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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警察经常给予英国法官规则中的警告,即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你所说的话将来可能被作为证据”,这些话出现在发给警察的标准表格上。【154】在1990年的赫伯特(R. v. Hebert【155】)案件中,加拿大最高法院假定沉默权包含对该权利的告知,判定“羁押时的法律建议的最为重要的功能,就是确保被告人理解他的权利,其中就包括沉默权。”【156】最高法院接下来判定,在一名嫌疑人主张沉默权之后,由一名假装是同监被羁押人的警官从嫌疑人那里诱骗得来的有罪陈述必须被排除(该法院进一步指出,向一名消极的便衣警察或者真正的被羁押人所做的陈述,或者通过监听设备听到的陈述,将仍然是可采的)。【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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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加拿大和英国一样超过了美国的标准,因为这两个国家要求警察告知被羁押人可以利用免费律师,并且试图在被羁押人要求律师的时候实际上得到律师的帮助,而不是仅仅要求讯问必须停止。【158】而且,加拿大要求在任何逮捕或者羁押的一开始就进行警告(除了上面提到的对道路上的车辆的临时截停的例外),而不是仅仅在羁押性讯问之前。【159】然而,加拿大和英国都没有美国这一规则的对应物,即在嫌疑人要求获得律师的帮助后禁止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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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上面提到的,宪章规定了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适用于当采纳该证据将会导致司法活动丧失名誉的情况。加拿大最高法院在柯林斯(Collins v. R.【160】)案件中,判定这种排除权力应当“很少”适用于实物证据,与供述证据相对而言,但是确实在柯林斯案件中做出了排除的决定,该案中警察在搜查毒品的时候使用了从后面勒住脖子的方法。最高法院强调,该规则的目的不是为了对警察进行纪律约束,而是像宪章所要求的那样是为了避免丧失名誉。在戴门特(R. v. Dyment【161】)案件中,最高法院撤销了一项定罪,理由是不合理的搜查。在该案中,嫌疑人因交通事故而在医院接受治疗,该医院的一名医生从嫌疑人流出的血液中提取了样本,在没有令状也未经嫌疑人同意的情况下,该样本被用来证明醉酒驾车。最高法院指出:“对一个人身体尊严的侵犯,比对他的办公室甚至家的侵犯要严重得多。”【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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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的吉尼斯特(Genest v. R.【163】)案件,是一个特别有趣的案件。在该案中,根据一份有缺陷的令状,警察非法地未经敲门就进入了嫌疑人的家,该令状的缺陷之一是没有写明要搜查的物品。最高法院判定该搜查是不合理的,并且该证据被排除。虽然采纳该证据并没有致使审理不公正,令状本身以及其执行中的非技术性缺陷到了这样的程度,即该证据的使用将导致司法活动丧失名誉。【164】尽管加拿大最高法院宣称排除证据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对警察进行纪律约束,这个案件似乎具有约束警察的效果。具有同样效果的还有科克施(Kokesch v. R.【165】)案件,在该案中最高法院以4∶3的表决排除了大麻作为证据,理由是,搜查令状的根据是通过非法侵入嫌疑人的院子获得的(其中包括大麻的气味)。【166】由于警察的行为构成了对明确的制定法规则的违反,多数派认为这种行为是“过分的”,尽管警察并没有任何恶意或者使用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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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违反讯问的要求,加拿大法院更加严格。其理由是,“在违反宪章之后,被告人被要求作出不利于己的供述或者其他证据,这种证据的使用将致使审理不公正,因为在违法行为之前该证据并不存在,并且违背了公正审判的一项基础性原则即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167】这似乎是一个奇怪的区分,除非它真正地建立在可靠性的考虑上。为什么不合理搜查获得的证据被采纳,而通过并非更不合理的讯问技巧获得的证据就不可采【168】?似乎只有一个解释,就是后者被怀疑是不可靠的。然而,加拿大最高法院并没有宣称这是二者之间区别的理由。无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对在供述领域警察违法行为采取坚决的态度,最高法院明确说出来的根据就是这个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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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曼宁恩(R. v. Manninen【169】)案件中,最高法院维持了下级法院撤销一项定罪的决定,该案中一名嫌疑人在被告知了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之后说:“没有我的律师我什么也不说。”【170】之后警察进一步讯问了他,引出了证明有罪的回答。