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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搜查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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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进行搜查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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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进行搜查的日期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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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进行搜查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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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i)搜查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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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x)搜查所导致的伤害或者财产损毁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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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进行搜查的警官的身份(除了与恐怖主义侦查有关的调查以外,在那种情况下笔录中应当记明警官的证件号和所在的警察局[见注释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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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每个被搜查人和被搜查的车辆都要求有一份笔录。但是,如果一个人在一辆车里,人和车都被搜查了并且搜查的目的以及根据是相同的,只需要完成一份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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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进行搜查根据的笔录,必须简短但包含必要的信息,说明怀疑相关人的理由,或者描述他的行为或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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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无人照看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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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在搜查一辆无人照看的车辆或者里面或上面的东西后,警官必须在里面留下一份通知(或者在其上面,如果未经打开车门就已经搜查了其内或者其上的物品),记载其已经被搜查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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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该通知应当包括警官所在的警察局名称,并写明在哪里可以获得搜查笔录的副本,以及要求赔偿的申请应当向谁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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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在可行的前提下,离开时该车辆必须保持安全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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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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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A 如果进行搜查的警官超过一个,所有参加搜查的警官的身份都必须记载在搜查笔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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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B 如果一辆车没有牌照号码(例如赛车或者比赛用摩托车),4.5(iii)的要求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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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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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关于警官搜查房屋和警官扣押在人身和房屋发现的财产的执行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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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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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所有警察局必须备有本执行守则,供警官、被羁押人以及公众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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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指导注释中的内容并不是本守则的规定,但是对警官和其他人来说是其适用和解释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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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本守则适用于对房屋的下列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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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在获得居住者同意的情况下,为了侦查一项被指控的罪行而对房屋的搜查,而不是对犯罪现场的例行搜查以及在火灾或者夜盗的警报响起或炸弹威胁电话之后的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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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17条、第18条和第32条授予的权力,对房屋的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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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15条或者附表1,或者1989年预防恐怖主义(暂行规定)法附表7签发的搜查令,依照这种搜查令进行的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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