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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根据令状的搜查,只能在令状签发的目的所需要的范围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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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执行令状的警察应当在令状上注明,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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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是否找到了该物品或者人;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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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除了要找的物品外,是否扣押了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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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令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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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已经被执行;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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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在被授权执行的期限内没有被执行,应当被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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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如果它是治安法官签发的,返还给其任职的治安法院的书记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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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如果是法官签发的,返还给签发该令状的法院的适当官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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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根据上面第(10)款返还的令状,应当自被返还之日起保留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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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如果是根据该款(i)返还的,由治安法院书记官;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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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如果是根据该款(ii)返还的,由该适当官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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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如果在令状被保留的期限内,与该令状有关的房屋的占有人要求查阅该令状,应当允许他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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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逮捕等目的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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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受本条下列规定的限制,并且在不违反任何其他法律的情况下,一名警察可以为了下列目的进入和搜查任何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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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为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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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与刑事程序有关或者刑事程序产生的已经签发的逮捕令状;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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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根据1980年《治安法院法》第76条签发强制精神医疗令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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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为一项可捕罪逮捕一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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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为一项罪行逮捕一个人,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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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1936年《公共秩序法》第1条(禁止与政治目的有关的制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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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1977年《刑法》第6条至第8条或者第10条中的任何规定(关于进入和停留在他人财产上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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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1986年《公共秩序法》第4条(对暴力的担心或者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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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为重新抓捕在逃并且正在被追捕的人;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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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为防止生命、身体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严重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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