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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于利用权合同无法律选择而适用德国法,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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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同标的主要是本法适用地域内的利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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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条c 日后得知的利用方式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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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于2008年1月1日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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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合同伙伴根据本法第31条a约定,接受尚不为人知的利用著作的新方式,著作人有权要求一种特殊报酬。本法第32条第2款和第4款规定准用。合同伙伴应当将接受利用著作的新方式立即告知著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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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同伙伴将利用权转让第三人的,该第三人对于接受新的利用方式承担本条第1款规定的支付报酬义务。合同伙伴的义务则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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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权利不得事先放弃。但是著作人得无偿授予任何人非独占利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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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条 利用权的持续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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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占和非独占利用权对于之后授予的利用权继续有效。授予利用权的权利人发生更换,或者放弃其权利的,规定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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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条 利用权的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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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利用权只有经著作人许可方得转让。著作人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转让之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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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汇编著作的利用权连同该著作采用的各个著作的利用权一起转让的,只需取得汇编著作的著作人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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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在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范围内转让利用权,得不经著作人许可。如果著作人认为不可期待受让人行使利用权能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得收回利用权。如果利用权人企业的当事人关系发生实质变化,上句规定亦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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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如果著作人对转让利用权未具体明确许可,为履行让与人与著作人签约产生的义务,受让人负连带债务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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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著作人不得事先放弃收回权和受让人之责任。此外,利用权人与著作人得另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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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条 利用权转授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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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独占利用权人只有经著作人许可才得转授予利用权。如果独占利用权的授予仅为实施著作人利益,则无须著作人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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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法第34条第1款第2句、第2款、第5款第2句规定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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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条 共同报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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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规定本法第32条所称的报酬适当性,各著作人团体和各著作利用人团体或者单个著作利用人制订共同报酬规则。共同报酬规则应当考虑各规定领域的各种情况,尤其是受让人的组织结构和规模。劳资协议包含的规定优先适用于共同报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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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条第1款所述各团体必须具有代表性、独立性,并获权制订共同报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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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双方同意,由调解机构(第36条a)调解制订共同付酬规则的程序便启动。该程序经一方书面要求启动,启动条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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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方书面要求进行关于共同报酬的谈判,而另一方未在三个月内开始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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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方书面要求进行关于共同报酬的谈判,一年后谈判无结果,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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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一方声明谈判彻底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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