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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518 第四章 摄影作品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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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520 79.摄影作品的作者享有复制该作品并将其销售的权利;摄影的对象是人物肖像的,对该作品的展览、复制及销售,应受到适当的限制;摄影的对象是受保护的立体艺术作品的,不应损害该立体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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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522 (1)第三人使用任何摄影作品,应合法地标明作者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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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524 (2)除非事先获得作者许可,不得以不能完全真实地再现原作的方式复制摄影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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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526 第五章 录音制品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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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528 80.制作者应在出版的录音制品的每一份复制品上标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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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530 I.录音制品所含的作品名称及其作者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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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532 II.表演者的姓名或艺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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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534 III.出版的年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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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536 IV.制作者的姓名或可识别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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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538 第六章 视听作品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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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540 81.如无相反约定,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作者许可制作视听作品的,应视为许可对其进行商业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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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542 (1)许可具有专有性质的,应在专门条款中作出规定,该许可具有的专有性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年后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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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544 (2)制作者应在视听作品的每一份复制品上标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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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546 I.视听作品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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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548 II.导演和其他合作作者的姓名或艺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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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550 III.如视听作品系根据已有作品改编而成,该改编的作品名称及其作者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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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552 IV.表演者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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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554 V.出版的年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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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556 VI.制作者的姓名或可识别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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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558 82.视听作品制作合同应明确规定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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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560 I.制作者向作品的合作作者及表演者支付的报酬,以及支付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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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562 II.完成作品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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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564 III.合作制作视听作品的,制作者对合作作者、表演者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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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77566 83.任何参与制作视听作品的人,如临时中断或最终停止其工作,不得反对在视听作品中使用其已作出的贡献,也不得反对由第三人取代其位置;但其对已经完成的部分所享有的权利不应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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