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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130 第55条 广播电视企业进行的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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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132 1.有权播放著作的广播电视企业为使其各个发射台或者定向天线进行一次性使用,本法允许用其设备将著作转录成音像制品。这些音像制品最迟应在首次播放著作一个月内消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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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134 2.具有特别文献价值的音像制品被用到官方档案的,不需消磁。被使用到档案的,应当立即通知著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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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136 第55条a 数据库著作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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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138 经著作人许可通过发行让与的数据库著作复制件之物权人,以其他方式为此使用的权利人,或者基于同著作人的约定,或者经其许可同第三人的约定,获得数据库著作者,如果改作或者复制对于获得数据库著作之成分,并对于其通常利用是必要的,本法允许改作,以及复制数据库著作。根据本条第1句之约定仅获得数据库著作的一部分的,本法只允许改作以及复制该部分。相反的合同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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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140 第56条 经营场所的复制和公开再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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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142 1.经营场所的设备用于制作或者再现音像制品,用于接收广播电视的播放,或者用于电子数据处理,或者用于维修的,只要有向顾客展示设备,或者维修之必要,本法允许将著作转录成音像制品或者数据载体,亦允许借助音像制品或者数据载体使著作被公众感知,以及使广播电视播放被公众感知,并向公众提供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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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144 2.根据本条第1款制作的音像制品或者数据载体应当立即消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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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146 第57条 次要的附属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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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148 本法允许复制、发行与公开再现与被复制、发行、公开再现的真正客体附在一起并被视为次要的附属著作的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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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150 第58条 展览、公开出售和公众可达机构的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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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152 1.本法允许举办人复制、发行和公开提供公开展览的、或者用于公开展览,或者公开出售的特定美术著作和摄影著作,以制作促进举办活动所必需的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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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154 2.本法还允许公众可达的图书馆、教育机构或者博物馆复制与发行本条第1款所称著作,以出版在内容和时间上与展览或者馆藏文献有关,且不谋求独立的营利目的的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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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156 第59条 公共场所的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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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158 1.本法允许通过绘画或者雕刻、拍照或者摄影的方式复制、发行与公开再现位于公共道路、街巷或者广场的著作。对于建筑著作此权限只限于其外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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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160 2.不得复制建筑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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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162 第60条 肖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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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164 1.本法允许肖像订购人,或者其权利继承人,或者基于订购创作肖像的肖像人,或者在其死后的家属,或者受上述人员之一委托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复制,以及无偿和不以营利为目的地发行肖像。肖像属于美术著作的,只得以照片形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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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166 2.本条第1款所称家属,指配偶或者同居伴侣,和子女,或者在既无配偶或者同居伴侣,又无子女的情况下,指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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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168 第61条(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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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170 第62条 禁止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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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172 1.根据本节规定得利用著作的,不得对著作进行改动。第39条准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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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174 2.根据利用目的的要求,本法允许将著作翻译和进行节选或者转变成其他声调或者音区的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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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176 3.对于美术著作和摄影著作,本法允许改变著作的尺寸和使用复制手段带来的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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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178 4.对于为教堂、学校或者教学使用(第46条)的汇编物,除允许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改动外,本法还允许对语言著作根据教堂、学校或者教学使用的需要加以改动。然而这种改动应当取得著作人许可,在其死后应当取得著作人家属(第60条第2款)作为权利继承人(第30条)的许可,或者取得根据著作人遗嘱或者取得著作权者的许可。自通知有意改动并指明法律效果起一个月内著作人或者权利继承人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已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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