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781573e+09
1702781573
1702781574 (1)地面广播电视机构在该国向卫星传送载有节目的信号,或者
1702781575
1702781576 (2)不存在第(1)项情况的,广播电视组织在该国设有分公司。
1702781577
1702781578 在本款第(1)项情况下得向地面广播电视机构,在本款第(2)项情况下得向广播电视组织主张播放权。
1702781579
1702781580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称卫星播放,指在广播电视组织控制和负责下,特为公众接收而发生的载有节目信号,并往返于卫星和地面间的连续播送链的输送。
1702781581
1702781582 第20条b 有线转播
1702781583
1702781584 1.以同步的、不加改动和完整的转播节目方式,通过有线系统或者微波系统再播放(有线转播)已播放的著作的权利,只能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张。本规定不适用于由广播电视组织就其播放主张的权利。
1702781585
1702781586 2.(该款于2008年1月1日修改)著作人将其有线转播权授予广播电视组织,或者录音制作人,或者电影制作人的,有线系统企业对于有线转播同样应当向著作人支付报酬。该获得报酬要求不得放弃;并且只能事先让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且由其主张。广播电视组织的各种劳资协议、企业协议和共同付酬规定,只有每次有线转播都付给著作人适当报酬,才不违反本规定。
1702781587
1702781588 第21条 通过音像制品再现的权利
1702781589
1702781590 通过音像制品再现的权利,指借助音像制品使公众感知到朗诵或表演的著作的权利。本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准用。
1702781591
1702781592 第22条 再现广播电视播放和公开提供的权利
1702781593
1702781594 再现广播电视播放和公开提供的权利,指通过银幕、扩音器或类似技术设施使公众感知到基于广播电视播放和公开提供方式再现的著作的权利。本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准用。
1702781595
1702781596 第23条 改作和加工
1702781597
1702781598 只有经被改作或者被加工的著作的著作人许可,才得发表或者使用该著作的改作或者加工。如果将著作制成电影,或者实施美术著作的设计和草图,或者仿造建筑艺术著作,或者改作或者加工数据库著作,则须经著作人许可,方得进行改作或者加工之生产。
1702781599
1702781600 第24条 与著作权无关的利用
1702781601
1702781602 1.对他人著作进行与著作权无关的利用创作的独立著作,得不经被利用的著作的著作人许可,予以发表或者使用。
1702781603
1702781604 2.前款规定不适用于旋律明显取自一部音乐著作,并成为新著作基础的利用。
1702781605
1702781606 第四小节 著作人的其他权利
1702781607
1702781608 第25条 对著作物的接触
1702781609
1702781610 1.如果为制作其著作复制件或者改作之必要,且不损害占有人的合法利益,著作人得要求占有其著作原件或者复制件的占有人使其接触该原件或者复制件。
1702781611
1702781612 2.占有人无义务将原作或者复制件提供给著作人。
1702781613
1702781614 第26条 延续权
1702781615
1702781616 (2006年11月10日著作权法新文本,2006年11月16日生效。本法用于实施2001年9月27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通过的《原创艺术著作著作人利益追续权的指令》(2001/84/EG)(ABl.EG Nr.L 272 S.32))
1702781617
1702781618 1.如果美术著作的原件被再次让与并且有艺术商或者拍卖商作为受让人、让与人或者中间人参与,让与人应当将所得收入的一部分付给著作人。上句所称所得收入,指不含税款的出售价格。让与人是个人的,除他外,参与交易的艺术商或者拍卖商作为受让人或者中间人负连带债务人义务;在他们相互间,让与人独自承担义务。如果所得收入少于400欧元,本条第1句之义务归于免除。
1702781619
1702781620 2.所得收入中付给著作人的部分:
1702781621
1702781622 (1)所得收入在50000欧元以内,为4%,
[ 上一页 ]  [ :1.702781573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