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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出版的年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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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组织者的姓名或可识别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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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立款 参与创作的作者要利用第17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的,应在交付其创作的部分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组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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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第五编 邻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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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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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本法对作者权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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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立款 本法对本条所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是完整的,不影响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作者所获得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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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表演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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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表演者享有授权或禁止他人有偿或无偿从事下列行为的专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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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录制其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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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复制、公开表演和出租其已录制的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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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广播其已录制或尚未录制的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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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向公众提供其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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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其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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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表演者参加同一表演的,应由该团体的领导者行使表演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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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表演者提供的保护,应延及复制与其表演有关的声音和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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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经表演者许可,广播组织可为其一定数量的录制作品的广播之用录制表演者的表演;此种录制品可由公共档案馆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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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立款 在巴西境内或境外对录制品的后续使用,应经广播节目所含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书面许可;每进行一次新的使用,应向知识产权权利人支付一笔新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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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表演者对其表演应享有保护表演完整和表明表演者身份的著作人身权,即使在著作财产权转让之后,表演者仍应享有该著作人身权;录制者可对表演进行删节、压缩、编辑或配音,但不得改变表演者表演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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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立款 无论视听作品是否制作完成,任何参与者的死亡,都不应妨碍该视听作品的公开展现和商业利用,也不需要另外获得许可才能进行此种使用;死者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应获得的报酬,应作为其遗产或向其继承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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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录音制品制作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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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授权或禁止他人有偿或无偿从事下列行为的专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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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对其录音制品进行直接或间接地、全部或部分地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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