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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法令、官方公告和通告,以及判决和官方撰写的判决要旨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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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条亦适用于为使公众知晓出于官方利益而发表的其他官方著作,但是第62条第1至第3款、第63条第1和第2款关于禁止改动和注明出处的规定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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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私人的标准著作被法律、法令、公告、官方通告指明使用,但未写明相应条款,该标准著作之著作权不受本条第1款和第2款影响。在此情况下,著作人有义务以适当条件授予任何出版人复制与发行其标准著作的权利。第三人取得复制与发行独占权的,亦负有上句规定的向他人授予利用权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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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条 著作之发表和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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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之发表,指经权利人许可后向公众公开提供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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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著作之出版,指经权利人许可后生产的著作复制件以足够数量提供给公众或者进入流通领域。经权利人许可后持续地向公众公开提供美术著作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也视为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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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著 作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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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条 著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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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的创作人是著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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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条 共同著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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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数人共同创作一部著作并不可能单独使用各自的创作部分的,即这部著作的共同著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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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发表、使用著作的权利归共同著作人共有;只有经共同著作人同意才可改动著作。一名共同著作人不可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发表、使用和改动著作。对于侵害共同著作权的行为,任何共同著作人均有权主张权利;但是只能为全体共同著作人主张给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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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共同著作人之间无其他约定的,利用著作获得的收入按照各人参加创作的情况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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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一名共同著作人得放弃其使用权份额(第15条),并应当就此向其他共同著作人声明。声明后放弃的份额归其他共同著作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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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条 合成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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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名著作人为共同使用其著作而互相联合的,其中任何一名著作人均可要求其他著作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许可其发表、使用和改动该合成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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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条 著作人或者权利人身份的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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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已经出版的著作复制件或者美术著作原件上被称为著作人者,如无反证,被视为该著作的著作人;本条亦适用于以假名、艺名公布的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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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著作人未按本条第1款规定署名,则推定在著作复制件上署名的编者被授权主张著作人的权利。如果没有编者,则推定出版者被授予此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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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该款于2008年9月1日新增)本条第1款之推定准用于独占利用权人对假处分程序或者防止侵害要求的主张。该推定不适用于同著作人或者同有关的保护权之原始权利人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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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著作权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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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小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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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条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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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著作人与著作之间和利用其著作时的精神及人身关系。同时,因他人利用著作,本法保障著作人得到适当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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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小节 著作人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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