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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L.342-1条界定的数据库制作者权利的,处三年监禁及30万欧元的罚金。有组织犯罪团伙犯罪的,处五年监禁及50万欧元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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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34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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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29日2007-1544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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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有本章所列罪名的自然人,除被处以刑罚外,还需从商业渠道召回已被认定的侵权产品以及任何曾用于或将用于犯罪的物品,并承担全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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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判令被告付费销毁或将从商业渠道召回或没收的制品和物品交付被害人,且不影响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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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还可判令被告按刑法典131-35条规定的条件付费张贴或广播处罚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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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343-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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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29日2007-1544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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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12日2009-526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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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典121-2条规定的条件下,被判处本章界定的罪名的法人,除承受根据刑法典131-38所列形式确定的罚金外,还需承受刑法典131-39条所列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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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39条的2)中所述禁止,涉及经营活动或违法时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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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判令被告付费销毁或将从商业渠道召回的或没收的制品和物品交付被害人,且不影响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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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34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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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29日2007-1544号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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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L.343-4条的累犯,或同受害人签有或有过协议的初犯加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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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可在不超过五年的时间剥夺罪犯的商事法院、工商会、行业协会及劳资协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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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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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著作权法 译者的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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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年前,我翻译了德国著作权法,全称为《关于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法律》,简称《德国著作权法》(1990年3月7日文本)[1]和德国集体管理组织法(全称为《关于实施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法律(1965年9月9日)》,简称《集体管理组织法》)。[2]此后,尽管《德国著作权法》经历数十次修订,但因种种原因,本人没有一直跟进与更新。这次能够重译《德国著作权法》(2009年10月27日文本)与《德国集体管理组织法》(2007年10月26日文本),全应感谢中国人民大学刘春田教授的真诚约请和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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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1990年文本相比,《德国著作权法》2009年文本的内容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这种变化不是突然发生的,而是每隔一两年进行的不同程度修订的积累。这不禁使人想到一个问题:素以典型的成文法国家著称的德国,例如,其制定于1896年,生效于1900年的民法典至今仍在适用,为何频繁修改其著作权法?我认为,原因固然很多,但最主要的当属新技术,特别是信息技术和通讯技术的开发与应用,为现实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尤其是财产权关系带来挑战。面对世界的这些变化,德国立法人不是墨守“法律一旦制定,至少五年内不变动”的陈规,而是不忘法律为现实服务的根本宗旨,及时修法,以适应时代潮流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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