最高法院判定,权利《宪章》第10条(b)规定了警察的一项职责,即赋予嫌疑人合理的机会与律师联系,并且“直到他有合理的机会获得并指挥律师之前,停止讯问或者其他试图从被羁押人那里获得证据的活动。”【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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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布莱克(R. v. Black【172】)案件中,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时要求律师,并且与律师进行了电话交谈。之后,当嫌疑人用刀伤害的被害人死亡时,嫌疑人再次被告知了律师帮助权并且说她想要和她的律师交谈。警察几次尝试与她的律师联系,但是都没有联系上,嫌疑人拒绝尝试与其他律师联系。之后,警察就该项犯罪对她进行了讯问。她作出了供述并带领警察找到了那把刀。最高法院排除了该供述以及找到那把刀的过程(但是不包括刀本身,因为刀是“实物”证据),理由和在曼宁恩案件中的一样。【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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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阿米欧(Amyot v. R.【174】)案件中,嫌疑人被给予正确的警告并被要求接受测谎检查。未经与他的律师协商,他同意这样做。在测谎之后,他被告知他未能通过测谎,经过进一步的谈话,他做出了证明有罪的陈述。魁北克上诉法院撤销了定罪,命令排除该项陈述,判定由测谎者在告知他未能通过测谎之后进行的讯问,属于“破坏信任……一个威胁、强迫和不正当压力的例子。”【175】它也违反了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因为他在成为嫌疑人之后没有被再次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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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在罗斯(R. v. Ross【176】)案件中,一个列队辨认被最高法院排除。在该案中,未经告知他有机会向律师咨询(律师可能会告诉他,他没有参加被辨认的法律上的义务),被告人被要求参加被辨认。最高法院判定,该辨认程序属于柯林斯判决中所说的被告人提供的证据。【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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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某种意义上,加拿大的制度是美国制度的镜像。在美国,规则是模糊的但是排除的规则是明确的,即一旦规则被违反证据一直被排除。【178】在加拿大,规则是相对明确的(至少在存在法典化规则的法律领域),但是排除的要求则被故意设置为模糊的。是否排除的决定留给审理法院。然而,与德国和澳大利亚的做法不同,自由裁量的排除规则是经常启用的,因此,即使其目的不是为了震慑警察的不法行为,但无论如何它确实具有那样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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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法典本身倾向于使用比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更加技术化的语言。因此,对于美国的仿效而言用处较小一些。更加麻烦的是,它并不是综合的。相反,加拿大的制度处于英国和美国的制度之间,即由法典规定一些问题,例如搜查令状的要求【179】,同时把其他一些问题交给法院系统对宪章进行解释,例如逮捕附带的搜查【180】。这样,加拿大作为被关注的国家,不是因为它特定的法典,而是因为它至少部分地接受了这些原则:法典是应当采用的方法;规则可以事先制定而不是一案一判;自由裁量但是经常适用的排除规则是对警察非法行为的正确制约方法。加拿大采纳与米兰达警告相类似的警告也是值得关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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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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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法规定了三种程度的犯罪:重罪,可以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轻罪,可以判处2个月至5年有期徒刑的;违警罪,可以判处2个月以下监禁的。【181】“现行犯”的重罪或者轻罪,是指在犯罪过程中,或者犯罪刚刚实施完毕。【182】法国法典的翻译者弗雷兹(Richard Frase)论述说,在这种“现行犯”的案件中,该法典允许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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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搜查犯罪现场并且扣押所有找到的证据;(2)搜查所有显示出参与了犯罪或者持有证据的人的住宅,并扣押“对查明事实有用的”所有证据;(3)指定专家进行科学的或者技术的检验;(4)将现场的人扣留至调查完成;(5)传唤(必要时拘传)并讯问(不宣誓)能够提供证据的任何人;并且(6)对证人和嫌疑人采取侦查性羁押,最长24小时(经公诉人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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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这些搜查和羁押的权力受到一系列程序保障的限制。