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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法允许,礼拜仪式、教堂的宗教节日或宗教团体活动公开再现已出版的著作,但是举办人应当向著作人支付适当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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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开戏剧表演、公开提供,或者广播电视播放著作,以及公开放映电影著作,都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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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条a 为课堂教学和科研公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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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条a在2012年12月31日过后即不再适用。2006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和2012年12月31日的期限,通过著作权法2006年11月10日文本和2008年12月7日文本得到延长——见第137条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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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只要为以下目的需要,并且有理由证明未谋求营利目的,本法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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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学校、高等学校、非营利性培训或者进修教育机构,以及职业教育机构的课堂教学,仅向特定范围的参与课堂教学者,公开提供已发表著作的短小部分、短小篇幅的著作,以及个别的报刊文章;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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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仅为特定范围人的科学研究之目的,公开提供已发表著作的部分、短小篇幅的著作,以及个别的报刊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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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只有经权利人许可,才得公开提供为学校课堂教学使用的著作。只有经权利人许可,才得在本法适用范围内,于电影院通常正式利用起两年之内,公开提供电影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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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法允许本条第1款规定情况下,为公开提供所需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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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公开提供,应当支付适当报酬。该要求只能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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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条b 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和档案馆的电子阅读场所再现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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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于2008年1月1日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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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无其他约定,向公众开放的既非直接,又非间接谋求经济或者营利目的的图书馆、博物馆或者档案馆,本法允许仅在该馆空间内,于其设立的用于研究和私人学习的电子阅读场所,公开提供馆藏中已发表的著作。超过馆藏的著作物,原则上不得同时在设立的电子阅读场所公开提供。对于公开提供,应当支付适当报酬。该要求只能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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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条 为私人使用或者其他自用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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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然人为私人使用,只要既无直接,也无间接营利目的,且供复制的样本不是明显公开违法制作或者公开提供的,本法允许以任何介质复制个别著作。本法还允许有权复制者让他人制作复制件,只要该人以无偿方式,或者以纸张或者类似介质,借助任何照相机械方法,或者其他同效方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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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法允许制作或者让人制作著作的个别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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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旨在本人科研使用,如果复制为其目的所需,且不具营利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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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旨在为本人档案录用,如果复制为其目的所需,且利用本人的著作物作为供复制的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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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涉及广播电视播放的著作,旨在本人了解时事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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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旨在其他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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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自用的是已出版著作的短小片段,或者报纸或者期刊出版的个别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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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自用的是脱销至少两年的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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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以外,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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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纸张或者类似介质,借助任何照相机械方法或者其他同效方法进行复制,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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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仅仅进行模拟利用,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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