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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条 因不行使而引起的收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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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独占利用权人不行使或者不充分行使权利并因此严重侵害著作人的合法利益的,著作人可收回利用权。如果不行使或者不充分行使利用权主要是由著作人引起的,本条规定则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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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利用权被授予或者转让起,或者之后交付的著作自交付起,两年之内不得主张收回权。行使收回权的期限对于报纸稿件为六个月,对于每月出版或者周期更短的期刊稿件为三个月,对于其他期刊稿件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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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著作人只有在向利用权人发出收回的通知并规定适当延展期限以便利用权人能够充分行使利用权之后,才得宣布收回。如果利用权人不可能行使利用权或者拒绝行使或者延展期限的许可将损害著作人的重大利益,则不需要规定延展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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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收回权不得事先放弃。事先排除行使收回权的规定,不得超过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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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收回一旦生效,利用权即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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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著作人应当公平合理地赔偿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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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当事人根据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与要求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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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条 因信念改变而引起的收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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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著作人认为著作不符合其信念,并因此不愿继续使用的,可收回利用人之利用权。著作人的权利继承人(第30条)在声明收回时应当证明著作人生前本应主张收回,但在声明收回时受到阻碍,或收回之声明乃执行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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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收回权不得事先放弃。不得排除对该项权利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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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著作人应当适当赔偿利用权人的损失。赔偿至少应当与利用权人至收回权声明发出时为之支付的费用相当;然而对于为已取得的利用而支付的费用不予考虑。只有当著作人做出赔偿或者为此做出担保,收回才有效。利用权人应当在收回之声明发出三个月内将费用数目通知著作人;不履行这项义务的,期满后收回权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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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著作人在收回后又想利用该著作的,有义务以适当条件向前利用权人提供相应的利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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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本法第41条第5款和第7款规定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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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条a 制作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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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录音制品制作人被授予为营利目的将音乐著作录制成录音制品并将制品复制与发行的利用权的,著作人在著作出版后有义务向本法适用范围内有主营业所或者住所的任何其他录音制品制作人以适当条件授予同样内容的利用权;上述利用权经许可由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或者该著作已不再符合著作人的信念因此不能要求继续使用,并基于此原因著作人已收回现有的利用权的,本条则不适用。本法第63条规定准用(此句于2008年1月1日新增)。著作人无义务许可将著作制作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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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于在本法适用范围内既无主营业所又无住所的录音制品制作人,如果其主营业所或者住所所在国家在联邦司法部长通过联邦法律公报发出公告之后也授予本法适用范围内有主营业所或者住所的录音制品制作人相应的权利,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亦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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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据上述规定授予的利用权,只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和向不禁止将著作录制成录音制品的国家出口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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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著作人向他人授予为营利目的将著作录制成录音制品并将制品复制与发行的独占利用权的,上述规定包括以下内容,即独占利用权人有义务授予本条第1款规定的利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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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如果录音制品制作人被授予将语言著作连同音乐著作录制成录音制品,并将制品复制与发行的利用权,作为歌词并与音乐著作连在一起的语言著作亦适用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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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著作人或者本条第4款所称独占利用权人在本法适用范围内不具备普通审判籍的,要求授予利用权的主张之诉,由专利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即使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935条和第940条规定的条件,也得颁发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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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本条第1款规定的利用权只被授予制作电影的,以上各规定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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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条 劳务或者雇佣关系的著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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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劳务或者雇佣关系的内容或者实质中无其他规定,本小节的各项规定也适用于著作人为履行劳务或者雇佣关系的义务而创作著作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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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条 著作原件的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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