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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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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可以在警察局提取一个人的牙印和私密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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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警司以上级别的警官认为该犯罪是一项严重的可捕罪;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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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如果该警官有合理根据相信这样的印痕或者样本将倾向于证实或者否定嫌疑人参与其中;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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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经过该嫌疑人的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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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在一个人被要求提供私密样本之前,他必须被警告,拒绝提供样本这一选择,在针对他的所有程序中,可能被视为相关控方证据的佐证。[见注释5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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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除了尿液和唾液以外,私密样本只能由注册医生或者牙医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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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在第5.11段中规定的非私密样本,只有经过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书面同意或者第5.5段适用的情形,才可以被提取。即使他同意,督察以上级别的警官必须有合理根据相信这样的样本将倾向于证实或者否定嫌疑人参与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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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如果警司以上级别的警官有合理根据怀疑嫌疑人被羁押的犯罪是一项严重可捕罪,并且有合理根据相信该样本将倾向于证实或者否定嫌疑人参与其中,非私密样本可以不经同意而被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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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在5.5段适用的情形下,提取非私密样本时可以使用必要的强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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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在提取私密样本、非私密样本或者牙印之前,必须告知嫌疑人,被给予相关授权的根据,包括涉嫌的罪名,以及如果5.8段适用,该样本将会被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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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如果根据本条已经提取了样本或者印痕,如果出现下列情形,在该特定案件中提取的所有副本必须在可行时立即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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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嫌疑人因该罪名被起诉并且被澄清;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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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他没有被起诉(除非他承认该犯罪并且因该犯罪接受了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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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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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对提取样本或者印痕的理由,以及对其的销毁,在可行时必须立即制作笔录。如果使用了强制力,应当制作笔录,记明当时的情形和在场的人。如果获得了提取样本或者印痕的书面同意,该事实必须被书面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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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 给予第5.2段要求的警告时,必须制作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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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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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 下列术语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5条中被定义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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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私密样本”的含义是指血样、精液或者任何其他体液、尿液、唾液或者阴毛,或者从人体孔洞提取的擦拭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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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非私密样本”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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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阴毛以外的其他毛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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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指甲或者指甲下提取的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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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在人体孔洞以外的其他部位提取的擦拭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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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脚印,或者手以外的身体部位的类似印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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