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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208 2.著作人在本条第1款第1句所述期限内揭示其身份,或者准许其采用的假名与其身份不生疑问的,按照本法第64条和第65条计算著作权保护期。在本条第1款第1句所述期限内,登记匿名和假名著作(第138条)时申报著作人真实姓名的,同样适用上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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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210 3.著作人、其死后为其继承人(第30条),或者遗嘱执行人(第28条第2款),有权从事本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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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212 第67条 连载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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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214 内容上没有完结、以多部分(连载)形式发表的著作,在本法第66条第1款第1句规定的情况下,其保护期自发表最后一期连载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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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216 第68条(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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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218 第69条 保护期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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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220 本节之期限自决定性事件发生之年年底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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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222 第八节 计算机程序的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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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224 第69条a 保护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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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226 1.本法所称计算机程序,指包括草案资料在内的任何形态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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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228 2.本法赋予的保护适用于计算机程序的所有表现形式。作为计算机程序成分的基础之思想和原则,包括作为接口的基础之思想和原则,不受本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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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230 3.计算机程序表现为著作人独立智力创作成果的个人著作的,受本法保护。保护性的确定不适用其他标准,尤其不适用质量或者美学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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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232 4.本法适用于文字著作的规定,亦适用于计算机程序,除非本节另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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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234 5.本法第95条a至第95条d的规定不适用于计算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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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236 第69条b 劳务和职务关系下的著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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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238 1.雇员为执行职务或者根据雇主指示创作计算机程序的,如无其他约定,只有雇主有权行使该计算机程序的一切著作财产权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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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240 2.本条第1款准用于职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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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242 第69条c 应当取得许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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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244 权利人有进行或者许可下列行为的独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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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246 (1)永久地或者临时地、全部地或者部分地、以任何媒介或者任何形式复制计算机程序。只要计算机程序的装载、显示、运行、传输或者储存行为需要进行复制,就应当取得权利人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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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248 (2)翻译、改作、改动和其他修改计算机程序,以及复制取得的成果。程序改作人的权利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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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250 (3)以任何形式,包括出租的形式发行计算机程序原件或者复制件。计算机程序复制件经权利人许可在欧洲联盟范围内,以让与方式在欧洲经济区发行的,除出租权外,该复制件的发行权即穷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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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252 (4)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再现计算机程序,包括使公众成员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的方式,公开提供计算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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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254 第69条d 应当取得许可的行为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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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782256 1.除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如果第69条c第(1)项和第(2)项所述行为对于任何程序复制件的合法使用人按照约定利用计算机程序,包括改错是必要的,则无须取得权利人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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