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773014e+09
1702773014
1702773015 5.7 在提取私密样本、非私密样本或者牙印之前,必须告知嫌疑人,被给予相关授权的根据,包括涉嫌的罪名,以及如果5.8段适用,该样本将会被销毁。
1702773016
1702773017 5.8 如果根据本条已经提取了样本或者印痕,如果出现下列情形,在该特定案件中提取的所有副本必须在可行时立即销毁:
1702773018
1702773019 (i)嫌疑人因该罪名被起诉并且被澄清;或者
1702773020
1702773021 (ii)他没有被起诉(除非他承认该犯罪并且因该犯罪接受了警告)。
1702773022
1702773023 (b)文书
1702773024
1702773025 5.9 对提取样本或者印痕的理由,以及对其的销毁,在可行时必须立即制作笔录。如果使用了强制力,应当制作笔录,记明当时的情形和在场的人。如果获得了提取样本或者印痕的书面同意,该事实必须被书面记载。
1702773026
1702773027 5.10 给予第5.2段要求的警告时,必须制作笔录。
1702773028
1702773029 (c)一般规定
1702773030
1702773031 5.11 下列术语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65条中被定义如下:
1702773032
1702773033 (a)“私密样本”的含义是指血样、精液或者任何其他体液、尿液、唾液或者阴毛,或者从人体孔洞提取的擦拭样本;
1702773034
1702773035 (b)“非私密样本”是指:
1702773036
1702773037 (i)阴毛以外的其他毛发;
1702773038
1702773039 (ii)指甲或者指甲下提取的样本;
1702773040
1702773041 (iii)在人体孔洞以外的其他部位提取的擦拭样本;
1702773042
1702773043 (iv)脚印,或者手以外的身体部位的类似印痕。
1702773044
1702773045 5.12 如果在可能导致该人尴尬的情形下需要去除衣服,除了医生或者护士以外,任何异性不得在场(除非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明确地要求立即可以到场的适当的成年人在场),不必需在场的其他人也不得在场。然而,如果是未成年人,这让步于效力更高的规定,即只有该未成年人在适当的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表明他宁愿该成年人不在场接受搜查并且该成年人同意的,才可以在适当的成年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去除衣服。
1702773046
1702773047 指导注释:
1702773048
1702773049 5A 对拒绝提供私密样本或者擦拭样本的人,依照第5.2段进行警告,下面这种形式的表述可能是有帮助的:“你并不必须提供这种样本[允许进行这种擦拭],但是我必须警告你,如果你不这样做,法院可能会把这种拒绝视为对任何不利于你的相关证据的佐证。”
1702773050
1702773051 附录A 列队辨认
1702773052
1702773053 (a)一般规定
1702773054
1702773055 1.嫌疑人必须被给予合理的机会让一名律师或者朋友在场,并且辨认警官应当让他在通知的第二份副本上表明他是否有这个要求。
1702773056
1702773057 2.列队可以在一个普通的房间,也可以在装有单面镜子的房间进行,这样证人可以看到队列中的每个人,但队列里的人看不到证人。在两种情况下队列组成和进行的程序是相同的,受下面第7段的限制(除了使用单面镜子的队列,只有嫌疑人的律师,朋友或者适当的成年人在场时或者进行录像时,才可以进行。)
1702773058
1702773059 * * * *
1702773060
1702773061 (c)队列的进行
1702773062
1702773063 5.就在列队进行之前,辨认警官必须提醒嫌疑人进行列队辨认的程序,并且使用关于警官对人的羁押、对待和讯问的执行守则第10.4段中的语言对他进行警告。
[ 上一页 ]  [ :1.702773014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