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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据上述规定授予的利用权,只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和向不禁止将著作录制成录音制品的国家出口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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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著作人向他人授予为营利目的将著作录制成录音制品并将制品复制与发行的独占利用权的,上述规定包括以下内容,即独占利用权人有义务授予本条第1款规定的利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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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如果录音制品制作人被授予将语言著作连同音乐著作录制成录音制品,并将制品复制与发行的利用权,作为歌词并与音乐著作连在一起的语言著作亦适用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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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著作人或者本条第4款所称独占利用权人在本法适用范围内不具备普通审判籍的,要求授予利用权的主张之诉,由专利局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即使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935条和第940条规定的条件,也得颁发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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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本条第1款规定的利用权只被授予制作电影的,以上各规定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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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条 劳务或者雇佣关系的著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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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劳务或者雇佣关系的内容或者实质中无其他规定,本小节的各项规定也适用于著作人为履行劳务或者雇佣关系的义务而创作著作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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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条 著作原件的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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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著作人让与著作的原件,如有争议,并未授予受让人利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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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美术或者摄影著作原件即使从未发表过,其所有人也有权公开展示该著作,除非著作人在让与著作原件时明确表示对此予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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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对著作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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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条a 临时复制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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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允许的临时复制行为,指暂时的或者同时发生的,表现为一种技术过程中不可缺少的实质部分的,并且不具备独立的经济意义的行为,其唯一的目的是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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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过中间人使第三人在网络上互相传播,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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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法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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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或者其他受保护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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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条 司法与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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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执法部门的法律程序的使用,本法允许制造或者让人制造著作的个别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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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法允许法院和执法部门为司法和公安目的复制或者让人复制肖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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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法允许在与复制相同的条件下,将著作发行、公开展示或者公开再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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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条a 残障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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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某人由于障碍,或者重大困难,不能以感官感知的支配方式向其提供著作,只要为实现提供之需,本法允许为非营利目的,复制并且只向其发行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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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于复制与发行,应当向著作人支付适当报酬;仅仅制作个别复制件的除外。获酬要求只能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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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条 为教堂、学校或者课堂教学使用的汇编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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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著作的部分内容或者小篇幅的语言著作或者音乐著作、单独的美术著作或者单独的摄影著作在发表之后成为集大量著作人著作的汇编的组成部分,并且根据其特点只为学校、非营利性培训或者进修教育机构,或者职业教育机构的课堂教学,或者教堂使用,则本法允许将其复制、传播和公开提供。用于学校课堂教学公开提供的著作始终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该句于2008年1月1日新增)。在复制件或者公开提供时应当明确表明汇编物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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