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77717e+09
1702777170 15.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在作品上以其姓名、假名或惯用标记署名之人。
1702777171
1702777172 (1)仅通过审查或者更新作品、或者监督或指导作品的出版或表演而协助作者创作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不应视为合作作者。
1702777173
1702777174 (2)合作作者所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使用的,作者对其创作的部分可以享有与独立的作品一样所有的权利,但在使用时不得损害合作作品整体的使用。
1702777175
1702777176 16.视听作品的合作作者应为电影脚本、文学、音乐或音乐戏剧剧本的作者以及导演。
1702777177
1702777178 单立款 创作用于制作动画片的图画之人,也应视为视听作品的合作作者。
1702777179
1702777180 17.参与创作集体作品的各个作者应获得保护。
1702777181
1702777182 (1)任何参与创作的作者都有权援引其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以禁止在集体作品上标明或宣示其姓名,但不损害其依据合同获得报酬的权利。
1702777183
1702777184 (2)集体作品整体的著作财产权应由组织者享有。
1702777185
1702777186 (3)每一参与创作的作者应与组织者在合同中约定各自承担创作的部分,提供或完成各部分的期限,报酬以及其他实施条件。
1702777187
1702777188 第三章 智力作品的登记
1702777189
1702777190 18.依据本法授予的权利所享有的保护,不以登记为条件。
1702777191
1702777192 19.作者可在1973年12月14日第5988号法律[1]的总则和第17条第(1)款规定的公共机关登记其作品。
1702777193
1702777194 20.本法规定的登记服务,应收取费用。金额以及收费程序应由负责智力作品注册的联邦机构负责人确定。
1702777195
1702777196 21.本法规定的登记服务,应适用1973年12月14日第5988号法律第17条第(2)款的规定。
1702777197
1702777198 [1]即《1973年著作权法》。——译者注
1702777199
1702777200
1702777201
1702777202
1702777203 十二国著作权法 [:1702776793]
1702777204 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三编 著作权
1702777205
1702777206 第一章 总则
1702777207
1702777208 22.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应由创作作品的作者享有。
1702777209
1702777210 23.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合作作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1702777211
1702777212 第二章 著作人身权
1702777213
1702777214 24.作者享有以下著作人身权:
1702777215
1702777216 I.在任何时候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权利;
1702777217
1702777218 II.在使用作品时,要求其姓名、假名或惯用标记以作者身份的形式出现或宣示的权利;
1702777219
[ 上一页 ]  [ :1.70277717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