例如,房屋搜查必须尊重职业秘密和“辩护方的权利”,并且必须有独立于搜查机构的人在场见证;侦查性羁押报告必须包含讯问、休息和释放的时间,并且记明被羁押人被告知有权获得医学检查。另一方面,显然不存在具体的法律标准(与普通法的可成立的理由相类似的)来规范警官可以在哪里寻找犯罪证据。【184】在警察讯问中也没有律师帮助权(甚至沉默权警告),警察讯问通常发生在侦查性羁押(或者列队辨认)时。【185】而且,对这种羁押时间期限或者其他限制的违反,并没有发现要求排除通过羁押获得的供述【186】,(但是在其他场合对辩护权的侵犯可能会导致排除)。【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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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存在“现行犯”的犯罪时,在理论上,侦查由一名独立的预审法官进行【188】,警察只限于进行预备性的、非强制性的侦查,在这种侦查中对证据的搜查扣押只能根据被影响的当事人的书面同意进行,并且为了讯问而羁押是不允许的【189】。然而,魏根特(Thomas Weigand)报告说,在某一年,只有14%的符合条件的案件被移送给预审法官。在其他案件中,警察能够获得嫌疑人的“自愿”合作,因为人们没有意识到他们的权利,或者不愿意“犹豫或者拒绝回答问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警察侦查,以免他们制造对他们的怀疑及其理由。”【190】在那些由预审法官侦查的案件中,治安法官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可以签发逮捕和羁押令,并且进行‘他认为对于查明真实有用的一切侦查行为(包括电子监控)’。”【191】而且,预审法官有权,并且经常这样做,将一些侦查权力委托给警察行使【192】(不包括签发逮捕令状和讯问嫌疑人的权力)。【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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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讯问时,必须由预审法官进行,被告人必须被告知律师帮助权和沉默权。【194】未能给予警告通常会导致排除作出的所有陈述,但并不必然排除陈述的结果。【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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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法国法规定了身份检查,即人们被要求提出身份证件,而且身份检查不需要基于个别化的怀疑,在对武器的拍身搜查时不需要对危险的怀疑,并且可以持续长达4个小时。【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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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便是这些宽松的规则也经常被忽视,因为正如帕克特(Walter Pakter)报告的那样,这些规则通常并不通过排除的制裁予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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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警察经常忽视法典上关于旨在讯问的羁押的条件和期限的规定。大多数学者已经要求法院系统对违反法典的行为采取排除措施;然而,最高法院一直把救济限于针对警察提起的单独的刑事或者民事诉讼。这种救济是一种空想,因为对警察暴力的刑罚制裁已经被法院系统做了限制性解释。而且,针对警察的诉讼费时、费钱,并且难以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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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局内部的行政性控制,例如提职的刺激,可能会防止严重的对被羁押人的虐待。无论如何,警察的首要考虑是破案,因而他们不大可能比法院系统更注意公民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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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国,被羁押人通常受到比美国或者德国的警察讯问所羁押的嫌疑人糟糕得多的待遇。”【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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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典对搜查的限制中只有很少的几条,诸如对律师办公室的搜查只能由预审法官执行【198】,以及搜查通常不能在夜间进行【199】,是通过强制排除的方式来实施的【200】。其他规则的违反,“只有当违反法典的‘实质性’规定,特别是‘辩护方的权利’时”【201】,才导致排除,这些权利只是被粗略地列明。【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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