性,那么现在是他们理解的时候了。”【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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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排除并不限于对羁押和讯问规则的违反。在马托(Matto v. Wolverhampton Crown Court【92】)一案中,嫌疑人的呼吸样本被排除,理由是先前对他的非法逮捕。【93】在高尔(R. v. Gall【94】)一案中,上诉法院“撤销了一项定罪,因为审理法官错误地拒绝排除一份列队辨认的证据,在该辨认中一名警官向被辨认人们所在的房间看了,并且可能在证人们试图观察嫌疑人之前向证人说话了。”【95】相似地,在康韦(R. v. Conway【96】)案件中,上诉法院撤销了一项定罪,因为没有进行执行守则中要求的列队辨认,并且没有说明列队辨认不可行的理由。【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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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泰勒(R. v. Taylor【98】)案件中,审理法官排除了文书证据,理由是,该案是关于金融不法行为的,但是在申请传票的时候警察误导法官相信该侦查是关于贩卖毒品的。该证据被排除的理由是警察的非法行为,并不考虑其可靠性。【99】在芬内利(R. v. Fennelley【100】)案件中,审理的是以贩卖为目的持有毒品案件,审理法官排除了毒品,因为嫌疑人未被告知被临时截停的原因以及警察将要对他进行搜查,而警察与刑事证据法§2(3)是这样要求的。【101】最后,在查普曼(Chapman v. D. P. P.【102】)案件中,一份袭击警察的定罪被撤销,在该案中警察在追捕一名逃跑的嫌疑人的过程中进入了被告人的套房,而警察对于该嫌疑人实施了一项可捕罪没有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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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到英国法院系统长期忽视警察在证据收集过程中违法行为,自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之后排除规则方面的发展确实是超常的。正如上面所引的费尔德曼的分析和莱恩勋爵的评论那样,认为英国法院系统已经开始使用证据排除的措施,部分原因是该法典给了它们新的权力,更为简单的部分原因是现在明确规定了规则,那么警察就能够被期待遵守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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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引人注目的是,这场英国的“刑事诉讼革命”是发生在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的背景下,而不是强制排除规则。英国的经验强烈地暗示,如果美国的规则要以制定法的形式明确地规定,那么在一定程度上放松强制排除规则是可能的,因为强制排除规则在美国已经导致了如此多的困难。反过来,这种放松将使扩展规则所规范的领域成为可能,例如,羁押和讯问程序,美国最高法院不愿意涉及这些领域的原因在于最高法院承诺任何对宪法所要求的“规则”的违反都必将导致证据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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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对《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推崇并不是完全无条件的。首先,一部制定法伴随着单独的、但经常重复的执行守则这种制度,过于复杂。笔者将在某种程度上寻求平衡,倾向于简洁明了,然后在正式法律之外制定立法说明,就像第六章所演示的那样,但是不通过单独的诸如执行守则这样的方式。另外,正如上面提到的那样,该法有的时候不容易遵守,因为它包含对其他制定法规定的引用。最后,笔者当然并不一定同意该法每个条文的实质内容。除了这些,无论是从警察、被告人、律师还是法官的角度看,与以前英国曾经存在的规则的拼凑物相比,该法都代表着一个巨大的进步,而这种拼凑物在美国仍然继续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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