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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须任何公开发表,仅仅基于作者构思的实现,即使非完全实现,作品创作即视为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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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1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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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11-1条规定的无形财产权与作品原件的财产所有权相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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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原件取得人,除L.123-4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情形外,不因取得原件本身获得本法典规定的任何权利。这些权利只属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本人,但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不得要求原件所有人交出原件供其行使权利之用。但原件所有人明显滥用权利妨碍发表权的行使时,大审法院可根据L.121-3条的规定采取一切适当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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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1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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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法国参加的国际公约规定的情况下,经咨询外交部后查明某国对在法国首次发表的作品,无论以何种方式未给予充分有效保护的,在该国首次发表的作品不得享有法国著作权立法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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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作品的完整和身份不得受到任何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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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应向行政法规指定的公益机构支付著作权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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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1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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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国际公约的情况下,外国人的国籍国或其住所、公司总部或真实营业所所在国的法律,给予法国人及在法国有住所或真实营业所之人创造的软件以保护的,该外国人可享受在法国本法典给予软件作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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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受保护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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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1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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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典的规定保护一切智力作品的著作权,而不问作品的体裁、表达形式、艺术价值或功能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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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1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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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5月10日94-361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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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被视为本法典意义上的智力作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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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学、艺术及科学书籍、小册子及其他文字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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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报告、讲演、布道词、辩护词及其他同类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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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戏剧或戏剧音乐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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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以书面或其他方式固定其表演的舞蹈、马戏、哑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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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配词或不配词的音乐作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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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有声或无声的电影作品及其他由连续画面组成的作品,统称视听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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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绘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拓印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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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装帧及版式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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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摄影作品及借助与摄影相类似的技术完成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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