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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项第一目规定的法人和机构,需要结合公司章程、会员及用户数量、拥有的人力及物质财产以及提供的服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该款规定的自然人提供支持的设计、实施以及宣传的有效职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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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项第一目规定的法人和机构,在印刷作品依法交存两年内提出申请的,作品出版的电子文档应交存国家书籍中心或由法规确定的机构,这一中心或机构,按照2004年6月21日2004-575号《数字经济信任法》第4条规定的开放标准,将电子文档提供上述法人和机构使用并确保文档保密和访问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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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博物馆或档案馆,在不追求任何经济或商业利益的情况下,在其馆内或向公众开放的图书馆专用终端设备上,为保存或者保护个人用户的私人学习或研究查询状况而对作品进行的复制及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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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在明确指出作者姓名的前提下,通过平面、视听和在线媒体,仅以提供实时信息为目的并与实时信息紧密相关的,对平面、立体或建筑作品进行的全部或部分的复制或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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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项第一目不适用于自身即可提供信息的作品,尤其是摄影或插图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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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因为数量或格式原因,无法严格匹配实时信息目的或者不能与实时信息直接相连的复制或表演,需依据相关行业内现行的协议或费率,向作者支付酬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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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所列例外情形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亦不得不当损害作者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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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的实施细则,尤其是3)d目规定的资料的特征及发行条件,第7)项规定的行政机关,以及第7)项第三目规定的交存机构的制定条件和数字文档的开放条件,由行政法院的法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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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2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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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5月10日94-361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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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影响L.122-6-1条的规定的情况下,属于软件作者的使用权包括实施和许可实施下列行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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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任何手段及以任何形式,全部或部分地对软件永久或暂时的复制。非经作者许可,不得实施必然导致复制的软件的安装、显示、运行、传送或存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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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软件的翻译、改编、整理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改动及由此产生软件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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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以任何方式,包括出租,将软件的一个或数个复制件有偿或无偿投放市场。但作者或经其同意将软件的一个复制件,在欧洲共同体国家或欧洲经济区协定成员国首次出售后,除许可进一步出租该复制件的权利外,该复制件在所有成员国的投放市场权即告穷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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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122-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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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5月10日94-361号法律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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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L.122-6条1)和2)所列行为,包括修正错误,如系软件合法使用人按其用途使用该软件所必须,则无需征得作者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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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作者可以通过合同保留修正错误的权利及确定软件合法使用人按软件用途使用软件所必须进行L.122-6条1)和2)所列行为应符合的条件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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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软件合法使用人在存档所必须时,可备份拷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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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软件合法使用人在合法实施软件的安装、显示、运行、传送或存储时,为确定软件任一部分的基础思想及原则,无需征得作者许可即可观察、研究或测试软件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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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如为获取一独立创作软件与其他软件的交互性操作所必要的信息,必需进行L.122-6条1)或2)意义上的复制或翻译,则不必征得作者的许可,即可复制该软件编码及翻译其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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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软件合法使用人或因此目的而为其工作的其他人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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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中所述之人不能方便快捷地获得交互性操作所必要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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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述行为仅限于起源软件中必需交互性操作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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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获得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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