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02781645
1702781646
第27条 出租与出借报酬
1702781647
1702781648
1.著作人将音像制品的出租权(第17条)授予录音制品制作人或者电影制作人的,出租人对于出租同样应当向著作人支付适当报酬。该获得报酬要求不得放弃;只能事先让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1702781649
1702781650
2.通过公众可达机构(图书馆、音像制品或者其他原件或者复制件收藏机构)出借本法第17条第2款允许再次发行的著作原件或者复制件,应当向著作人支付适当报酬。上句所称出借,指一定时间内既非为直接,又非为间接营利目的服务的物之使用;本法第17条第3款第2句规定准用。
1702781651
1702781652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获得报酬要求只能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张。
1702781653
1702781654
第五节 著作权中的权利转移
1702781655
1702781656
第一小节 著作权的权利继承
1702781657
1702781658
第28条 著作权的继承
1702781659
1702781660
1.著作权得继承。
1702781661
1702781662
2.著作人得通过遗嘱将著作权的行使转让给遗嘱执行人。民法典第2210条不适用。
1702781663
1702781664
第29条 关于著作权的法律行为
1702781665
1702781666
1.著作权可因执行遗嘱转让或者在遗产分割中向共同继承人转让,除此之外不得转让。
1702781667
1702781668
2.本法允许利用权(第31条)的授予,债权的授予和使用权的约定,以及本法第39条规定的关于著作人身权的法律行为。
1702781669
1702781670
第30条 著作人的继承人
1702781671
1702781672
如无其他规定,著作人的继承人享有根据本法属于著作人的权利。
1702781673
1702781674
第二小节 利用权
1702781675
1702781676
第31条 利用权的授予
1702781677
1702781678
1.著作人可授予他人单项或全部使用方式的利用著作的权利(利用权)。利用权可作为非独占或独占权,以及受到地域、时间或者内容限制的权利授予。
1702781679
1702781680
2.非独占利用权人有权以被许可方式利用著作,但不排除他人的利用。
1702781681
1702781682
3.独占利用权人有权排除一切他人以被许可方式利用著作,并授予他人非独占利用权。著作人得决定保留本人利用的权利。本法第35条不受影响。
1702781683
1702781684
4.(本款自2008年1月1日起废止)
1702781685
1702781686
5.授予利用权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利用方式的,根据作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基础的合同目的确定包括何种利用方式。利用权是否授予、涉及的利用权是非独占的还是独占的、利用权和禁止权涉及多大范围、利用权受到何种限制的问题,亦准用上句规定。
1702781687
1702781688
第31条a 关于未知利用方式的合同
1702781689
1702781690
(本条于2008年1月1日新增)
1702781691
1702781692
1.著作人就未知利用方式授予或者有义务授予权利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著作人无偿授予任何人非独占利用权,合同无须采用书面形式。著作人得撤销该权利的授予或者撤销该义务。在合同另一方愿意接受新的著作利用方式,并按照最新得到的地址寄给著作人通知三个月后,该撤销权归于消灭。
1702781693
1702781694
2.如果双方在新的利用方式明确后对于本法第32条a第1款规定的报酬取得一致,撤销权即失效。如果双方根据一项共同付酬规则就报酬达成约定,撤销权亦失效。撤销权随着著作人的死亡而归于消灭。
[
上一页 ]
[ :1.702781645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