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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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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 除了附录D第1段以外,为了本守则本部分的目的作为现场证人的警官,适用与平民证人一样的原则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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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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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通过照片进行人身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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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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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只有经被逮捕人书面同意或者在第4.2段适用时,才可以在警察局摄取他的照片。在两种情况下,他必须被告知摄取照片的原因,并且在第4.4段适用的情况下,照片应当被销毁。他必须被告知,如果他在被澄清或者告知他将不会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提出申请,他可以亲眼目睹照片的销毁,或者将会被提供确认销毁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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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如果存在下列情形,可以不经被逮捕人同意而摄取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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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他与其他人同时被逮捕,或者当时其他人可能将被逮捕,并且为了证明在何时何地谁被逮捕了,一张照片是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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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他因一项可记录罪被起诉或者被报告,并且还没有被释放或者带到法院面前;[见注释3A]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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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他因这样的罪行被定罪,并且他的照片尚未因上述(i)或者(ii)被记录。不能根据本规定为了摄取照片而逮捕一个人,本规定只适用于因行使其他权力(例如,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27条为了提取指纹而逮捕)而处于羁押状态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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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为了摄取照片不得使用强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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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如果根据本条摄取了一个人的照片,如果出现下列情形,在该特定情况下摄取的该照片、底片及所有副本必须被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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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他因该罪行被起诉但被澄清;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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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他未被起诉(除非他承认该犯罪并且因该犯罪被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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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他提出申请,必须给他亲眼目睹照片销毁的机会,或者向他提供照片销毁的证明,条件是根据第4.1段,他在被澄清或者告知他将不会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提出申请。[见注释4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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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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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根据本条不经同意而摄取一个人照片的原因,以及对照片的销毁,必须尽可能快地制作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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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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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A 本规定中的照片,包括计算机数码图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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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B 本段的意图并不是要求在下列情况下销毁警察公报的副本,例如一个还押的囚犯从羁押中脱逃,或者一个处于羁押之中的人被怀疑在其他警区实施了犯罪行为,在作为信息而发布的警察公报中印有相关人的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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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通过身体样本、体液样本和印痕进行人身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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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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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可以在警察局提取一个人的牙印和私密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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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警司以上级别的警官认为该犯罪是一项严重的可捕罪;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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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如果该警官有合理根据相信这样的印痕或者样本将倾向于证实或者否定嫌疑人参与其中;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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