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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所列可享受本编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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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有欧洲共同体成员国或欧洲经济区协定成员国国籍,或在该国具有惯常居所的数据库制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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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按照成员国法律成立的公司或企业,其公司总部、中央管理部或主要营业所位于共同体或欧洲经济区协定成员国之内;但该公司或企业在该国领土上只有公司总部的,其营业应与这些国家之一的经济具有实际和持续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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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数据库制作者,如其国籍国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签有特别协议,可享受本编规定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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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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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34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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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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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制作者有权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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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取,即通过任何手段及任何形式,将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质量上或数量上的实质部分,永久或临时地转移到另一载体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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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再次使用,即通过任何形式将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质量上或数量上的实质部分提供给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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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权利可转移、转让或作为许可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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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借用不是提取或再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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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34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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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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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制作者同样可禁止对数据库内容的质量上或数量上的非实质部分进行反复和系统的提取或再次使用,只要这种行为明显超出数据库的正常使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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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34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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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7月1日98-536号法律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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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1日2006-961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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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数据库由权利所有人提供给公众,权利人不得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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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正当权利访问的人对数据库内容的质量上或数量上的非实质部分的提取或再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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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尊重数据库中的作品或成分的著作权或邻接权的情况下,对非电子数据库内容的质量上或数量上的实质部分进行私人目的的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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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L.122-5条7)的前两款所列条件下,对数据库的提取和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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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数据库内容的质量上或数量上的实质部分的提取或再次使用,仅以教育和科研说明为目的,并排除任何游戏或娱乐行为,且该提取和再使用的受众主要由中小学生,大学生,教师或直接相关的研究人员组成,且说明来源,且该提取和再使用的使用不得涉及任何商业经营,且该使用的酬劳在定额基础上磋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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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违反上述第1)项的条款均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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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所列例外不得影响数据库的正常使用,亦不得不正当地损害数据库制作者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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