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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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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所有警察局必须备有本执行守则,供警官、被羁押人以及公众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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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指导注释中的内容并不是本守则的规定,但是对警官和其他人来说是其适用和解释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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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本守则适用于对房屋的下列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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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在获得居住者同意的情况下,为了侦查一项被指控的罪行而对房屋的搜查,而不是对犯罪现场的例行搜查以及在火灾或者夜盗的警报响起或炸弹威胁电话之后的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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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17条、第18条和第32条授予的权力,对房屋的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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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15条或者附表1,或者1989年预防恐怖主义(暂行规定)法附表7签发的搜查令,依照这种搜查令进行的搜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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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守则中的“房屋”,是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23条中定义的。它包括任何地点,特别是任何车辆、船只、飞机、气垫船、帐篷或者活动房。它还包括1977年《矿产工作(海上安装)法》第1条规定的任何海上安装的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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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搜查令状和交出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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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在提出申请前应当进行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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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当收到看起来能够成为申请根据的信息后,相关警官必须采取合理步骤来进行审查,该信息是否准确、新鲜并且不是恶意或者不负责任地提供的。对于匿名的信息来源,未经寻找其他佐证,不得以其为根据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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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警官应当在当时的情况下尽可能详细地查明相关物品的性质及其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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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警官还应当进行合理的调查,查明对该房屋的可能占有者的信息了解多少,房屋本身的性质,它们以前是否被搜查过,以及如果被搜查过是在什么时候;获得与申请有关的一切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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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搜查令状的申请必须经过督察(inspector)以上级别的警官的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如果没有这一级别的警官可用,则在岗的最高级警官)。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附表1,或者1989年《预防恐怖主义(暂行规定)法》附表7的交出命令或者令状的申请,必须经过警司(superintendent)以上级别的警官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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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除了紧急情况以外,如果有理由相信搜查可能对警察与社区的关系造成不良影响,那么应当在进行搜查前征求当地警察与社区合作官员的意见。在紧急情况下,应当在搜查进行后可行时立即通知当地警察与社区合作官员。[见注释2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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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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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搜查令的申请必须有书面的信息予以支持,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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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提出申请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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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尽可能详细地描述将要搜查的房屋以及搜查的目的;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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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提出申请的根据(包括,如果要进行的搜查的目的是发现一项宣称的犯罪的证据,那么该证据与侦查是如何相关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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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附表1第12段(a),或者1989年《预防恐怖主义(暂行规定)法》附表7提出的搜查令状申请,还应当在适当时,写明为什么相信送达申请提供证据命令的通知,可能会严重损害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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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如果申请被驳回,不得再次申请对该房屋的搜查,除非有其他的根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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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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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 告密者的身份不需要在提出申请的时候泄露,但是该相关警官应当准备好回答治安法官或者法官可能提出的任何关于该来源以前提供的信息的准确性或者其他相关事项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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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B 在搜查执行后,应当在可行时立即通知地方警察与社区咨询团体或者有与其类似的组织,如果有理由相信搜查可能对警察与社区的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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