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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b)项规定的物品,只有为了防止它们被隐藏、改变、丢失、损坏或者毁灭所必需时,才可以被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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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受法律特权(由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10条规定的)保护的物品,不得被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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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由于持有人给出的解释,警官决定不适宜扣押财产,但是有合理根据相信它是某人犯罪所得,应当告知持有人他的怀疑并向其说明,如果他处分该财产,他可能会承担民事或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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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搜查后采取的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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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如果房屋在本守则适用的情形下被搜查,而不是在上面第4.4段规定的情形下,负责搜查的警官应当在到达警察局时,制作或者业已制作搜查笔录。该笔录应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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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被搜查的房屋的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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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搜查的日期、时间和持续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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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搜查根据的权力;如果搜查是行使无证搜查房屋的制定法上的权力,笔录应当包括进行搜查所依据的权力;如果搜查是根据令状或者基于同意,令状或者同意的副本应当附在笔录上或者在笔录上记明其存放的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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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进行搜查的所有警官的姓名(除了与恐怖主义侦查有关的调查以外,在那种情况下笔录中应当记明警官的证件号和所在的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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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已知的在房屋土地上的所有人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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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扣押物品清单或者该清单存放地点的说明,以及如果不是令状中写明的物品,需要说明扣押它们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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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是否使用了强制力,如果使用了,为什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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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i)搜查中造成的损失的详细情况,以及导致损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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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如果根据令状对房屋进行了搜查,应当在令状背面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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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令状中写明的物品是否找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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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是否扣押了任何其他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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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执行令状的日期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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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执行令状的警官的姓名(除了与恐怖主义侦查有关的调查以外,在那种情况下笔录中应当记明警官的证件号和所在的警察局);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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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令状的副本及权力与权利告知书是否交给了占有者;或者是否在背面写明了搜查的日期和时间,并与告知书一并留在了房屋处,以及留在了什么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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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已经被执行的令状,以及在一个月内未被执行的令状,都应当返还。如果是由治安法官签发的,返还给相关的治安法院书记官;如果是法官签发的,返还给该法院的适当官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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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关于警官对人的羁押、对待和讯问的执行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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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初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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