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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音乐著作的图解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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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一本书或者一份期刊,如果基本上全部复制到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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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抄写,或者符合本条第2款第1句第(2)项之条件,或者为自用复制脱销至少两年以上的著作的情况外,都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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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本条第1款、第2款第2句第(1)项至第(4)项,不适用于借助电子手段可获得其各个成分的数据库著作。本条第2款第1句第(1)项,以及第3款第(1)项,只有在科技使用,以及课堂使用不谋求营利目的情况下,方得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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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复制件既不得发行,也不得用于公开再现。本法允许出借合法制作的报纸和脱销著作的复制件,以及由复制件代替轻微缺损或者丢失部分的著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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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将公开朗诵、表演或放映的著作录制成音像载体,实施美术著作的设计图或者草图,仿造建筑艺术著作,都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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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条a 根据订购的拷贝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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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于2008年1月1日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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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本法第53条允许的利用,本法允许公共图书馆根据个别订购,通过邮局或者传真方式,复制并传送报纸和期刊出版的个别文章,以及已出版著作的短小部分。为课堂教学或者科研目的,且有理由证明不谋求营利目的的,本法允许的其他电子形式复制和传送,仅指图形数据处理。只有公众成员根据约定的适当条件,明显不是按照其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获得文章或者著作的短小部分的,本法才允许以其他电子形式复制与传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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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于复制与传送,应当向著作人支付适当报酬。该要求只能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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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条 付酬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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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于2008年1月1日新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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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本法第53条第1款至第3款,从著作种类可以推定其著作被复制,对于从类型看完全用于复制,或者与其他设备、存储介质或者配件结合优先用于复制的设备和存储介质的生产人,著作人享有获得适当报酬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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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果根据情况可推定,设备或者存储介质在本法适用范围内不被用于复制,本条第1款之要求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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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条a 报酬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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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于2008年1月1日新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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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本法第53条第1款至第3款,设备和存储介质的各种类型在多大程度上用于实际复制,是计算稿酬数额的标准。对此应当考虑根据本法第95条a为相关著作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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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制定设备的报酬数额,应当根据该设备包含的存储介质,或者与之共同产生效应的其他设备,或者存储介质的付酬义务总体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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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为确定报酬数额,应当考虑设备和存储介质的特性,特别是设备的生产能力,以及存储介质的存储能力和多次刻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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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报酬数额不得对设备和存储介质生产人造成不合理的影响;应当与设备或者存储介质的价格水平处于合理的经济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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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条b 交易人和进口人的付酬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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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于2008年1月1日新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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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除了生产人外,本法适用范围内营利性进口,或者再进口,或者交易设备或者存储介质者,负共同债务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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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进口人,指将设备或者存储介质输入,或者使之输入本法适用范围者。与境外人的合同主要涉及进口的,进口人只是本法适用范围内居住的从事营利活动的合同一方。仅仅作为运输承包人或者运输商或者处于类似地位的从事商品输入者,不是进口人。根据1992年10月2日为确定共同体海关法(ABl.EC Nr.I.302 S.1)的(欧共体)理事会规定第166条,从第三国将客体输入或者使之输入免税区或者免税货栈者,只有客体在此领域使用或者进入海关法规定的免税交易时,才被视为进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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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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