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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作品的作者的财产权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加上最后一位合作作者死亡后起算的五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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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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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作品的作者(实用艺术作品作者除外)的财产权保护期限,为作品发表之日或者首次向公众提供之日起算的五十年,以较后届满者为准。权利人为法人的,适用本条规定;但是,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其保护期限相应适用本法第160条和第161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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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作者死亡后首次发表的作品,其财产权在首次发表之日或者首次向公众提供之日起算的五十年后终止,以较后届满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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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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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作品与假名作品的财产权保护期限,为首次发表之日或者首次向公众提供之日起算的五十年后终止,以较后届满者为准。该作品的作者被确定并为公众所知的,或者其身份被披露的,则保护期限适用本法第16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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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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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艺术作品的财产权保护期限,从首次发表之日或者首次向公众提供之日起算的二十五年后终止,以较后届满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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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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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保护期限从作品首次发表之日或者首次向公众提供之日起算的,关于作品首次发表之日或者首次向公众提供之日应以较迟者为准,应当作为计算期限的基准。重复发表或者重复向公众提供作品的,不应予以考虑;除非作者对该作品进行了实质性修改,从而该作品可以被认定为新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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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作品由若干篇章或者卷册构成,且一每篇章或者卷册分隔时间单独发表,则每一篇章或者卷册在计算保护期限时将被单独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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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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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根据本法第156条规定方式对其表演享有的专有财产权,保护期限为表演之日或者在必要情况下自登记之日起算的五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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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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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制品的制作者根据本法第157条规定对其录音制品的使用享有的专有财产权,在本法所规定的范围内,其保护期限为自登记之日或者发表之日起算的五十年,以较后届满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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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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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组织的专有财产权,自广播首次播送之日起算的二十年内对该广播享有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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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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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组织可以对公开表演的作品进行广播。广播组织对此应当宣布作者名字和作品名称,并以现金或者实物形式向作者提供合理费用。广播组织对此还应支付任何其他必要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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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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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下一款所规定的目的,任何个人得请求主管部门授予其个人许可,未经作者许可而复制、翻译任何根据本法规定所保护的作品。授予该种许可应当向作者或者其继承人支付合理费用。该许可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并且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者或者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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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予该种许可,应当根据包括许可的特定时间和地域范围的合理决定;而且,许可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各级各类教育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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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相关行政法规应当规定授予许可的条件以及合理费用的种类,其不应超过每一作品1000埃及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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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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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损害作者的著作人身权的情况下,根据本法规定,在作品发表之后,作者不得禁止第三人实施下述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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