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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典413-10条规定的以及226-13条中规定的条件下,高级公署的成员和公职人员必须对其因职务而了解的事实、文件或资料保守职业机密,除非是起草意见书、建议书和报告所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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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95年1月21日有关安全的导向及规划的95-73号法第17-1条规定的条件下,在决定向本法典L.331-21条中述及的公职人员进行授权前,应先对其进行行政调查,以审核其行为是否与其职务或任务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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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小节 鼓励发展对用于提供在线公共通信服务的电子通信网络上合法和非法使用具有著作权或邻接权的作品和制品的监控及合法供应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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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331-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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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12日2009-669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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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执行鼓励发展对用于提供在线公共通信服务的电子通信网络上合法和非法使用具有著作权或邻接权的作品和制品的监控及商业或非商业性合法供应的任务,高级公署每年按照法规规定的清单颁布相关指令。其应在第L.331-14条述及的报告中阐明合法供应的发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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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法院所颁布法规规定的条件下,高级公署应向在线公共通信服务的供应商授予合格标识,帮助这类服务的用户清楚地鉴别服务的合法性。应定期对这类标识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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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公署对这些供应的参照网站的建立、发展和更新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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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其应对由技术设计师、受保护作品和制品的权利所有人以及在线公共通信服务的供应商,在内容识别和过滤的技术方面所进行的实验进行评估。在L.331-14条规定编制的年度报告中,其应阐明这方面的主要趋势,特别是这种技术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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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应对在电子通信网络上允许非法使用受著作权或邻接权保护的作品和制品的技术细节进行识别和研究。必要的情况下,其应在L.331-14条所规定的报告中提出旨在解决这些问题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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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小节 对具有著作权或邻接权的作品和制品进行保护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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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331-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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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6月12日2009-669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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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保护委员会接到经以下机构指定的、依照L.331-2条规定的条件宣誓和核准的工作人员提起的争议后采取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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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组建的职业维护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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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酬收取及分配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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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影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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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保护委员会也可依照共和国检察官向其转交的资料采取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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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不受理侵权事实发生在六个月以前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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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331-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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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0月28日2009-1311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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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到可能构成未履行L.336-3条规定的义务的事实的,权利保护委员会可以其名义,通过电子方式或通过已同用户签订合同的在线公共通信服务供应商,向用户发送盖有其印章的建议书,以此向其重申L.336-3条规定,告诫其应遵守相关义务,并警告其如违反L.335-7和L.335-7-1条规定将受到处罚。同时,该建议书中应包含向用户提供的关于在线文化内容的合法服务、关于防止违反L.336-3条所规定义务的安全手段情况,以及关于不尊重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做法对艺术创作更新和文化领域经济的危险性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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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建议书发送之日起六个月内,再次发生可能违反L.336-3条所规定义务的事实的,委员会可根据第一款规定的条件,通过电子方式发送新的载有上述相同信息的建议书。在发送建议书的同时,其应附加一份挂号信或采用任何其他能够证明该建议书提交日期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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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本条规定发送的建议书中应包含可能违反L.336-3条所规定义务的事实被确认的日期和时间。然而,建议书中不得透露违反行为所涉及的受保护的作品和制品的内容。如果需要,建议书中还可显示其收件人可以向权利保护委员会发送意见和获取按照明确要求的格式编写的关于涉嫌侵权的受保护的作品和制品内容的细节的电话号码、邮政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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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规定被宪法委员会2009年6月10日第2009-580 DC号决定裁定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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